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19-06-19 14:36:59

——2019年3月26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上

甘肃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东亮

  省人大常委会:

  2018年9月19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省人大法制委和常委会法工委主要做了以下工作:一是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会同省农业农村厅、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局对修订草案作了修改,征求了省政府相关部门、市州人大常委会、立法联系点、立法顾问等方面的意见,并在甘肃人大网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二是赴酒泉、嘉峪关两市实地调研,就贯彻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的有益做法和成功经验以及存在的突出问题,同当地人大、政府相关部门以及人大代表座谈交流听取意见;三是召开专家论证会,就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中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论证。之后,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再次对修订草案作了修改。2019年3月2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省人大常委会农业与农村工作委员会、省农业农村厅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总体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修订草案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乡村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对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服务。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不仅承担着对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还有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建议草案充实这方面的内容。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操作规程的引导和培训等工作(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三款)。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乡村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对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服务”(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四款)。

  二、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从事包装的人员应当身体健康。有的常委会立法顾问提出,该项规定中“身体健康”的含义不够明确,《食品安全法》只是对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要求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国家食药总局也有相关文件明确规定,预包装食品不属于直接入口的食品,从事预包装食品经营的人员不需要取得健康证明,建议对此项规定修改完善,从而避免在具体操作中引起歧义。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项规定修改为:“包装人员身体状况应当符合相关卫生健康要求”(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三、修订草案第三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协同机制,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追溯管理工作”。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县具体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同志建议,根据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三定方案,明确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中的追溯管理职责。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增加一款规定“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质量追溯管理;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追溯管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有些禁止性规定在修订草案中缺失,应当根据上位法加以补充;修订草案中部分禁止性规定没有对应的法律责任,有必要加以完善。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根据上位法规定增加五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采集食用农产品和建立农产品基地(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二是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三是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档案记录,农产品生产档案记录应当保存二年(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四是对销售使用的包装材料、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行为,充实完善相关的法律责任(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七条);五是对销售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动植物及其产品以及病害、病死、死因不明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充实完善相关的法律责任(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八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修订草案部分文字表述进行了修改,对个别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