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甘肃省风景名胜区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稿件来源:甘肃人大网 发布时间:2018-12-24 08:30:48

  ——2018年5月28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
 
  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厅长  苏海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委托,现就《甘肃省风景名胜区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甘肃省风景名胜区条例》于2014年9月2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颁布,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未经过修订。在当时的立法背景下,法规制定原则为上位法有规定,我省法规不再复述。造成国家《风景名胜区条例》有表述的,《甘肃省风景名胜区条例》不再表述。但是在2017年“祁连山事件”发生以后,由于《甘肃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对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部分禁止内容列入不全面,造成执法被动。同时,随着上位法的修改,部分内容出现了与上位法不一致的问题,故需对该条例进行修订。
 
  二、修订过程
 
  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整体修订”的要求,省建设厅严格对照上位法起草了《甘肃省风景名胜区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省政府法制办征求了14个市州政府和省直相关部门的意见建议,在省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公开征求意见,会同省人大财经委、法工委和省政府法制办,对条例进行了全面梳理。经2018年5月16日十三届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修改,形成了目前的条例修订草案。
 
  三、解决的主要问题
 
  《甘肃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的修订主要是为了解决我省的规定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问题。一是在2016年2月6日通过《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对国家《风景名胜区条例》进行修改后,我省条例没有及时进行修改;二是国家《风景名胜区条例》中的禁止性规定,在我省条例中出现了缺失,于生态环境保护不利,需要通过修订予以解决。
 
  四、修订的主要内容
 
  该条例的修订过程中,已经征求相关部门或市州意见,以下修订内容已经吸收了部分修改建议:
 
  1.将本条例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与国家《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条保持一致。
 
  2.将本条例第九条“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并公布”中的“核准”改为“制定”。
 
  3.将本条例第十四条修改为:“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按照经审定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和保护目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编制。”与国家《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十七条保持一致。
 
  4.将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的条目,与《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六条“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的条目保持一致。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四)乱扔垃圾;(五)非法占用风景名胜区土地;(六)采伐、毁坏古树名木;(七)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八)猎捕、伤害各类野生保护动物;(九)敞放牲畜,违法放牧;(十)其他损害景观、生态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5.将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增加表述,与《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三十条保持一致,修改为“风景名胜区内合法合规的建设活动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进行,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
 
  6.将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要求的公路、索道、缆车和文化、体育、游乐设施以及宗教活动场所、宾馆酒店、设置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性建筑等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初审,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7.将本条例第三十条“风景名胜区内宗教场所的维修、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中的“宗教场所”修改为“宗教活动场所”。
 
  8.将本条例第三十一条增加表述,与《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三十条保持一致,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施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植被”。
 
  以上说明及条例修订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