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书面)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18-01-16 10:20:21

  ——2017年1月6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
 
  2016年11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二审稿较好地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并在进一步调查研究和座谈讨论、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了较大的修改,条例草案已比较成熟,建议常委会表决通过提交省人代会审议。会后,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第二次审议的意见进行了修改,并召开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各大专院校的专家学者参加的专家论证会,就条例草案中有关条例名称、立法原则、发挥人大立法主导作用、解决立法实践问题的靶向、科学设定审次审期、重点克服照抄重复上位法等比较重大的问题进行了论证。专家们对条例草案给予了充分肯定,认为条例草案坚持问题导向的特点突出,围绕提高立法质量这个关键提出了创新的办法和措施,有较强的操作性,是一部管用、解决实际问题的法规,为我省的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供了法制保障。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又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2016年12月13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常委会法工委提出的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立法目的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的立法目的应当更加精确、针对性更强,建议修改。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特别强调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主导作用、发挥立法的引领推动作用,法制委员会认为在第一条立法目的中突出党中央这一立法思想是必要的。考虑到条例草案的很多内容都是围绕健全和完善人大主导立法工作的体制机制设立的,因此,法制委员会采纳了此建议,将“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主导作用”修改为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所提出的“健全人大主导立法工作的体制机制”,更好地体现条例草案内容和针对性。(议案稿第一条)
 
  二、关于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立法权限的划分
 
  立法实践中,由于人代会会期制度的局限,需要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一般都应当先由人大常委会进行多次审议,比较成熟后再决定提请代表大会审议。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六条增加一款规定,即:“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作说明。”(议案稿第六条第一款)
 
  三、关于法规案的审次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规定的“经两次会议审议后再由第三次会议表决”这一审次设定提出了不同意见,建议修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恢复为原立法程序规则的规定,即:“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会议审议再表决。根据需要,可以经三次会议审议再表决。”(议案稿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四、关于立法评估后的修改与废止
 
  有的专家提出,条例草案虽然规定:“经评估后认为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废止的,可以由有提案权的提案人依照法定程序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废止的议案”,但无法解决提案人因为部门利益或者缺少提案积极性等原因不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议案的问题,建议修改。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条例草案增加“也可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直接修改或者废止”的内容。(议案稿第六十二条)
 
  五、关于设区的市、自治州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审查批准
 
  1.有的地方人大和专家提出,因为省人大常委会对设区的市、自治州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批准是由各专门委员会完成,因此应当加强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职责,尤其应当增加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后各相关专委会的审查程序,为我省的法制统一提供制度保障。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增加一款规定,即:“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表决的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表决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向会议提出审查结果报告和批准决定草案。”(议案稿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2.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相关部门提出,虽然立法法规定了对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报批期限为四个月,但应当考虑地方有关常委会会期设定的实际情况,尤其应当考虑对跨年度报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审查批准的实际情况,建议条例草案合理规定批准期限。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鉴于立法法已对批准期限作出规定,条例草案可以不再做明确规定。因此,建议将条例草案中有关“批准期限”的内容修改为“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批准或者不予以批准。”(议案稿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3.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家提出,条例草案应当增加设区的市、自治州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与上位法抵触的处理规定,从体制机制上完善审查批准制度,维护法制统一。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增加一款规定,即:“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变通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不予批准,也可以在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结果报告中附修改意见予以批准,或者退回修改后再提请批准。与省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议案稿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的部分文字做了进一步修改,对部分章节和条款顺序做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根据上述意见,起草了省人大常委会提请省人代会审议条例草案的议案和条例草案的说明。建议本次常委会表决通过后提请省十二届人大六次会议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