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甘肃省残疾人保障条例(草案)》的说明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21-01-08 13:20:41

  ——2011年11月22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甘肃省残疾人联合会理事长姚振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甘肃省残疾人保障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1993年11月,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实施办法的施行,对于改善残疾人生产生活状况,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依法加快推进全省残疾人事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国家经济社会和残疾人事业的发展,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完善,一系列惠民政策有效实施,使广大人民群众得到了实实在在的利益。与国家出台的普惠政策相比,现行实施办法有些条款过于原则,有些条款已经过时,有些条款保障标准过低,已不适应全省加快推进残疾人事业跨越式发展的实际需要。因此,迫切需要制定《甘肃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一)制定条例是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迫切需要
 
  残疾人是一个数量众多、特性突出、特别需要帮助的社会群体。残疾人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关心、理解、尊重、帮助残疾人,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我省现有187万残疾人,占全省总人口的7.2%,涉及654万家庭人口。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残疾人事业发展,采取了一系列重大措施,使全省残疾人生产生活状况显著改善,残疾人的社会地位明显提高。但是,由于受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约和社会观念、残疾人自身身体障碍的影响,残疾人总体生活状况与社会平均水平仍存在较大差距,歧视残疾人、侵害残疾人权益的现象还时有发生。因此,通过制定条例,增加刚性内容,提高保障标准和力度,对于维护残疾人权益、保障其平等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十分必要。
 
  (二)制定条例是加快残疾人事业跨越式发展的必然要求
 
  改革开放以来,我省残疾人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多年来,我省残疾人工作始终走在全国前列。但是,必须清醒地看到,我省残疾人工作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例如,我省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仍不完善,残疾人在生活保障、医疗、康复、就业、教育等方面还存在许多困难;残疾人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的方式和渠道有待进一步拓宽;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能力还不能完全满足残疾人的需求;残疾人事业与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协调性有待加强。因此,通过制定条例,用立法途径有效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一系列问题,对于加快推进全省经济社会和残疾人事业同步跨越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制定条例是与上位法和有关规章、政策有效衔接的需要
 
  2008年3月,中共中央政治局召开会议,对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做出重大部署,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了《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同年7月,全国人大颁布实施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新的残疾人保障法,贯彻了宪法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精神,秉承了全社会应当支持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文明理念,明确了政府在保障残疾人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中的职责,为残疾人事业发展奠定了更为坚实的法律基础。为贯彻落实中央有关文件精神,省委、省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部署我省残疾人工作,对我省残疾人事业在新的起点上加快发展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2009年,省委、省政府印发了《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省委发〔2009〕12号),省政府出台了《甘肃省扶助残疾人规定》;2010年省人大颁布了《甘肃省无障碍建设条例》,2011年省委、省政府印发了《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等一系列残疾人事业法规、规章和政策,使残疾人事业发展的理念、扶持政策都发生了深刻变化。因此,通过制定条例,用立法形式总结残疾人事业发展中的经验做法,整合残疾人事业法规,使条例与上位法和有关规章、政策有效衔接十分必要。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和依据
 
  为贯彻落实中央有关文件及新的残疾人保障法精神,依法加快我省残疾人事业发展,2009年,省残联起草了《甘肃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初稿)》,并通过网络、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向市州、残疾人、残疾人工作者和社会各界征求意见,组织市州、县(市、区)残联对初稿进行了多次讨论修改。2010年,省人大常委会将修订实施办法列入2010年立法计划预备项目。同年8月,省残联正式上报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向各市州和省直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在省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11年年初,省人大常委会继续将修订实施办法列入2011年立法预备出台项目。同年9月,省政府法制办邀请省人大内司委、法工委和省残联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对实施办法送审稿进行了修改。同时,省人大内司委与省残联先后到全省各地开展调研,广泛听取市、县、乡(镇)政府及有关部门、残疾人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残疾人代表的意见。鉴于这次的法规文本对原实施办法绝大多数条款都进行了调整和完善,从体例到内容,许多方面都带有创新性,经省政府法制办、省人大内司委、法工委和省残联反复研究,认为将实施办法名称改为条例更为合适。省政府法制办在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条例草案再次进行了修改,对存疑的问题与省人大内司委、法工委领导交换了意见,达成了共识。2011年10月,组织召开了法学专家、立法专家和残疾人法律工作者等有关方面人员参加的立法论证会,会后根据专家意见对条例草案再次进行了修改完善。经2011年11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
 
