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20-05-12 15:00:53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2019年9月23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楚才元

  省人大常委会:

  2019年7月22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自1994年施行以来,对改善我省生态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订后,我省现行条例中有的规定与上位法不相一致,有些内容明显不适应生态文明建设新形势和环境保护工作新要求。因此,依据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结合我省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坚持问题导向,对现行条例进行全面修订,是十分必要的。会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和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生态环境厅对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将修改后的文本在甘肃人大网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印发省直有关单位、十四个市州人大常委会、部分立法联系点和常委会立法顾问广泛征求意见。8月下旬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专家学者对修订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之后,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再次对修订草案作了修改。9月1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省生态环境厅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就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与相关上位法的衔接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依据的上位法除了环境保护法,还有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等多部法律,建议进一步做好与这些上位法的对照衔接,使修订草案的规定与上位法的原则精神保持一致。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从四个方面作了修改:一是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修订草案第十一条中,明确省人民政府为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主体,删除了该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中的有关市(州)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此类标准的规定;二是增加了有关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的规定,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三是将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建立环境保护信用约束机制。在行政许可、公共采购、金融支持、资质等级评定等工作中将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四是补充了“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的规定(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二、关于发挥人大在环境保护中的监督作用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州人大常委会提出,修订草案应当强化人大在环境保护领域的监督职能,督促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切实履行好环境保护职责。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的内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

  三、关于农业农村环境污染防治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目前农业农村环境污染问题突出,环境治理难度大,修订草案第三十八条有关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规定过于原则,建议结合农村环境治理实际,对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和农村生活污染作出可操作的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从三个方面修改完善:一是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统筹农村生产、生活和生态空间,优化种植和养殖生产布局、规模和结构,强化农业农村环境监管,加强农业农村污染治理。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二是根据环境保护法补充相关的禁止性规定,“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三是针对农村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厕所治理的现状和紧迫要求增加相应内容,即“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集中连片与分散治理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推进农村厕所粪污治理、生活污水处理和生活垃圾处置等基础设施建设,清理农村生活垃圾、柴草杂物等,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实现村庄环境干净、整洁、有序”(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九条第四款)。

  四、关于噪声和大气污染防治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针对水、土壤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均设置了相应的条款,但缺少对噪声和大气污染防治的规定,建议予以补充。法制委员会根据这一意见,增加了“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公共服务设施和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设施产生的环境噪声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规定(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四条)。同时,鉴于国家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我省去年年底制定出台的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经对大气污染防治作出了全面、系统、详尽的规定,修订草案只作了援引性规定,即“大气污染的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五条)。

  五、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五条设定的行政处罚,与环保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对照,扩大了处罚行为,设定的一些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也与上位法不尽一致。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将修订草案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三条);二是删除修订草案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五条,同时为了做好与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上位法的衔接,针对上述条款涉及的法律责任,增加了援引性、兜底性条款,即“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处罚规定执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八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修订草案部分文字表述进行了修改,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