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16-07-07 16:47:18

  ——2015年11月23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甘肃省发展改革委主任周强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委托,现就《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正《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自1997年颁布实施以来,对加强改善价格宏观调控,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维护广大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推动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其中为有效治理乱收费乱摊派,规范政府收费行为,按照国家价格管理政策要求,条例建立并实行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和经营性服务收费登记证及年度审验制度,并对相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条例施行以来,每年我省因收费单位违反收费许可证和登记证制度引起的投诉举报和相应的行政处罚数量可观,而收费许可和登记证制度对减少乱收费行为的直接作用不甚明显。2015年1月,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进一步加强涉企收费管理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国办发〔2014〕30号)要求,加快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和简政放权,进一步创新和提高价格管理工作水平,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印发《关于取消收费许可证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36号),明确要求自2015年1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停止收费许可证年审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同步停止或取消本地区收费许可证核发工作;自2016年1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取消收费许可证制度,原国家计委、财政部等部门印发的《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计价格〔1998〕208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的《收费年度审验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10〕2668号)同时废止,并对取消收费许可证制度及年审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也提出了具体要求。为与党和国家当前方针政策保持一致,同时解决因执行国家政策而违反我省条例的问题,避免出现收费管理的投诉和纠纷,有必要尽快修正条例中涉及收费许可证和经营性服务收费登记证制度的相关规定。省发展改革委起草上报了《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并经2015年7月3日省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形成了现在的修正案草案。
 
  二、修正的主要内容
 
  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15〕36号文件规定,我们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和经营性服务收费登记证及其年度审验的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正,具体修正内容如下:
 
  (一)删除第十九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收费登记和年度审验制度。收费登记证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发,载明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计费单位、执行期限等内容。收费登记证未记载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服务对象有权拒缴,并向价格部门举报”、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收费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经年审符合规定的单位方可继续收费”的内容。
 
  (二)根据发改价格〔2015〕36号文件关于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事中事后监管的措施规定,将条例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收费目录清单制度。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收费目录清单,并适时进行调整。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在条例原第二十六条之后增加一条内容规定:“收费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和收费场所公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性服务收费的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计费单位、执行期限等内容。收费单位不公示以上内容的,服务对象有权拒缴,并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将原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以下职责,第(四)项“组织实施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登记制度和年审制度”修改为:“组织建立健全收费单位情况和收支状况报告制度。”
 
  (三)根据以上删除和修改内容,将条例对应的法律责任条款也进行了相应的修改,主要有:原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经营场所和收费场所不公示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计费单位、执行期限等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止收费”。将原第四十条、原第四十四条中规定的“可暂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的处罚内容予以删除。
 
  以上说明及修正案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