  条例草案的主要制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教育条例》、《残疾人就业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号)、《甘肃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省委发〔2009〕12号)等。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条例草案设八章,共四十七条,在沿袭残疾人保障法体例的前提下,鉴于省人大已出台《甘肃省无障碍建设条例》,为避免立法重复,不再设置“无障碍环境”一章。同时,条例草案突出对残疾人权益的保障,内容包括政府及部门职责、经费保障、社会保障、康复、教育、就业、文化生活、法律责任等。
 
  (一)关于发展残疾人事业的责任主体
 
  发展残疾人事业,责任主体是政府。省委12号文件指出:“要进一步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的残疾人工作领导体制。强化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工作职责,明确各成员单位的职责和任务,协调组织残疾人事业法规政策、规划的制定实施和督促检查。”本条例草案强化了政府对残疾人事业的责任,明确政府是加快残疾人事业发展的责任主体,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关于经费保障
 
  发展残疾人事业,经费保障至关重要。省委对此高度重视,省委12号文件明确指出:“各级政府要进一步加大对残疾人事业的经费支持,将其列入财政预算,依照财政收入增长状况逐年增加。加大对残疾人社会保障和服务体系建设支持力度,按照残疾人工作年度任务,落实相应的专项资金和工作经费。”为此,条例草案第三条规定:“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三)关于社会保障
 
  加快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是今后较长一个时期残疾人工作的中心任务,对于全省残疾人事业跨越式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突出社会保障的重要性,条例草案改变残疾人保障法的原有体例,将社会保障一章提前放在第二章,其目的就是要着力突出加快推进残疾人“两个体系”建设的重要性。条例草案第八条从宏观上对建立和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作了明确规定。条例草案第九、十、十二、十三、十四条分别从社会保险、社会救助托养、落实保障措施、法律援助和救助、社会服务等方面对残疾人社会保障作了全方位的规定。
 
  (四)关于康复
 
  关于残疾人康复,条例草案第三章着眼于提高政府对残疾人的康复服务能力。条例草案第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分别从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将残疾人康复项目纳入城镇医保和新农合报销范围、加强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救助工作、设立康复医学科室、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免收康复训练费等方面做了具体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残疾人康复的职责。
 
  (五)关于教育
 
  条例草案第四章立足于重点保障适龄残疾人的义务教育与特殊教育,突出了政府及有关部门在促进残疾人教育事业发展中的地位。条例草案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分别从增加特教经费、建立特教学校、提高残疾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完善扶残助学制度、加强特殊教育师资培养、提高特教教师待遇等方面对推动残疾人教育作了明确规定。
 
  (六)关于劳动就业
 
  条例草案第五章专章对促进残疾人劳动就业作了规定,要求社会各方面都要保障残疾人的劳动就业权。条例草案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条分别从建立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推进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杜绝歧视残疾人、扶持残疾人集中就业、公益性岗位明确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扶持农村残疾人就业、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等方面做了具体规定。
 
  (七)关于法律责任
 
  残疾人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现实中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而他们维护自身权益比健全人要困难得多,更需要国家机关和社会力量的关心和帮助。为使条例得到有效落实,条例草案强化了法律责任,作为拥有“代表、服务、管理”职能的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着本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有责任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条例草案第四十一条依据残疾人保障法的相关规定,赋予残疾人联合会督促建议权,规定:“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督促其处理,或者建议有关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