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甘肃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稿件来源:甘肃人大网 发布时间:2018-12-24 09:21:26

——2018年5月28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
 
甘肃省林业厅厅长 宋尚有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委托,现就《甘肃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情况
 
  《甘肃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8年12月11日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颁布实施;2002年6月1日,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二、修改的必要性
 
  《条例》距上次修订已时隔16年,特别是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进行第三次修订,并于201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条例》绝大部分条款和内容与新修订的《种子法》所规定的重要原则、内容和措施相比明显滞后,缺项严重,已不能完全适应全省林木种苗管理的需要,需尽快进行修订。
 
  三、草案修改过程
 
  2017年,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省政府办公厅通知要求,省林业厅严格对照上位法,以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要求,对《条例》进行了全面排摸清理,初步提出了修改意见。在征求各市(州)林业局和有关方面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做了进一步的修改完善,经厅党组会议研究后,分别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和省政府法制办报送了清理意见,建议列入2018年立法计划按程序进行修订。同时,为提高立法透明度,确保立法质量,严防与上位法不相一致的问题发生,2017年12月中旬在甘肃林业网发布公告,面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并书面征求了原国家林业局,以及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工作总站的意见建议,对征求到的22条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绝大部分予以采纳进行了补充完善,于2018年4月25日向省政府报送了《条例》修改意见对照表(送审稿)。随后,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林业厅,结合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送审稿进行了论证和审查修改,经2018年5月16日十三届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现在提请审议的《条例(修订草案)》。
 
  四、《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
 
  原《条例》共三十条,修改后共三十九条,其中:修改十四条、增加十三条、删除四条。主要作了以下几个方面的修改:
 
  一是根据新修订的上位法增加相关条款和内容。在修改后第三条增加了“叶、花、种植材料”,对林木种苗概念进行修改,扩大了林木种苗管理范围。在修改后第八条对林木良种推广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况不易继续推广和销售的,应当撤销原审定、停止推广和销售作出规定。新增的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分别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给予扶持,选育生产林木良种实行补贴制度,加大林木种苗应用技术研究,选育林木良种而减少经济收入给予经济补偿,植物新品种实行保护制度等作出规定。新增第三十条明确了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的林木种苗监督检查职责,强化对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各环节的管理。同时,按照新修订的《种子法》对原《条例》部分条款和内容进行修改完善,规范了表述,并根据相关内容修改整合及业务逻辑关系的调整,相应删除了个别条款和内容。
 
  二是严格规范了有关禁止性或限制性活动。将原《条例》第十二条修改为“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与上位法保持完全一致。新增第十九条对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林木种苗作出严格规定。新增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分别对生产经营者诚实守信和不得非法干涉经营者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侵占和破坏林木种质资源,禁止采集或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和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禁止在林木种苗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苗等各种情形等作出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
 
  三是深化“放管服”改革精简审批事项。修改后第四条将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两项行政许可合并为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减少一项行政审批;删除了原《条例》第十七条有关申领许可证作为申领营业执照的前置审批项目的内容;删除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取消了国外交流林木种质资源的省级初审。
 
  四是按照新修订的上位法重新调整了罚则。新修订的《种子法》对各类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进行详尽规定,本《条例》无新增处罚,没有必要再重复上位法相关规定,因此将原《条例》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法本条例规定的,按照《种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同时删除了原《条例》第二十六条。
 
  以上说明及《条例(修订草案)》,请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