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16-07-07 16:56:01
——2015年11月23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甘肃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姚振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法制委员会委托,现对《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修正案(草案)》作说明:
一、修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必要性
《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09年施行以来,为推动和规范我省各级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加强法律监督,保障宪法、法律有效实施,维护法制统一,发挥了积极作用。今年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立法法的决定,为进一步完善立法监督,立法法中对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范围、备案机关、审查方式、备案审查机构的工作职责等方面增加了一些新的规定。为与立法法保持一致,有必要对《规定》进行相应修改。
二、修改过程
2015年9月,根据新修改的立法法,法工委起草了《规定》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在书面征求了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相关工作部门、各市州人大和省政府法制办等部门的意见后,作了修改,形成了修正案草案。法制委员会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认为修改的内容合理,已经成熟,提请审议。
三、规定修正案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备案审查文件的范围和备案机关
立法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备案。”据此,在《规定》第三条报备的规范性文件范围中增加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第四条中增加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同时,还应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内容。
(二)关于主动审查
立法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规定》对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和个人提出审查要求和建议时如何审查处理作了规定,而没有规定可以主动审查的内容。为了加强主动审查,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关于“加强备案审查工作,把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的要求,修正案草案第十二条增加了“具体审查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的规定。
(三)关于强化备案审查机构的工作职责
立法法修改之前,在备案审查中发现报备文件存在违宪违法问题时,只有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有权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常委会工作机构只能口头沟通,无权提出书面意见。修改后的立法法,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强化了常委会工作机构的备案审查工作职责,允许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后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同时还规定,在制定机关不纠正其错误时,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提出撤销法规的建议。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做法,为了进一步强化备案审查机构的工作职责,加大纠正违法行为的力度,修正案草案对《规定》的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条作了相应修改,允许备案审查机构对审查中发现的违法问题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在制定机关拒绝接受其意见时,应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或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
以上修正案草案及说明,请一并审议。
甘肃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姚振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法制委员会委托,现对《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修正案(草案)》作说明:
一、修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必要性
《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09年施行以来,为推动和规范我省各级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加强法律监督,保障宪法、法律有效实施,维护法制统一,发挥了积极作用。今年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立法法的决定,为进一步完善立法监督,立法法中对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范围、备案机关、审查方式、备案审查机构的工作职责等方面增加了一些新的规定。为与立法法保持一致,有必要对《规定》进行相应修改。
二、修改过程
2015年9月,根据新修改的立法法,法工委起草了《规定》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在书面征求了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相关工作部门、各市州人大和省政府法制办等部门的意见后,作了修改,形成了修正案草案。法制委员会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认为修改的内容合理,已经成熟,提请审议。
三、规定修正案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备案审查文件的范围和备案机关
立法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备案。”据此,在《规定》第三条报备的规范性文件范围中增加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第四条中增加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同时,还应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内容。
(二)关于主动审查
立法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规定》对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和个人提出审查要求和建议时如何审查处理作了规定,而没有规定可以主动审查的内容。为了加强主动审查,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关于“加强备案审查工作,把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的要求,修正案草案第十二条增加了“具体审查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的规定。
(三)关于强化备案审查机构的工作职责
立法法修改之前,在备案审查中发现报备文件存在违宪违法问题时,只有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有权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常委会工作机构只能口头沟通,无权提出书面意见。修改后的立法法,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强化了常委会工作机构的备案审查工作职责,允许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后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同时还规定,在制定机关不纠正其错误时,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提出撤销法规的建议。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做法,为了进一步强化备案审查机构的工作职责,加大纠正违法行为的力度,修正案草案对《规定》的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条作了相应修改,允许备案审查机构对审查中发现的违法问题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在制定机关拒绝接受其意见时,应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或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
以上修正案草案及说明,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