关于《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21-01-08 13:40:21

  ——2012年3月26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甘肃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马发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主任会议的委托,作关于《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一、关于开展法规专项清理工作的必要性与经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于2011年6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是继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等之后又一部规范政府行政行为的重要法律。它的公布施行,对于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现行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的规定与行政强制法不一致的,都要修改或者废止。因此,适时进行法规清理工作,及时修改、废止那些与形势发展不适应的法规,是进一步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更好地发挥地方性法规细化、补充功能,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科学、统一、和谐的内在要求,有利于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和发展。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规定清理工作的通知》和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要求,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清理工作会议,成立了以法工委为主的清理工作小组,研究制定了法规专项清理工作实施方案,并就本次法规专项清理的重要意义、目标任务、指导原则、清理范围、组织领导、任务分工等作了详细部署和安排。明确了专项清理工作的重点,即:地方性法规是否设定了查封、扣押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地方性法规在对法律作具体设定时,是否扩大了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法律中没有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地方性法规在作出具体规定时,是否设定了行政强制措施;地方性法规是否设定了加处滞纳金、代履行以外的行政强制执行等;地方性法规是否授权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委托其他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是否授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等;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和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是否与《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相一致等。
 
  法规清理工作小组按照确定的清理范围和任务,在认真学习行政强制法及有关上位法的基础上,逐件逐条梳理分析,数次召开清理工作会议,对我省现行有效的160件地方性法规、58件民族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了专项清理和梳理(兰州市的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由其自行办理)。经过广泛听取意见,反复论证,并经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进行研究,提出了修改部分法规的清理意见。
 
  二、关于法规清理的处理意见
 
  这次法规专项清理需要修改的法规共4件。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拟采用一揽子打包的形式进行修改,提出了《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
 
  1.《甘肃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条规定,“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并补办登记手续,或者责令暂住人限期离开暂住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公民因私事离开常住地外出、暂住的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延长时间或者办理迁移手续;既无理由延长时间又无迁移条件的,应当返回常住地。”并未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我省条例中“责令暂住人限期离开暂住地” 设定了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属于清理范围。据此,建议将本条修改为:“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并补办登记手续”。
 
  2、《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第五十四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或者不按水表分户计量收费而实行包费制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限制其用水量,并按每户一百元计算处以罚款”。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办法中“限制用水量”的规定属于设定了行政强制法所禁止的内容,应在清理的范围内。据此,建议将本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或者不按水表分户计量收费而实行包费制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按每户一百元计算处以罚款。”
 
  3、《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一)违反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限期清除,恢复原状;拒不清除的,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造成航道损坏的,应依法赔偿损失,并处以不超过航道损失40%的罚款。”该条设定了“限期清除,恢复原状”和“拒不清除的,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两种行政强制执行方式。需要清理的原因有二:一是条例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这两部行政法规并未作此方面的规定,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的规定,条例无权设定这两项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二是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设定代履行必须经过催告这一程序,而条例并未规定这一程序,与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不相一致。基于以上原因,第二十六条应在清理的范围之内。据此,建议将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造成航道损坏的,应依法赔偿损失,并处以不超过航道损失40%的罚款。”
 
  4、《甘肃省林地保护条例》
 
  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林权证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的林权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林地界桩、界标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对此种行为都没有“限期恢复原状”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规定;并且该条也没有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催告”程序,也应在清理的范围之内。据此,建议将本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林权证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的林权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林地界桩、界标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基于以上,建议对《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