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18-01-11 16:28:51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2017年3月28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甘肃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邹通祥
省人大常委会:——2017年3月28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甘肃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邹通祥
2016年9月2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常委会法工委会同财经预算工委、省建设厅围绕常委会组成人员和财经委的审查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并将草案征求意见稿印送省直有关单位和常委会立法顾问、立法联系点广泛征求意见。2017年2月14日,法工委主持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了专家学者对条例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2月22日至24日,法工委会同省建设厅相关人员赴庆阳市进行实地座谈、调研,听取各方意见。之后,对草案又作了进一步修改。3月9日,法工委主任办公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讨论。3月13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统一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重大,影响深远,条例立足于我省建设工程实际,以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为目标,着力解决建设工程各方责任以及各环节存在的问题,内容全面,总体可行。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及有关单位提出,建设工程内涵广泛,本条例不可能全部涵盖,且公路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已有生效法规来规范,本着专项立法的原则,建议对条例的适用范围进行明确界定,以增强条例的针对性。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二条中增加一款内容,即“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二款);据此,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不再纳入条例规范的范围,删除了草案第三条第一、二、四、五款、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条款中涉及交通、水利、安全、财政、消防等部门职责的相关内容;同时,为了与其它政府职能部门做好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的衔接和配合,将草案第三条第六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条例实施的相关工作。”(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二款)
二、关于工程质量责任终身制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工程质量责任终身制是落实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责任、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的重要制度,应当在条例中进行明确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即:“建设工程质量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建设工程责任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应当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因其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条);同时,在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中增加“对于未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的工程不予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内容。(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第二款)
三、关于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
财经委员会提出,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是施工现场落实环境保护及施工安全措施的重要保障,费用到位,各项措施才能落实到位,同时要对该费用加强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但是根据2016年国务院取消各类保证金的相关文件精神,对该费用不宜再设置银行专户储存的管理方式。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计入工程造价,及时拨付给施工单位专款专用。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的支付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同时,删除了草案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未按规定将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存入银行专有帐户的法律责任。
四、关于施工质量检查验收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相关单位提出,工程质量重在过程控制,施工单位作为建设工程的直接实施者,在施工中严把过程关,细化各个环节的管理和验收,是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关键环节。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严格工序管理和施工质量检查验收,按照规定对工序、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分部及单位工程进行自检。对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及分部工程,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应当报监理单位进行验收,未经监理单位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不得继续施工;对于单位工程,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应当报监理单位进行竣工预验收,竣工预验收合格后由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竣工验收;对监理单位提出检查要求的重要工序,应当经监理工程师检查认可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五、关于施工的环境保护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相关部门提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建设工程规模在不断扩大,施工过程中即使采取环境保护措施,也难以避免对周围环境造成一些损害,施工结束后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至关重要。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修改为:“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在施工完成后及时对造成的环境损害进行修复。”(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六、关于法律责任
1.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法律责任是实施行政执法的主要依据,应当避免出现以罚代管的现象,处罚条款要具有可操作性。
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草案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对未办理质量安全监督已经开工工程的处罚、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履行施工现场管理职责的处罚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构成犯罪的准用性规范的内容。同时,将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检测、监测及预拌混凝土生产等单位及人员的处罚主体统一修改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实施。
2.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相关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管责任重大,条例应当对监督机构和人员的法律责任严格规范,其尽职免责的内容不应过于宽泛。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不属于建设部门工程监管范围的内容合并,列为一款作为草案第六十一条监管人员法律责任的例外情形,即:“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已按照经批准的监督计划及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职责的,或者工程未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擅自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不再承担相关责任。”(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同时,删除草案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至第六项属于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和人员职责范围的内容。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的意见,删去了草案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等条款中一些已有法律法规规定和属于部门内部工作流程的条款,并对草案文字表述进行了多处修改,对条款顺序做了相应调整,草案由原来的63条修改为现在的61条。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