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节约能源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16-06-28 10:46:22

  ——2016年3月29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甘肃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邹通祥
 
  省人大常委会:
 
  2015年11月2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甘肃省节约能源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的制定对于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具有重大意义。草案比较成熟,总体可行。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围绕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人大环资委、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条例进行了修改,并将征求意见稿下发各相关部门、立法顾问、立法联系点及全国在甘和省人大部分代表等征求了意见。之后,根据所征求各方的意见、建议,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专家论证会对草案再次进行了修改。3月2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的体例结构
 
  长期以来,地方立法在实施性的地方性法规中,大量照抄重复上位法的情形普遍存在。在体例结构上与上位法一一对应,在内容上直接复制或者变相复制上位法。新修正的立法法增加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省委《关于加强和改进人大工作意见》,也明确提出地方立法应当不与上位法规定内容重复的要求。为此,法制工作委员会从发挥人大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出发,认真贯彻落实立法法和省委意见关于不重复上位法内容的规定,遵循有几条立几条、可操作易操作、有用管用的立法原则,与政府法制部门和起草部门一道,对条例进行了体例结构调整和条款删除,在保留原条例草案关于节约能源的管理职能划分、节约能源管理、能源的合理使用、节约能源的保障和促进以及法律责任等主要内容的情况下,将条例原有的章节式体例结构修改为现在的条款式结构,将条例与上位法完全重复或者对上位法相关条文进行分解、组合、变换词语表述方式等变相重复内容一一删除,同时增加了一些解决节能工作中实际存在问题的条款,由原来的五十一条修改为现在的三十二条,并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依照立法法的规定对条例草案进行这种结构调整和重复条款删除,是合理适当的。
 
  二、关于节约能源管理和能源的合理使用
 
  1.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政府应当实行节约能源目标责任管理,并将其纳入工作评价体系。同时强化问责机制,发挥人大在节约能源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监督职能,通过多种监督形式,切实做好节约能源工作。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三款的规定,第一款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能源目标责任制和节约能源考核评价制度,将节约能源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第二款为:“对未完成节能目标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对其进行约谈并督促整改,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负责人进行问责。”;第三款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约能源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条)
 
  2.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节约能源工作应当在具体措施上下功夫,对产能严重过剩及落后产能等项目应当严格管理和监督,增加条例的实用性和管用力度。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年度落后产能淘汰计划,加大淘汰落后产能力度,监督用能单位按照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实施淘汰。禁止审批、核准或者备案产能严重过剩行业新增产能项目和落后产能项目。”(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条)
 
  3.有的立法顾问提出,条例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仅规定了初始审查,缺少了节能项目竣工后的验收审查,这样容易使审查流于形式。建议条例增加有关节能项目竣工验收环节的监督审查,多环节把好节能审查关。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第十三条修改为一条三款,第一款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统一审批。”;第二款为:“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征求行业有关部门意见后出具节能审查意见;行业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先进行节能评审并提出评审意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对其能源消费总量、节能目标完成等方面进行衔接平衡后出具节能审查意见。”;第三款为:“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节能评估及其审查意见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对节能评估及其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报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
 
  三、关于节约能源保障和促进
 
  1.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既然规定了“鼓励居民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和使用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的内容,就应当在城市规划和管理上为此项节能措施提供有效便利的条件,使条例更具可行性、便民性,切实保障群众的出行安全,促进此项节能行为的社会化进程。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条例中增加一条两款规定,第一款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鼓励和保障居民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和使用非机动交通工具节能低碳绿色出行。”;第二款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城镇规划和建设时,应当建设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禁止取消或者挤占。已经取消或者挤占的,应当限期重建或者恢复。”(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
 
  2.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应当增加关于建立市场化节能减排机制的内容,从根本上保障和促进节能工作的顺利进行。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条例中增加一条两款规定,第一款为:“建立市场化节能减排机制,推行节能量和用能量交易制度。具体交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二款为:“按照国家效能标识和节能低碳产品认证制度,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节约能源管理。开展节能产品认证,落实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鼓励居民用户使用节能产品。禁止公共机构采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设备,推行节能低碳绿色消费。”(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
 
  四、关于法律责任
 
  1.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相关部门提出,条例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内容相对单一,建议修改。鉴于地方性法规有关处罚的规定,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之内,其上限不得突破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在删去条例所重复上位法已有规定的处罚内容之后,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四条规定,第一条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者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并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第二条为:“用能单位阻碍或者拒绝接受节能监督检查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第三条为:“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依法实施节能监测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八条);第四条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优先采购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节能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采购金额百分之一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
 
  2.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条例应当增加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节能工作中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从而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力度,切实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法制委员会采纳了此建议,将条例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一条一款六项,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使用节约能源专项资金的;(二)对不符合条件的节能评估报告予以审查通过的;(三)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四)对能源利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的;(五)未依法履行职责,不作为或者乱作为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的文字表述进行了多处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节约能源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