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自然保护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稿件来源:甘肃人大网 发布时间:2018-12-29 10:06:32

  ——2018年9月18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
 
  甘肃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楚才元
 
  省人大常委会:
 
  2018年7月24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甘肃省自然保护区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环保厅对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征求了省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市县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并赴陇南、武威等地同当地人大、政府相关部门座谈交流、听取意见。8月中旬,召开专家论证会,就自然保护区管理中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论证。之后,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再次对修订草案作了修改。9月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常委会环资工委和省政府法制办、省环保厅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关于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职责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修订草案第五条关于自然保护区综合管理部门和分部门管理部门的职责规定得不够具体,建议作细化补充。法制委员会建议将第五条修改为两条表述,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部门,主管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由其管理的自然保护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牧、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是分部门管理自然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由其管理的有关自然保护区。其各自的主要职责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有关自然保护区管理方面的政策、规定和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负责林业系统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指导森林、湿地、荒漠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承办有关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变更及晋升报批、进入自然保护区许可的审核、审批等工作;监督管理有关自然保护区建设项目的申报和实施;负责有关自然保护区的对外合作交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自然保护区内耕地、草原、渔业水域和水生野生动植物、农业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办理因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变动涉及的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或者国有土地的划拨,办理自然保护区内的不动产产权、使用权登记;监督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土地;查处非法开垦、采矿、采石、挖沙等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保护区实验区内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节能审查等工作,征得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同意后,对符合条件的生态保护与修复项目优先给予资金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内的水资源、水土保持和河道的监督管理,履行河长制办公室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与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相关的工作”(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条)。同时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职责作了细化明确(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
 
  二、关于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从事生产性活动的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环资委提出,上位法只准许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开展参观和旅游活动,且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订草案第十六条关于在实验区内开展生产性活动的规定,超出了上位法的范围。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除该条规定。
 
  三、关于补充完善自然保护区相关法律责任的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部分禁止性规定没有对应的法律责任,需要补充完善。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补充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擅自进入保护区或者不服从保护区管理、不提交活动副本等行为的法律责任(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二是对修订草案第十八条规定的禁止性行为,根据上位法规定充实完善相关的法律责任(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八条);三是增加对自然保护区造成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的法律责任(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依据上位法规定补充了自然保护区内部未分区和外国人进入自然保护区如何管理的部分内容,对个别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自然保护区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