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20-05-12 14:52:35

  关于《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19年7月22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徐延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的必要性

  《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环保条例》)于1994年8月3日经省八届人大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公布施行,1997年、2004年作了修正。《环保条例》的实施对改善我省生态环境质量、确保环境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保障作用。近年来,作为《环保条例》上位法的《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已作出修订,一些制度设计发生了重大变化,《环保条例》在排污申报登记、排污费征收、限期治理、污染转移、污染防治措施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与新的上位法不一致甚至出现相抵触的情形。同时,近年来环境保护实践中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制度措施,也需要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固定和推行。

  二、制定依据

  《环保条例(修订草案)》依据《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参考相关部门规章,借鉴了山东、重庆、广西、新疆、广东、上海、山西等省(市、区)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有关制度设计,结合我省环境保护的实际,对相关规定作了进一步细化、补充和完善。

  三、起草过程

  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高度重视,将《环保条例》的修订列入2019年立法计划。2017年1月,原省环保厅启动了《环保条例》的修订准备工作,组织人员赴嘉峪关、张掖等地环保部门开展调研,深入了解基层环境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环保条例》的实施效果,征集对《环保条例》修订工作的意见建议。同时,及时跟进我省生态环境保护领域改革动向,收集相关环境保护制度措施落实情况的资料,了解各省相关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动态。2019年5月,我厅与甘肃政法大学合作完成了《环保条例(修订草案)》的起草工作,先后组织召开2次专家论证会,在各市(州)政府、省直有关部门、省环境保护产业协会、重点排污单位广泛征求意见,会同省人大法工委、环资委、省司法厅召开专家评审会,根据评审意见进一步作了修改完善,经2019年7月1日十三届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现在的《环保条例(修订草案)》。

  四、主要内容

  对照现行《环保条例》的58条进行了全面修订。其中,保留并修改完善的15条,删除的43条,增加的55条,修订后的《环保条例(修订草案)》共7章70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总则。规定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各方主体的环境保护责任、环保资金保障、宣传教育等内容,重点是明确并强化了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排污单位、公民等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二)监督管理。《环保条例(修订草案)》与上位法相衔接,删除了现行条例中关于排污费的相关规定,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等内容纳入到第二章。

  (三)保护和改善环境。《环保条例(修订草案)》明确了一系列环境保护和改善措施,主要包括环境功能区划、环境质量调查评价、“三线一单”、重要自然保护地保护、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河长制、防沙治沙、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生活垃圾分类与回收利用、生态保护补偿等。

  (四)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重点对排污单位的污染防治主体责任作出系统规定,主要包括达标排污、环境影响评价、依法建设并正常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排污监测等;鼓励发展环境服务业,推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鼓励保险行业开发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和排污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国家和我省立法中已经对防治措施作出专门规定的,条例不再重复。

  (五)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主要规定了政府、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和方式,对加强社会监督、支持环境公益诉讼等作了规定。

  (六)法律责任。《环保条例(修订草案)》对应有关的禁止性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行为进行了补充和细化。依据《环境保护法》授权,增加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体现了最严格的环境保护制度。对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条例未再重复。

  (七)附则。规定了法规生效时间。

  五、需要说明的问题

  《环保条例(修订草案)》遵循相关立法原则和精神,以解决突出问题为导向,在起草过程中重点把握了以下内容:

  (一)细化上位法的规定。一是对相关上位法出台或修订后,《环保条例(修订草案)》在排污申报登记、排污费征收、限期治理、污染转移、污染防治措施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与上位法不一致或相抵触的情形,对照上位法精神进行了修改。二是对上位法中新增加的区域限批、环境信息公开、环境公益诉讼、生态保护补偿、生态保护红线、按日连续处罚等制度和措施进行了全面补充。三是对《环保条例》中与上位法规定一致的相关内容,结合工作实际进行了完善,使其更具操作性和适用性。《环保条例(修订草案)》没有超越权限立法的情况,在设定范围上没有出现与上位法存在冲突的现象。

  (二)完全吸纳了上位法禁止性条款。《环保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四条[排污许可管理]、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第四款、第十八条[环境监测过程]第二款、第十九条[排污单位环境监测与监管要求]第二款、第四十四条[污染申报制度]、第四十五条[三同时制度]第三款等禁止性规定均与上位法的规定相符合,没有缩减上位法禁止性规定的情形。

  (三)科学合理设定公民权利义务。一是直接规定了公民的权利义务。在总则中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第五章“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中规定了公民依申请公开环境信息的权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环境举报的权利。二是设定了对公民义务的倡导性规范。第三十九条规定了鼓励和支持采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易消纳降解的包装物、容器,对可回收利用的产品包装物、容器、废油和废旧电池等资源进行回收利用。第四十条规定了鼓励开发、生产和使用可循环利用的绿色环保包装材料。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环保包装材料,并采取措施回收快件包装材料。鼓励和引导消费者节约资源、绿色消费。三是通过相关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环境权利。不存在对公民权利的限制、缩减,或对公民义务放大的情况。

  (四)注重突出地方环保工作特色。近年来,国家和我省制定出台的一些制度措施,以及我省的特殊性环境问题,在《环保条例(修订草案)》起草中也给予了充分的体现。一是把我省环境监督管理实践中已经实施的一些行之有效的环境保护措施,吸收到立法内容之中,如环境信用评价、网格化环境监管措施等。二是针对我省突出的环境问题,规定了专门的条款。如针对我省水资源短缺、部分地区水资源严重缺乏的现状,规定了“水资源节约利用与保护”的条款,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节水制度,实行区域流域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严格控制漫灌等粗放型灌溉用水;普及农田节水技术,推广农艺节水技术以及生物节水技术。针对我省部分区域土地沙化严重和沙漠治理的需要,规定了“防沙治沙”的条款,规定对于不具备治理条件以及因保护生态需要不宜开发利用的连片沙化土地,应当规划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实行封禁保护。

  (五)与《甘肃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关系。《环保条例》属于环境保护地方综合性立法,《甘肃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属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地方专项性立法。《甘肃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共42条,其中32条内容可以被前者的相关规定所涵盖,或者被吸收进相关条款,另外10条不能被涵盖或不宜被吸收。省农业农村厅建议废止《甘肃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并提出了修改意见,已将相关内容纳入《环保条例(修订草案)》。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