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甘肃省广告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稿件来源:甘肃人大网 发布时间:2019-01-10 16:45:44

  ——2018年9月18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
 
  甘肃省工商局局长 王世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甘肃省广告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自1996年7月31日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至今已修正3次。实践证明,条例为维护我省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进入新时代,新技术不断发展,新业态不断出现,条例部分条款内容与市场活动的新特点、新变化不相适应,主要表现在法律界限模糊,上位法规定不明确不具体,日常监管中问题层出不穷,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下我省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亟需修订。
 
  二、修订过程
 
  为确保立法质量,提高立法工作水平,我局组织相关工商人员和法律专家成立了条例修订草案起草小组,承担条例的修订起草工作。起草小组坚持问题导向,认真全面开展资料的搜集、整理,实地调研,与全省各市州工商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基层执法工作人员多次深入交流,掌握我省广告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实践中的实际情况,起草完成了条例修订草案初稿。
 
  省工商局就条例修订草案初稿征求了全省工商系统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在吸纳合理意见的基础上对条例修订草案初稿进行修改完善,期间主持召开专家论证会3次,对其中涉及的重点、难点和焦点问题进行了研究论证,认真听取各领域相关专家的意见,分别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充分考虑我省广告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结合实际,设置修订内容。经2018年9月7日十三届省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目前的条例修订草案。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标题及体例安排。为了贯彻中央深化“放管服”改革精神,条例修订草案删除了原标题中的“监督管理”文字,修改为《甘肃省广告条例》。原《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共25条,修订后共33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总则、广告内容准则、广告行为规范、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的逻辑顺序修订起草,不分章节。
 
  (二)修改与法律、法规不一致的内容。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调整情况,条例修订草案删除了原条例中关于户外广告审查登记等有关规定。
 
  (三)补充完善新的内容。根据2015年9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补充完善了新的广告内容。主要增补以下内容:
 
  1.关于绝对化广告用语,着手解决实践中执法的困难。修订草案第七条量化了具体的情节,如第一款规定符合哪些要件将构成绝对化广告用语,即对于如所使用的广告用语须指向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误导性,并且与误导结果具有关联性,所使用的广告用语应当明显具有排他性和损害同行竞争者利益的可能性。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哪些情形不属于绝对化广告用语,即主要是对于表述客观现象的广告,如最早、首款、首秀、首发、首家等表示时空顺序的用语;最大户型、最小尺码、最新产品、顶配款式等明示为自我比较的程度分级用语;特级、最高级等相关行业或者领域的特定分级用语,或者已被公众广泛接受的分级用语;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国家级工艺美术大师等国家机关依法评定的奖项、资质或者称号。符合客观事实的,修订草案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绝对化广告用语。
 
  2.补充完善医疗、医疗器械、药品、保健食品等监管内容,加强对此类特殊类别商品的监管。例如,增加了第九条“药品广告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外,药品广告不得含有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诊疗项目、诊疗方法以及有关义诊、医疗咨询、开设特约门诊等医疗服务的内容。处方药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不得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不得以赠送医学、药学专业刊物等形式向公众发布处方药广告。非处方药广告不得利用公众对于医药学知识的缺乏,使用公众难以理解和容易引起混淆的医学、药学术语,造成公众对药品功效与安全性的误解。”以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等。
 
  3.补充完善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通过网页、电子邮件、手机客户端、即时通信工具等发布的新媒体广告的监管,另外还规定公安、网信、通信等部门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拦截、屏蔽、断开链接或者删除违法广告,并配合提供记录、证据等相关材料。
 
  4.增加了烟草广告监管内容。修订草案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烟草广告中应当标明“吸烟有害健康”的忠告语。
 
  (四)加强广告行为规范。
 
  1.加强了新媒体广告行为规范的内容。修订草案从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均是新媒体广告的相关规定,主要从监管部门、广告审查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新媒体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角度来规定相关主体的义务。
 
  2.进一步加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的行为规范。修订草案第十七条规定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等广告参与者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存档备查,三年内不得销毁。
 
  3.加强了互联网广告发布者、经营者的相关审查责任。如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核对所发布前端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应当对链接内容进行审查。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广告主对跳转链接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4.加强对互联网广告信息服务者的管理和监督,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主要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布互联网广告应当遵守哪些要求角度来规定其义务。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主要从互联网广告信息服务者应当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广告监督检查和指导,及时采取技术手段保存涉嫌违法广告的证据材料的角度规定其义务。
 
  (五)明确各主体的监督管理责任。
 
  1.明确广告审查机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责任。如修订草案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广告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广告业发展和广告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广告审查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相关广告内容的审查工作。第二十五条等还规定了公安、网信、通信等部门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拦截、屏蔽、断开链接或者删除违法广告,并配合提供记录、证据等相关材料。
 
  2.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会员依法从事广告活动。修订草案增加了第五条的规定。
 
  3.对于投诉、举报等行为,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举报时应当说明具体的举报事项,提供违法广告发布的媒介、时间等有关材料。第二款规定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投诉、举报活动纳入日常监管。禁止利用投诉、举报恶意竞争。
 
  4.对于广告监管中的重大事件和突发事件,如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妨碍社会公共秩序、不良倾向和导向的广告以及侵害广大消费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虚假广告,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管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六)细化法律责任,增强可操作性。
 
  1.关于法律责任,对于细化上位法的条款和上位法有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法律责任进行处罚。
 
  2.对于上位法没有规定的行为,修订草案新设了法律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药品广告含有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诊疗项目、诊疗方法以及有关义诊、医疗咨询、开设特约门诊等医疗服务的;
 
  (二)医疗机构的人物专访、专题报道等宣传内容出现医疗机构地址、联系方式等医疗广告内容的,或者在同一媒介的同一时间段、版面发布该医疗机构广告的;
 
  (三)转让种子、种苗技术、设备的广告,未标明鉴定部门名称和鉴定时间的;
 
  (四)广告参与者未满三年销毁书面合同档案材料的;
 
  (五)网络游戏广告出现未成年人形象的,或者含有将游戏装备、道具、积分等虚拟财产兑换或者变相兑换成现金、财物内容的。
 
  3.补充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律责任。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七)与上位法相衔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明确,操作性强的内容,本次修改没有变动的,不再重复规定。在修订草案第二条第二款用“法律、行政法规对广告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予以兜底。本次修改从文本内容来看,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为解决广告监督管理活动中存在的问题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没有明确规定,增加了新的内容;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规定,但过于原则和笼统,实践中难以执行或执行过程中有争议,修订时进行了细化。在法律责任修改时对这两方面的内容,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对细化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原条文的法律责任执行,对新增加的内容重新设定了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及条例修订草案,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