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修订草案)》的审查意见(书面)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19-06-19 14:40:50

2018年9月10日省十三届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

  2018年9月10日,省十三届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召开第三次全体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认为,《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自2004年实施以来,对于提高全省农作物品种选育水平、发育种子生产经营多元主体、规范种子市场秩序等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条例实施十多年来,仅在2010年进行过一次修正,条例的一些规定已难适应现代种业发展的要求,特别是2015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修订后,条例的部分规定与新修订的上位法存在不一致、有缺项的问题,对条例进行修订是必要的。

  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在保留原有条例框架的基础上,按照上位法的相关规定和我省实际对原条例进行了修改,修改内容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对修订草案提出以下具体修改意见:

  1、建议第三条对农作物种子的范围和种类予以明确界定,使条例具有操作性。

  2、第七条第三款的表述缺少主语,谁来扶持,建议将第一款与第三款合并表述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加强种子良种繁育基地建设,改善制种区域基础设施。”

  3、第十二条对于“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核发程序没有规定,建议予以补充完善。将第二款中的“符合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修改为“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4、第十七条第二款禁止性规定的主体不同,建议分开进行表述。

  5、将第十八条第三款中的“促其改正”修改为“督促其改正”。

  6、第二十一条在主体中增加了“经营”,但在行为方式上并没有体现,建议将“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生产的种子”修改为“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生产经营的种子”。

  7、根据《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建议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最后一句修改为“核发机关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予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8、第二十五条关于“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经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合格”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一致,建议修改。

  9、第二十八条对“未经种子生产经营企业书面同意,收购其合同约定生产的种子或者到他人已签订合同的生产基地内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基地的”行为给予处罚的规定,没有上位法依据,建议修改。

  10、建议删除第三十条第三项。

  以上审查意见,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