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书面报告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21-01-08 13:35:13
——2012年3月28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3月27日对《甘肃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提交本次会议的草案二次审议稿已充分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及有关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法制委员会于3月27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并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修改。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中“循环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表述全部修改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二、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节约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资源消耗和废弃物产生,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保护和改善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生产、流通、消费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四、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修改为一条两款,第一款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是循环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循环经济促进工作”;第二款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科学技术、产业发展、土地利用、环境保护、城乡建设等专项规划及区域发展规划时,应当编入促进循环经济的内容。”
六、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调至第十七条之后,作为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十八条。
七、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产品包装的设计和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抑制产品的过度包装。”
八、建议删去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九、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三条修改为:“鼓励利用废水、废气、废渣和提高矿石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冶炼回收率、加工材成品率等综合利用适用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
十、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以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的资源产品,经认定可按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十一、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再生资源建设规划内的重点项目,优先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十二、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条修改为:“通过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以及在开发区内发展循环经济,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申请国家和省级循环经济、技术改造、高新技术产业化等专项资金,优先享受开发区土地、税收等优惠政策。”
十三、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业园区以及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建议增加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和超薄型一次性塑料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草案表决稿第六十五条)
十五、建议删去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五条第(四)项:“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地区,将自来水作为城市道路清扫、城市绿化和城市景观用水的”内容。
十六、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未对粉煤灰、煤矸石、废石、尾矿等工业固体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草案表决稿第六十七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中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对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草案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