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16-07-08 09:53:11

  ——2015年9月21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甘肃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姚振华
 
  省人大常委会:
 
  2015年7月29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我省干旱少雨,自然条件严酷,工程型、资源型和水质型缺水并存,农村饮水安全问题十分突出。而农村饮用水的供水安全,直接关系广大农民的健康,关系农村居民的生存、生活和生产等切身利益。因此,制定这个条例,对于加强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会后,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水利厅,重点围绕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并印送省直有关部门、市(州)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立法联系点广泛征求意见。8月21日召开专家论证会,就如何规范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建设、运行与管理等问题,专门听取专家学者的意见建议。之后,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对草案再次进行了全面修改。
 
  9月1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省政府法制办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提出,对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自来水入户部分仅仅局限于由建设单位或者供水单位组织建设,有失公平,村民委员会或者用水户如有意愿,也可以自行组织建设。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将草案第十三条修改为:“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自来水入户部分,由建设单位或者供水单位组织建设,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用水户按照规定的标准自行建设,建设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草案第十九条区分不同投资主体,分别对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产权归属进行了明晰,但该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与前(五)项规定的内容有交叉重复,建议作适当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删除第十九条第(六)项、第(七)项,即:“(六)集中供水入户工程,其所有权归用水户所有;(七)联户及分散饮用水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受益户所有。”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草案对农村饮用水用水价格的规定不利于节约用水,应当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在确保收费公平的基础上,引导用水户最大限度的节约用水。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将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实行分类计价。生活用水价格按保本微利、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不超过基本水量的,按实用水量计收;超过基本水量部分,可以实行阶梯水价。生产用水价格按市场调节机制计收。”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草案第三十九条属于民事侵权责任方面的规定,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已经有了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中不宜再作重复。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删除了草案第三十九条,即:“用水户因管理不善、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个人或者他人财产损失的,由用水户承担相应的财产损失”。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的文字表述进行了修改,对个别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