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18-01-12 16:17:50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2017年3月28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甘肃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邹通祥
 
  省人大常委会:
 
  2016年11月21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甘肃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该条例自2012年3月实施以来,对于规范我省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促进扶贫对象脱贫致富,推动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党的十八大以来,为了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奋斗目标,党中央和国务院出台了一系列文件,对新时期扶贫开发工作提出了新目标、新任务。为了贯彻党中央新时期扶贫开发战略部署,适应我省扶贫开发工作新形势,适应扶贫开发方式转变和管理体制机制改革创新需要,总结我省扶贫开发实践成熟经验,使之法律化制度化,修订该条例十分必要。会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并征求了省直相关部门和地县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形成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关于修订草案第五条机构编制设定的问题
 
  修订草案第五条对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工作机构的设置与人员编制作了规范。根据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编制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机构编制的设定属于行政机关事权,地方性法规不宜涉及为好。鉴于我省目前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均设有农村扶贫开发工作机构,修改中保留了修订草案第五条第一款;关于乡镇人民政府设立农村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及配备人员的表述,属于新设机构编制的问题,应当删除。(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
 
  二、关于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精准扶贫的问题
 
  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贫困地区交通、水利、电力、通讯、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广播电视、体育等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对贫困地区农村公路养护、土地整治、农村饮水安全、牧民定居和危房改造等民生工程支持力度”。根据我省确定的“1+17”精准扶贫实施方案,该条规定的内容不够全面,因此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政策措施,加大对贫困地区交通建设、饮水安全、危房改造、易地搬迁、动力电覆盖、特色产业培育、电子商务、生态环境保护、教育卫生、文化场所建设、小额信贷、劳动力培训、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支持力度”。(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
 
  三、关于修订草案第三十七条扶贫国际合作的问题
 
  修订草案第三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扶贫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依法出台优惠政策,鼓励、支持利用国外资金、项目、技术用于本地农村扶贫开发”。目前涉外优惠政策主要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很多内容不属于地方事权范围。因此,修改中删除了此项规定。
 
  四、关于修订草案第四十一条扶贫项目竣工验收的问题
 
  修订草案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村扶贫开发项目竣工后,由项目实施单位按规定标准和程序组织验收,并向项目主管部门备案。项目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进行复验和抽验”。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工程项目竣工后,主管部门作为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因此修改中将验收的主体由项目实施单位改为主管部门。(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五、关于修订草案第四十一条贫困人口参与农村扶贫项目建设的问题
 
  修订草案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吸纳当地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参与项目建设,并按当地同等务工人员工资水平发放报酬”。项目实施单位只要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合法用工即可,至于是否吸纳当地贫困人口,属于项目实施单位用人自主权,地方性法规不宜强制性规定。此外很多项目的实施,对务工人员的专业技术要求比较高,劳动素养达不到一定要求,难以参与项目建设,因此修改中删除了此款规定。
 
  六、关于整合扶贫资金的法律依据问题
 
  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统筹整合各类涉农资金”;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贫困地区产业发展规划,出台专项政策,统筹整合使用涉农资金”;第四十五条规定“对纳入贫困县统筹整合使用范围的财政涉农资金,由县级统筹整合使用”;第四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扶贫规划为依据,重点扶贫项目为平台,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为目的,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帮扶者或者捐助者真实意愿的前提下,将专项扶贫资金与目标相近、方向类同的相关涉农财政资金、社会捐助资金、定点帮扶资金进行合理整合使用”。由于国家目前没有出台有关农村扶贫开发方面的法律法规,涉农扶贫资金的使用,可以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执行,纳入地方立法的条件暂时不成熟,与国家预算、审计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在衔接上还需进一步研究,因此修改中删除了上述几项规定。
 
  七、关于修订草案第五十条信息公开方式的问题
 
  修订草案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通过本行政区域内的大众新闻媒体、互联网、宣传公告栏等平台对前款所列事项进行公开”。信息公开的重点在内容,不在形式,关于信息公开的方式、渠道很多,不仅仅局限于前面所列这些形式,因此在修改中删除了形式的规定,只保留了内容的要求。(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六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的个别文字表述进行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