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16-07-07 16:54:52

  2008年11月28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11月27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甘肃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下列文件: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
 
  (四)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还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公布该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或者政府令;
 
  (三)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以及相应的说明;
 
  (四)其他有关材料。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纸质文本一式十份和电子文本。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相应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查。
 
  第六条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接收、登记,并根据其内容,负责分送相应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报送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专门机构负责接收处理。
 
  前两款所称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专门机构,统称为接收登记机构。
 
  第七条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相应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审查。
 
  报送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机构进行审查。
 
  报送的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负责审查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前三款中所称省人民代表大会相应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机构,统称为具体审查机构。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三)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九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接收登记机构收到审查要求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送交具体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条前条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接收登记机构收到审查建议后,经研究认为确有审查必要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送交具体审查机构进行审查。认为没有审查必要的应当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回函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具体审查机构收到审查要求和建议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对送交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情况告知提出审查要求和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二条具体审查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
 
  第十三条具体审查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通知制定机关派员说明情况或者提供书面说明。
 
  具体审查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邀请专家参与审查工作,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四条具体审查机构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具体审查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具体审查机构反馈。
 
  具体审查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制定机关对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并按本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六条具体审查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具体审查机构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审查意见向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报。
 
  第十八条对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的,由接收登记机构书面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对逾期不报送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