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决定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16-07-07 16:53:37
2015年11月27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项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还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具体审查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
四、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具体审查机构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具体审查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具体审查机构反馈。”
“具体审查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制定机关对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并按本规定报送备案。”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具体审查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具体审查机构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审查意见向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报。”
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对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的,由接收登记机构书面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对逾期不报送的,予以通报批评。”
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十二届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项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还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具体审查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
四、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具体审查机构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具体审查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具体审查机构反馈。”
“具体审查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制定机关对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并按本规定报送备案。”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具体审查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具体审查机构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审查意见向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报。”
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对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的,由接收登记机构书面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对逾期不报送的,予以通报批评。”
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