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16-07-07 16:25:32

  ——2015年11月23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甘肃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渊   
 
  省人大常委会:
 
  2015年9月21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甘肃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重新制定出台甘肃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对于强化家庭养老基础、加强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养老医疗服务体系、发展老龄事业十分必要。会后,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围绕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并印送省直有关部门、市(州)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立法联系点广泛征求意见。10月下旬召开专家论证会,重点就老年人的家庭赡养与扶养、社会保障与服务、社会优待等问题,听取了专家学者的意见建议。之后,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对草案再次进行了全面修改。
 
  11月1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每个章节中都存在与上位法重复的条款内容,建议删去不必要的重复,使草案更加精炼,切实可行。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从两个方面进行了修改:一是删去没有实质性意义、且与上位法内容有重复的条款,即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五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二是在规范的内容上,重点针对老年人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和优待作具体细化的规定,而对一些全社会普遍享有的权利和遵守的法律规范等不再作出规定,删去草案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提供便捷、优质的养老服务是各级人民政府的基本职责,草案应当针对患病残疾、行动不便等特殊群体老年人的实际情况,完善提供服务的内容和方式。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第二十二条中增加一款,即:“对患病残疾、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政府经办机构应当提供上门服务。”(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草案第八章法律责任的设定,应当与条例规范的内容相对应,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相一致。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将草案第六十条修改为两款,第一款为:“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第二款为:“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七条);二是将草案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对老年人负有履行优待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按照规定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八条);三是删去第六十三条关于养老服务机构、社区服务机构或者相关单位的法律责任规定。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的文字表述进行了修改,对个别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草案由原来的九章六十五条调整为现在的九章六十条。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