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修订草案)》的审查意见(书面)

稿件来源:甘肃人大网 发布时间:2019-01-10 17:08:35

  2018年9月10日省十三届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三届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于2018年9月10日召开第五次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现行的《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是1995年颁布实施的,之后又进行了三次修订,但由于该条例颁布、修订的时间较早,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当前我省商品质量监管的实际需要。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面对的商品市场更加复杂多变,生产销售商品中的违法行为更加多元、形式更加隐蔽,市场监管工作需要及时提升与跟进。因此,对《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进行修订是十分必要的。
 
  财政经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对现行条例作了全面修订,不再分章节表述,对部分内容进行了整合,删除了不适用条款,重新明确了该条例的立法目的及适用范围;补充细化了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范围;强化了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以及对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网站的监管手段;增加了与上位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相衔接的内容。总体来看,修订草案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进一步增强,修订内容总体可行,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财政经济委员会对修订草案提出以下具体修改意见:
 
  1.修订草案第五条第二款的表述不规范,建议修改为“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相关工作。”
 
  2.修订草案第七条规定了七项属直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建议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第三十五条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规定,在本条中再增加一项内容,即:“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销售的”。
 
  3.修订草案第十一条中,将各部门的执法权混合表述是不妥当的,建议修改。
 
  4.修订草案第二十条,在第一项中将第七条(一)(二)项行为统一处罚的规定,与《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对这两种行为分别作不同处罚的规定相抵触,建议按照上位法进行修改;在第五项中对第七条第(六)项行为的处罚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处罚规定不符,建议修改。
 
  5.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中,对属于第八条第(七)项行为的处罚规定,与《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处罚标准不符,建议修改。
 
  6.修订草案多处表述不够规范,建议再作进一步修改。
 
  以上审查意见,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