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稿件来源:甘肃人大网 发布时间:2018-12-24 09:02:21

  ——2018年7月23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
 
  甘肃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东亮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于2018年5月29日对《甘肃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甘肃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条例》颁布施行已长达14年,部分规定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生态环保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需要。此次修订是完善我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和森林生态保护制度的重要部分,对我省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十分必要。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针对这些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向省政府、省政协及省直相关单位、各市州人大常委会、立法联系点、人大代表、立法顾问等广泛征求意见,并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同时,组成调研组前往定西、天水等地进行了深入调研,通过实地考察和座谈会等形式,深入了解我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现状、存在的困难和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根据调研情况和各方面、尤其是长期在基层从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人员的意见建议,再次对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研究和修改。7月1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名称
 
  省人大环资委和相关部门提出,国家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定义中,包含了预防、除治、检疫、保障、法律责任等内容,规定较为广泛。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条例名称中的“检疫”二字,修改为“甘肃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
 
  二、关于立法目的
 
  相关部门和立法顾问提出,修订草案应当增加有关立法目的的表述,使其更符合立法技术规范。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第一条中增加:“为了有效防治林业有害生物,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的立法目的。
 
  三、关于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工作方针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有关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基本方针较现阶段提倡的生态保护方针欠准确,建议修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此项建议,将第三条修改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贯彻预防为主、科学治理、依法监管、强化责任的方针,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四、关于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职责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相关部门和立法顾问提出,修订草案有关国有林业管理机构的表述不够准确,建议规范和细化,同时增加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中的职责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第五条中增加两款内容,即:“国有林场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情况调查和防治工作”“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或者县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组织林业有害生物情况的调查和防治工作”。(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五、关于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应急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有关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应急报告的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建议修改。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原内容不变的情况下,将其整合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第一款,同时在该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即:“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时,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林业主管部门”。(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第二款)
 
  六、关于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经费的提取比例
 
  省财政厅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地方性法规不宜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经费规定具体的提取比例,建议对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作出修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此项建议,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政策规定,从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专项防治经费,省、市(州)、县(市、区)提取的比例应当逐年增加。”(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七、关于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疫情报告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对新发现的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和其他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报告制度规定得不完整。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新发现的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和其他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应当及时查清情况,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省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彻底消灭,并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主管部门报告”。(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八、关于应施检疫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调运检疫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建议对应施检疫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省内外调运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进行分层的细化表述。法制委员会采纳了此项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一条二款,第二款为:“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省内调运的,调出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省外调入的,调入单位和个人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向调出单位和个人提出检疫要求,取得对方省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方可调入。调往省外的,调出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调出前按照调入地的检疫要求,取得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方可调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九、关于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引种要求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对从国外引进存在潜在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等予以规范。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二十九条中增加一款,即:“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对修订草案的部分文字进行了修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