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20-05-12 15:53:33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关于《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

  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2019年11月25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梁和平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9年9月24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自2006年3月1日颁布实施以来,在规范油区环境管理、改善油区环境质量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为适应新形势下环境保护与管理的要求,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国家机构改革、“放管服”改革要求,及时对我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进行修订,十分必要。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征求了省直各有关单位、市州人大常委会、立法联系点、立法顾问、人大代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到庆阳市进行了实地调研,听取了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石油勘探开发企业的意见建议,召开专家论证会就有关重点问题进行了评估论证。在此基础上,会同省生态环境厅、省自然资源厅等有关部门再次对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研究和修改。11月1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省生态环境厅等政府部门和省人大常委会环保工委相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石油勘探开发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报批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关于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报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规定不明确、报批程序不完整,建议修改完善。法制委员会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在修订草案第七条增加一款:“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在开工建设前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依法备案”,作为第三款。在第五款增加:“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的内容。

  二、关于石油勘探开发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缺少对石油勘探开发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竣工验收时,需要编制验收报告,公开验收报告需要符合保密规定等内容。法制委员会建议,在修订草案第八条第一款增加,石油勘探开发建设项目中环境保护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以及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的规定。将第二款修改为:“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石油勘探开发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增加:“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和“除依法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作为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内容。

  三、关于水资源费和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缴纳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提出,石油勘探开发生产过程中,涉及到水资源保护和水土保持的问题,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开展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缴纳相应的费用,建议补充相关内容。法制委员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相关规定,在修订草案第十二条中增加:“石油勘探开发生产应当开展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以及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规定内容。

  四、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测问题

  在立法调研中,有关部门和石油勘探开发企业提出,修订草案中对于生态环境监测的规定与环保法、水污染防治法等上位法的规定相比,有漏项或者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建议作相应的修改完善。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依据上位法的相关规定,在修订草案第十八条增加一款内容:“石油勘探开发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增加:“列入水污染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内容,作为第十九条第一款。将原第十八条第三款作为该条第二款。

  五、关于可燃性气体排放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中关于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污染防治等方面的规定不够完整、具体,建议进一步修改完善。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可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作为该条第二款。

  六、关于石油勘探开发作业产生的固体废物处置和突发性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单位建议,在修订草案中增加关于禁止擅自填埋、倾倒和抛撒生产作业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规定。同时,修订草案关于突发性环境事件处置程序的相关规定与上位法相比有漏项,建议补充完善。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中增加相关禁止性规定。在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增加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性环境事件时,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的内容。增加一款,即:“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作为该条第四款。

  七、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相关单位、立法顾问提出,修订草案的法律责任过于笼统,处罚没有具体标准,缺乏可操作性。建议根据上位法有关规定,针对禁止性行为,适当增加对应的罚则。法制委员会采纳了此项建议,对法律责任进行了补充完善。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处罚规定,与禁止性行为相对应设定了处罚条款。二是增加了法律责任的兜底性条款,避免缺失和遗漏。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一些单位和部门名称进行了规范,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