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书面)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16-07-08 09:34:42

  ——2015年7月13日省十二届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
 
  按照常委会的立法计划,从去年下半年开始,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就提前介入,全程参与了《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调研、讨论和修改工作。为提高立法质量,委员会于2014年9月、2015年7月,先后组织召开了法规立项论证和法规审议前评估会议,对条例草案的框架设计、拟规范的主要内容、法规出台后的影响力及条例草案的专业性、实用性、执行力进行了论证评估,并就农村饮水安全、供水工程建设及供水用水管理等问题赴基层和省外进行了调研。7月13日,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提出如下审议意见:
 
  委员会会议认为:农村饮用水供水安全,直接关系到广大农民的健康,关系到农村居民的生存、生活和生产等切身利益。制定地方性法规,依法加强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不仅是落实精准扶贫要求、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重要内容,更是关注民生、解决民忧、谋求民利的具体体现。省人民政府提交的议案符合水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突出了保护水资源的主题,明确了农村饮用水安全的责任主体,确定了农村饮用水工程规划编制与批准程序,明晰了产权归属、管护责任、供用水双方权利义务,并对水源地保护和水质监测作了规定,条例草案符合我省农村饮用水供水实际,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较强。建议提交省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
 
  具体修改意见:
 
  一、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政府主导,多方投资,节约用水和统筹兼顾的原则。
 
  二、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单村和分散式饮用水供水工程”,修改为“以一个行政村或者村民小组为单位建设的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
 
  三、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三条修改为: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自来水入户部分的建设,由建设单位或者供水单位组织建设,也可以由村级组织或者用水户按照规定的标准自行建设,建设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四、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项分别修改为: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和政府给予补助的,其所有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三)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政府并给予补助的,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四)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共同投资的,其所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确定;
 
  (五)政府补助、用水户筹资投劳建设的一个行政村或者其村民小组使用的,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六)集中供水工程的入户设施,其所有权归用水户所有;
 
  五、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将第(三)项修改为:定期检查、维护公共供水设施。
 
  将第(六)项修改为:接受水利、卫生计生、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和用水户的监督。
 
  六、建议将条例草案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遵守下列规定。
 
  七、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生活用水价格按保本微利、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在收取基本水费的基础上,按实用水量计收。饮用水用于农业或者工业生产的,其用水价格按市场调节机制计收。
 
  八、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消费提留等方式建立维修养护基金。维修养护基金实行专户存储,统一用于县域内供水工程的日常管护和维修。
 
  九、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用电量纳入全省农业排灌电价控制基数,按地表水、地下水扬程分别执行相应类别的农业排灌优惠电价。
 
  以上审议意见,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