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20-01-03 18:32:24


  甘肃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2019年7月25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秩序,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节能环保的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第二章资质与资格
 
  第五条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
 
  第六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合并、分立、终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原发证机关注销、申领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变更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三十日内,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七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未单独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收取费用、对外报审、发送勘察设计文件。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二)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三)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外发出和报审的勘察、设计成果文件及其变更,应当加盖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式的勘察、设计文件专用章。
 
  第十条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与承包,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施工图审查;
 
  (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施工图审查;
 
  (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
 
  (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
 
  (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八)出具虚假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九)审查与本机构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建设单位送审或者勘察、设计单位编制的施工图文件;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三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人员,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
 
  禁止伪造、出借、转让、出卖注册执业证书或者注册执业专用章。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并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第十五条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资质、资格以及从业行为进行动态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第三章文件编制与审查
 
  第十六条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体现适用、经济、安全、绿色、美观的要求,并以下列内容为主要依据: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
 
  (五)勘察、设计合同约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还应当以专业规划的要求为依据。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的签字;
 
  (二)有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和技术负责人的签字;
 
  (三)加盖勘察、设计单位的勘察、设计文件专用章及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专用章。
 
  第十八条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规划、选址、设计、岩土治理和施工的需要。
 
  编制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制概算的需要。
 
  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
 
  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十九条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设计的投资估算、投资概算应当由承担该项目设计业务的设计单位编制,并符合国家以及本省的编制办法和计费计价规定。
 
  受建设单位委托,勘察、设计单位可承担与勘察、设计资质范围和等级相适应的工程造价、咨询等业务。
 
  第二十一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初步设计审查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就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及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作出详细说明,并参加建设工程主要阶段的技术交底、施工配合、验收和试运行,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确需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经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修改单位对修改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发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有权要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修改。
 
  第二十五条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勘察、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设计合理使用年限或者设计合理使用寿命期间,对该工程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责任。
 
  第二十六条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未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不得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只能用于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其他建设工程不得套用和复用。
 
  第二十八条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加强技术档案的管理工作。工程项目完成后,应当将全部资料分类编目,归档保存。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跨部门、跨地区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设置障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审查合格书无效,处三万元罚款,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一至三年;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吊销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除给予单位罚款处罚外,还应当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所称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是指超出国家现行规范、规程所规定的适用高度和适用结构类型,或者体型特别不规则以及国家规定应当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的高层建筑工程。
 
  第四十条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筑和农民自建两层以下住宅的勘察、设计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