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稿件来源:甘肃人大网 发布时间:2019-01-03 08:46:18

——2018年7月23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厅长 李睿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委托,现就《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自2011年8月1日修订实施以来.在强化公路保护、规范路政执法行为、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省公路事业的快速发展和上位法的调整,条例也亟需进行修订,以适应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一)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的需要。近年来,随着我省“放管服”改革的持续推进,交通运输部门在下放审批权限、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消合并了5项路政管理部门审批事项,出台了《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实施细则(试行)》,进一步下放了审批权限等,这些成果都需要在相关法规中予以明确。
 
  (二)保持与上位法相一致的需要。由于条例出台较早,部分条款与《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上位法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例如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牌的问题,条例中规定了可以经批准设置,而《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都是禁止性规定。省政府已经于2017年11月以第139号政府令废止了《甘肃省公路沿线非公路标志牌管理办法》。另外,在行政强制的设定上,由于《行政强制法》出台较晚,条例部分条款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设定要求,亟需通过修订条例来维护法制统一。
 
  (三)适应交通运输发展新形势的需要。近年来,随着我省公路基础设施建设的突飞猛进,公路管理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尤其在治理超限超载、加强公路用地和附属设施的管理等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空白和模糊地带,需要在条例中予以补充细化。
 
  (四)条例部分条款设置和文字表述不够科学、准确,也需要尽快调整完善。
 
  二、条例修订草案的起草过程和依据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安排,在省人大法工委和省政府法制办的指导下,我厅于2017年上半年开始,搜集、整理相关上位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政策规定和部分兄弟省市同类法规,以及中央和省上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各项政策规定。同时开始深入部分市州和基层单位调研,了解对条例修订的明确要求和相关意见。在此基础上,我厅会同省政府法制办对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进行多次论证、修改,形成了现在的条例修订草案。经2018年6月4日十三届省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目前的条例修订草案。
 
  条例修订草案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同时借鉴了云南、青海、浙江、广东等省的有关地方立法成果。
 
  三、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一)关于推进“放管服”改革问题。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推进政府职能转变的意见》(甘政发〔2018〕19号)关于“进一步精简各类审批、证照等事项,最大限度减少省级部门直接审批、核准、收费的事项,把基层切实需要且能够承接的事项全部下放,深入推进精准放权、协同放权”的要求,参考《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关于公路管理机构职责的规定,做了以下修订:
 
  1.将原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合并,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许可职权进行了合并描述,避免出现事权划分不准确的问题。
 
  2.按照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要求,在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六条中增加了建成后的穿(跨)越公路设施的日常维护、安全和运营管理相关内容。
 
  3.删除了原条例第六条第六项、第八项等上位法已经明确的审批内容。
 
  4.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政府部门第十七批中央在甘单位第十一批取消调整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甘政发〔2015〕73号),将“行道树采伐、更新许可”、“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合并为“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由省林业厅实施审批,在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四条中对应修改了采伐更新护路林的审批部门。
 
  5.根据交通运输部《路政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1号)修订情况,对应将原条例第二十条关于铁轮车、履带车行驶公路的许可规定进行了删除。
 
  (二)关于非公路标志牌的设置问题。按照《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相关要求,未经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因此在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中对应进行了修改,并明确确需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牌的,应当参照公路标志的标准规范制作,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行车安全。
 
  (三)关于行政强制相关规定的问题。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和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但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为维护法制统一和避免引起歧义,我们将原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中关于行政强制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删除,这些内容在《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已有规定。
 
  (四)关于不可解体物品运输护送方式的问题。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规定,运输不可解体物品可能严重影响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情形的,承运人应当按照护送方案组织护送。《条例》中原有规定仅明确了护送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但没有明确护送的具体实施部门。因此在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一条中规定:“申请人无法自行采取护送措施的,可以委托公路管理机构进行护送,并承担护送费用。”明确了申请人可以自行护送,也可以委托公路管理机构进行护送。
 
  (五)关于设置动态监测技术监控设备的问题。根据交通运输部大力推行科技治超和非现场执法的要求,我们在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二条中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公路重要路段或节点设置动态监测技术监控设备,依法查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为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开展科技治超和非现场执法取证打下基础。
 
  以上说明及条例修订草案,请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