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麦积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稿件来源:甘肃人大网 发布时间:2018-12-29 10:15:36

  (2003年5月30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2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麦积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麦积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麦积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麦积山风景名胜区,是指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麦积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麦积山景区、仙人崖景区、石门景区、曲溪景区、街亭古镇及外围保护地带,其面积和界线按照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麦积山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麦积山风景名胜区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天水市人民政府建立协调机制,对风景名胜区管理中有关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进行综合协调,其相关部门和麦积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天水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麦积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具体负责麦积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风景名胜区自然风貌和人文景观;
 
  (二)协助有关部门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植树造林、护林防火、草原管护、防治病虫害、防止外来物种入侵、防治地质灾害等工作;
 
  (四)监督风景名胜区内文物保护、森林管理、草原管护、村镇建设、道路建设、水利建设等专项规划的实施;
 
  (五)建设、维护和管理风景名胜区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善交通、服务和游览条件;
 
  (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交通、服务、旅游等项目的经营者;
 
  (七)维护风景名胜区游览秩序,负责安全保障管理;
 
  (八)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管委会、麦积区人民政府和风景名胜区内的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组织制定村规民约,鼓励村民参与风景名胜区保护工作。
 
  风景名胜区内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风景名胜区内的有关单位应当服从管委会依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的管理。
 
  管委会对风景名胜区内违反森林保护、草原管护、文物保护、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安全生产、食品药品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制止;依法由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管委会。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修订风景名胜区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和备案。
 
  编制城市规划、镇规划、村规划和其他相关规划,涉及风景名胜区的应当书面征求管委会的意见,并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因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条风景名胜区依照《麦积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保护区,核心景区为一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除必需的导览、休憩、道路、环境卫生、安全防护等游览设施外,禁止建设宾馆、招待所、度假村、培训中心、疗养院、房地产开发项目和新增生产生活设施以及其他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二级保护区,严格限制与风景游览无关的建设活动,严格控制建筑物、构筑物的规模、建筑风貌。
 
  三级保护区,游览服务设施以及民居的建设应当编制详细规划,严格控制建设规模,建筑风格应当与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基础工程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及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
 
  第十一条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乱扔垃圾或者未按规定倾倒、堆放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
 
  (二)散放牲畜,违法放牧;
 
  (三)在禁火区域内燃放带有明火的空中飘移物、焚烧垃圾秸秆、户外生火烧炭、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等行为;
 
  (四)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五)开山、采石、采砂、取土、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六)向水体、土地排放污水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七)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八)猎捕、伤害野生保护动物,破坏野生植物资源;
 
  (九)在景观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十)非法占用风景名胜区土地;
 
  (十一)采伐、毁坏古树名木;
 
  (十二)未经许可进入非开放区和封闭轮休区游览或者进行露营、探险、攀岩等活动;
 
  (十三)其他损害风景名胜区景观、文物古迹、生态环境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行为,应当经管委会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演艺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的自然状态;
 
  (四)拍摄电影电视;
 
  (五)采集物种标本;
 
  (六)其他影响风景名胜区景观、生态的活动。
 
  第十三条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管委会审核后,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未经管委会审核的,有关部门不得作出批准决定。
 
  超出审核文件进行建设的,按照未经审核处理。
 
  第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内村民住宅的选址和建筑设计、施工方案,应当经管委会审核。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管委会应当会同天水市人民政府建设、文物保护、林业等有关部门、麦积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加强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建筑风格的管理,组织开展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的实用建筑设计研究和开发,推广符合风景名胜区建筑要求、经济适用、具有当地特色的建筑设计和施工技术,为风景名胜区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的建设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管委会应当根据《麦积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的分级保护区设立界碑、界桩,明确具体界区。设置规范的地名标志、路标和景点、景物说明标识。在景点、水面和路段存在安全隐患的位置设置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和警示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损、拆除风景名胜区的界碑、界桩、安全设施和警示标识。
 
  第十六条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古镇、古树名木、奇峰异石、地热矿产、名泉和地质遗迹等实行特殊保护,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建立信息档案、悬挂标牌标识等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管委会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结合环境保护、生态恢复、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旅游和风景名胜区景点建设的需要,合理确定开放区和封闭轮休区,设置醒目标识,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风景名胜区内确需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经管委会审核,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届满前,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拆除,并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生态原状。
 
  第十九条管委会应当提高风景名胜区信息化管理水平,对规划的实施、文物景观的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利用、旅游秩序等实行动态监控;建立公共服务平台,及时发布天气、安全、应急等有关信息。
 
  第二十条管委会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内经营活动的管理,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经营服务网点。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管委会管理,在划定的地点和范围内按照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
 
  第二十一条进入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保护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景观设施,自觉遵守风景名胜区有关游览、交通、安全等方面的管理规定。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行驶并在划定的公共停车区域停放。
 
  第二十二条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配备安全设施,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根据核定的游客承载量,合理规划游览线路,保障游客安全。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二十三条管委会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科学合理的设置固体废物堆集点,负责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贮存和清运。
 
  第二十四条公众对风景名胜区管理和服务的建议和投诉,管委会应当及时受理,对公众的合理建议,应当采纳;对于游客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法律法规,造成风景名胜区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对风景名胜区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损害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二十六条管委会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管委会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委会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倾倒、堆放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运垃圾,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散放牲畜,违法放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禁火区域内燃放带有明火的空中飘移物、焚烧垃圾秸秆、户外生火烧炭、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风景名胜区内采砂、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移动、毁损、拆除风景名胜区界碑、界桩、安全设施和警示标识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规定倾倒、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运垃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占用风景名胜区土地、采伐、毁坏古树名木、猎捕、伤害野生保护动物、破坏野生植物资源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在一级保护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度假村、培训中心、疗养院、房地产开发项目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管委会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文物和名胜古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管委会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二)举办大型游乐、演艺等活动的;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的自然状态的;
 
  (四)进行其他影响风景名胜区景观和生态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委会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经审核同意拍摄电影电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风景名胜资源造成破坏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审核同意采集物种标本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本条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管委会审核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进入风景名胜区的车辆,未按照规定行驶或者停放,或者违反道路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委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审核同意禁止建设的项目或者活动的;
 
  (二)批准未经管委会审核的行政许可的;
 
  (三)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四)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五)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六)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七)允许管委会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
 
  (八)未履行法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未经许可进入非开放区和封闭轮休区游览或者进行露营、探险、攀岩等活动的,管委会应当责令其离开禁入区域,造成环境污染的还应当清理场地。
 
  擅自进入未开发、未开放区域发生危险并求助的,管委会应当实施救援。救援产生的费用,由被救助人承担。被救助人拒绝支付的,管委会可以依法追偿。
 
  第四十条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30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麦积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