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16-06-28 11:00:24

  ——2016年3月29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甘肃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渊
 
  省人大常委会:
 
  2015年11月2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1998年颁布实施的《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为规范我省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权益,提供了重要的法制保障。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科技转化工作在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日益凸显,党中央和国务院制定下发了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出台了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若干规定。因此,为适应新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和科技方针政策的变化,修订原条例,对贯彻国家的法律法规,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会后,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科技厅,重点围绕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并印送省直有关部门、市(州)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立法联系点广泛征求意见。3月7日召开立法论证会,就如何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等创新主体及科技人员转移转化科技成果等问题,专门听取专家学者的意见建议。之后,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对修订草案再次进行了全面修改。
 
  3月2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和省科技厅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2015年新修改的立法法和省委加强改进人大工作意见明确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修订草案中存在大量与上位法重复的条款内容,建议删去,使草案更加精炼,切实可行。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在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和明确科研人员待遇问题上作了具体细化的规定,删去了没有实质意义,且与上位法内容有重复的条款,即修订草案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修订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表述不够完整准确,建议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8号)中的表述进行修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对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企业,放宽股权激励、股权出售对企业设立年限和盈利水平的限制。”(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第一款)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关于政府财政资金设立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可以创办科技型企业的规定与中央文件相关精神不相一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8号)中规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原则上不再新办企业,逐步实现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与下属公司剥离。有鉴于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除了本条款。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关于科研人员离岗创业的规定应当与国家的政策一致,并保障相关待遇。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根据2016年2月国务院出台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明确了相关科研人员离岗创业的权利和义务,将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两款,第一款为:“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经征得本单位同意,可以兼职到企业等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或者离岗创业。”第二款为:“创业期间三年内保留人事关系和基本待遇,与原单位其他在岗人员同等享有参加职称评聘、岗位等级晋升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权利。”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同时明确了科技成果转化主要面向中小微企业的制度(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和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制度(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修订草案的个别文字表述进行了修改,对条款顺序作了大幅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