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19-06-19 14:41:29

——2019年3月26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上

甘肃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东亮

  省人大常委会:

  2018年9月19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省人大法制委和常委会法工委主要做了以下工作:一是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会同省农业农村厅、省农作物种子管理站对修订草案修改后,征求了省政府相关部门、市州人大常委会、立法联系点、立法顾问的意见,并在甘肃人大网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二是赴酒泉、嘉峪关两市实地调研,就贯彻实施农作物种子法律法规的有益做法和成功经验以及存在的突出问题,同当地人大、政府相关部门和人大代表座谈交流听取意见;三是召开专家论证会,就农作物种子质量安全管理中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论证。之后,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再次作了修改。2019年3月2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省人大常委会农业与农村工作委员会、省农业农村厅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总体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种子法》对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的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作了全面规定,我省条例所规范的只是农作物种子一个方面,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一条中增加有关立法目的的内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农作物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维护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农作物种子质量,推动农作物种子产业化,发展现代种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修订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领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基层的同志提出,申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究竟需要符合哪些条件,不够具体明确。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其修改为“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第二款)。

  三、修订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合同约定的种子生产基地”。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建议,尽量明确“不正当手段”的具体表现,从而增强条例的操作性。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降低农作物种子生产标准、缩小隔离范围、哄抬种子价格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合同约定的种子生产基地;不得在合同约定的种子生产基地隔离带内种植其他影响种子质量的农作物。”(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第二款)。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国家《种子法》有些禁止性规定在修订草案中缺失,应当根据上位法加以补充;修订草案中部分禁止性规定没有对应的法律责任,有必要加以完善。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根据《种子法》增加五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二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三是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四是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八条第四款);五是补充完善了相关的法律责任(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第三十一、第三十二、第三十三、第三十六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修订草案部分文字表述进行了修改,对个别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