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16-06-28 10:58:36

  ——2015年11月23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甘肃省科技厅厅长李文卿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的委托,现就《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于1998年12月1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后颁布实施。17年来,该条例为我省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等发挥了重要促进和保障作用。
 
  目前,我省科技成果转化“供体”活力不足、“受体”需求不旺、“媒体”素质不高和“链接”状态不佳等问题比较突出。原条例中的许多内容与近年来国家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要求不相适应,主要表现在:一是由市场决定成果转化的机制尚未形成。二是企业未能真正成为科技成果转化主体。三是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相对不足。四是成果转化服务体系不够健全。五是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有待加强和完善。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方针政策的变化,为适应新时期经济社会发展对科技成果转化的迫切要求,修订原条例,消除阻碍科技成果转化的制度性障碍,依法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对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结合,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修订过程
 
  2013年,原条例的修订被列入2013—2017年立法规划后,省科技厅就启动了条例修订工作,专门成立了条例立法修订工作领导小组和条例修订工作组,委托省内科技立法领域影响较大的西北师大法学院、兰州大学法学院和甘肃省社科院法学所有关专家共同起草修订。2013年8月,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牵头,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省科技厅、甘肃省地方性法规评价中心等参加,对“原条例”进行了立法后评估。通过评估和调研,总结了条例实施所取得的成效,分析了制约我省科技成果转化的各种因素,提出了修订的意见建议,为条例修订工作奠定了基础。
 
  2014年5月,省人大常委会和省科技厅先后到兰州、白银、天水、金昌、嘉峪关等地(市)开展专利执法检查及科技创新调研,为条例的修订提供了较为全面的资料。在立法调研和立法后评估的基础上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初稿,其间,由于国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正在修订中,条例修订工作一直追踪国家大法的修订进程。
 
  2015年8月29日,修订后的国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正式发布实施,我厅依据国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主要精神和修改内容,通过召开学习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征求意见会等方式,多次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订和论证,并经2015年11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审议,形成了现在的条例修订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条例修订中,坚持“政府引导、市场配置、产学研一体化”的基本原则,按照“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的地方立法原则,依据新修订的国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结合我省实际,对原条例内容进行了一些创新与拓展。对国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比较具体的条款内容,没有重复罗列,只将大法规定中能够具体细化的、能体现我省特点的内容吸收到条例草案中。同时,还学习借鉴了部分兄弟省区的经验和做法。原条例共六章四十三条,修订后,条例草案采用条款式,共计33条。
 
  条例修订的主要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8号)、《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甘发〔2015〕11号)等。
 
  (一)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职责。
 
  条例草案首先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的职责。如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应当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资金支持力度,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政策,健全科技服务体系,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多元化。”第五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具体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二)在组织实施环节设置了成果转化义务、贫困地区成果转化和成果转化服务体系等。
 
  一是明确了科技计划项目的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义务。如第六条规定“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应用类科技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并将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作为立项和验收的重要内容和依据。”二是结合我省扶贫工作实际,对贫困地区成果转化作了规定。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地方扶贫开发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推动科技成果在贫困地区的转化应用;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独立或与其他单位合作在本省贫困地区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三是明确了政府构建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的要求,从科技服务业、创新平台、技术市场等方面作了规定。如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科技服务业发展,创新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模式,拓展科技创新服务链,促进科技服务业网络化、专业化、规模化、国际化。”以及第十四、十五、十六条规定等。
 
  (三)强化了科技成果转化的投融资机制,明确了创办科技型企业、离岗创业待遇、双向交流模式等保障措施。
 
  一是确保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投入。第十七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的稳定投入机制,逐年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第十八条规定“省人民政府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主要用于各级各类财政科技计划及其他社会资金支持产生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等创新成果转化运用,支撑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和优势传统产业升级改造。”二是建立和完善了科技成果转化的风险投资机制和股权激励措施。如第十九、二十条的相关规定。三是明确了科研院所可以创办科技型企业。如第二十一条规定“政府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创办科技型企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四是明确了科技人员离岗创业待遇。如第二十三条规定“符合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科研人员经所在单位批准,可带着科研项目和成果到企业开展创新工作或创办企业。创业期间保留基本待遇,与原单位其他在岗人员同等享有参加职称评聘、岗位等级晋升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权利。”五是在第二十四条中对科技人员兼职作了规定。
 
  (四)将国家股权激励和税收优惠具体措施纳入条例内容,明确了科技成果转化评价机制,强化了激励保障措施。
 
  一是将国家税收优惠具体措施纳入法规。如第二十条规定“对政府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企业,放宽股权激励、股权出售对企业设立年限和盈利水平的限制。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科研人员通过科技成果转化取得股权奖励收入时,在五年内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二是建立完善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相关行政部门和国有企业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对相关单位及人员评价,科研资金支持的重要内容和依据之一,并对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突出的相关单位及人员加大科研资金支持;同时,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和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工作的科技人员,在工作条件、生活待遇等方面与科学研究和教学人员同等对待。科技成果转化和先进适用技术推广成果,纳入职称评定标准。”三是支持科技特派员创新创业。第二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选聘的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活动的科技特派员,可以取得技术服务报酬、创办企业或者从企业获得股权、期权和分红。”
 
  (五)明确了科技成果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的下放规定。
 
  一是将“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利用财政资金支持形成的,不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科技成果的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全部下放给项目承担单位;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科技成果在境内的使用、处置不再审批或者备案,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所得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二是明确了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科技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责任规定,同时依据此项规定设定了法律责任。如第二十八条规定“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第三十一条规定“科技人员所属单位违反条例规定,未依法或依约定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科技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由该单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该单位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单位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保障了科研人员成果转化收益的比例。三是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以上说明及条例修订草案,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