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18-01-11 08:38:04

关于《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17年7月24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上
 
 
甘肃省林业厅厅长宋尚有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祁连山是我国西部重要生态安全屏障,是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生态区位极其重要。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生态环境保护,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作出重要指示,并先后4次对祁连山生态环境问题作出批示,强调要加紧解决突出问题,抓好环境违法整治,推进祁连山生态保护和修复,真正筑牢生态安全屏障。

     今年2月至3月,中央督查组在对祁连山生态环境问题进行专项督查时,指出《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历经三次修正,部分规定始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不一致,将国家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10类活动,缩减为“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狩猎、垦荒、烧荒”等3类活动。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问题督查处理情况及其教训的通报》明确要求尽快修改《条例》与上位法不一致的问题。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祁连山生态环境保护的决策部署,以及省委、省人大和省政府的要求,省林业厅会同祁连山保护局对《条例》进行了全面排摸清理,针对部分条款与上位法不一致、与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要求不相适应的问题提出了修改意见,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认真修改的基础上,于6月16日向省政府报送了《条例》修改说明(送审稿)。省政府法制办接到送审稿后,按照立法程序书面征求了武威、张掖、金昌市政府和省编办、省发展改革委、省环保厅、省公安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农牧厅、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等部门的意见,对其中合理合法的意见、建议进行了充分采纳吸收,会同省林业厅对条例进行了全面的修改完善,经2017年7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1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现在提请审议的《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原《条例》共三十七条,修订后共三十一条,其中:删除六条,修改十六条。重点对以下几个方面提出了修改意见:
    (一)严格按照上位法规定增加了7类禁止性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将原《条例》第十条“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狩猎、垦荒、烧荒等活动”修改为“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使规定的禁止性活动与上位法规定完全一致。同时,根据第十条的修改,对原《条例》第十八条“禁止毁林毁草垦荒”和第十九条“禁止采伐保护区各种林木”相重复的内容进行删除。

    (二)删除了不符合上位法或国家政策规定的条款。删除了原《条例》第十三条在缓冲区“可以从事拍摄影片”、第十四条在实验区可以进行“地质勘测”、“多种经营活动”和“按有关规定向保护站交纳资源保护管理费”等不符合上位法和有关政策规定的内容。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九条和《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删除了原《条例》第十六条“旅游项目由地方人民政府规划征得管理局同意,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与上位法不一致的内容。

    (三)对表述不准确的条款进行了修改完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原《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进行了修改完善,使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的管理与上位法规定完全一致,同时明确了进入以上3个功能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观测、调查活动、标本采集、驯化繁殖珍稀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的批准部门。特别是按照上位法规定,在修改后的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在实验区开展旅游活动的原则和具体要求,规范了管理。

    (四)按照上位法规定明确了管理体制。原《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保护站(以下简称保护站)负责对本辖区内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管理,由管理局和所在地市(甘肃中牧山丹马场总场)、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双重领导,以市、县为主”,这种管理体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在管理中出现主体责任不清、部分职能交叉等“两张皮”问题。按照上位法规定,将条款修改为“管理局下设自然保护站(以下简称保护站)”,明确了管理体制。

    (五)按照国务院纪要精神确定了保护区所在地党委政府的主体责任。按照国务院《研究祁连山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问题督查和保护修复工作的会议纪要》精神,将原《条例》第六条“保护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工作的领导”修改为“保护区所在地党委和人民政府要落实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切实承担起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的主体责任”,严格落实地方主体责任。

    (六)增加了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在原《条例》第五条增加了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职责,突出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七)明确了保护区管理局的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处罚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结合保护区行政执法实际,在修改后《条例》第二十三条中授权管理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查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违法行为,明确了保护区管理局的行政执法主体。根据修改后《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有关执法主体的规定,删除了原《条例》第三十三条;根据原《条例》第十条的修改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删除,对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相对应的行政处罚条款进行了修改,并删除了第三十条,明确了各项禁止性活动的行政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标准,使其符合保护区行政执法实际。

    以上说明及条例修订草案,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