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的说明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16-07-12 15:39:44
——2015年7月27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主任安锦龙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委托,我就《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民群众世代相承的传统文化,是人类在生存与繁衍过程中的创造力、想象力以及智慧和劳动的集体结晶,是民族文化个性和精神的体现,是连结人民情感和人与自然和谐的纽带。保护和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对发展社会文化多样性和健康的文化生态,实现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和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受现代化进程的影响,许多文化遗产濒临消亡,大量珍贵遗产和资料被毁弃或者流失,滥用和过度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现象时有发生。我州具有内涵丰富、数量众多的国家级、省级、州级、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近年来,随着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掘、保护、保存和补充完善,保护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日益显现,保护的外延也随之全面扩大和提升,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难度和复杂性日益加大。为了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进一步加强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和管理工作,制定一部符合甘南实际,便于操作的单行条例是非常必要的。
二、制定《条例》的过程和立法依据
根据州人大常委会《2012年至2016年五年立法规划》,州政府将本条例作为近年立法的重点项目,认真组织起草,广泛征求意见,并进行了反复讨论修改。2013年8月,州文广新局拿出了《条例》初稿,分别向州直有关部门、各县(市)文化系统征求了意见。州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十五、十九次会议,对《条例》进行了三次审议。根据审议意见,起草部门对《条例》进行了认真修改。为了提高立法质量,州人大常委会组织相关部门负责人赴省外市、州进行了立法考察,学习借鉴他们的立法经验和做法,充实了《条例》的内容。草案稿基本成熟后,州人大常委会、州政府分管领导带队,分别到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员会、省政府有关部门广泛征求了意见建议。省人大民侨委分别向省直13个有关厅局征求了意见,并向州人大常委会反馈了修改意见。与此同时,再次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根据征集到的修改意见,州人大常委会组织常委会法工委、州政府法制办、州文广新局等单位负责人及立法顾问对《条例》进行了再次修改,使《条例》更为成熟完善。2015年3月12日州十五届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该《条例(草案)》,决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制定《条例》的主要立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第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界定范围
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自治州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其范围包括:(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三)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四)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五)传统体育、游艺;(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二,政府及相关部门的保护职责
《条例》规定,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领导,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乡建设发展规划。还规定,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文化行政部门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配备专业人员,保障专项经费。同时加强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挖掘、传承、传播、保护和管理人才,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和传承保护单位开展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传承与展示活动。
《条例》还明确要求州、县(市)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抢救
《条例》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与建立州、县(市)两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录作了具体规定。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本行政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确认、登记工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信息库,妥善保存和管理。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条例规定,申报为民族民间原生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应当符合居住相对集中,民族、语言相同,能够原真性、整体性、活态性、集中性反映原生态民族民间文化的;传统生产、生活习俗有鲜明地域特色或民族特点的;传统建筑风格独特并有一定规模的;传统文化艺术以及手工技艺一脉相承的。申报为民间文化艺术之乡的应当符合民间艺术历史悠久、地方特色和风格鲜明的;传统技艺精湛,种类独特,世代相传,有较高艺术性和观赏性,具有广泛群众基础的;传统建筑民族特色独特,具有较高研究、利用价值的。申报为民俗文化村的应当符合文化生态环境整体保存完好的;具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征的;具有代表性的民族建筑和典型的民居建筑群的。民族民间原生性文化生态保护区、民间文化艺术之乡,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申报,州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专家组评审,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命名后,报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民俗文化村由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继承和发展,与传承人和传承保护单位密不可分。《条例》规定,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录,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或传承保护单位。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确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或传承保护单位予以公示。《条例》还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规定。同时,对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建立科学有效的传承机制,在依法保护传承人合法权利的基础上规定了激励机制,鼓励、引导和支持传承人或传承保护单位进行传习活动。对列入自治州保护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中成就突出、技艺精湛的组织和个人,采取命名、表彰奖励等方式,给予物质、精神上的支持和鼓励。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传承保护单位、文化生态保护区、民间文化艺术之乡、民俗文化村进行评估,丧失命名条件的,应当撤销其资格。
第五,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利用
根据“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的原则,《条例》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利用作了详细规定。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实施抢救性、生产性、整体性保护,对所涉及的建筑物、传习所、展示馆及其附属物的制作技艺,应当建立档案,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发现濒危并具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逐级上报。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抢救性保护措施,并对其范围作了具体规定。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珍贵资料、实物属于国家所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珍贵资料、实物、传习所、展示馆等,受法律保护。条例规定,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扶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有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并与旅游文化深度相融合。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应当尊重其真实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态和文化风貌,尊重当地群众意愿,不得歪曲、贬损。
第六,相关法规的衔接与法律责任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实物和建筑等部分属于文物,但绝大部分不符合文物的标准,不属于文物保护法保护范畴,导致社会上大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实物和资料遭到损毁、破坏或者流失。因此,《条例》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和实物作出了明确的保护措施。同时,为了与文物保护法相衔接,《条例》规定,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第五章“法律责任”的设置,使《条例》的总体结构更为合理,约束力显著增强,对实际工作的影响力将明显提高,尤其是对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侵占、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和珍贵资料的违法行为等方面规定了具体的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及《条例》文本,请一并审议。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主任安锦龙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委托,我就《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民群众世代相承的传统文化,是人类在生存与繁衍过程中的创造力、想象力以及智慧和劳动的集体结晶,是民族文化个性和精神的体现,是连结人民情感和人与自然和谐的纽带。保护和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对发展社会文化多样性和健康的文化生态,实现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和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受现代化进程的影响,许多文化遗产濒临消亡,大量珍贵遗产和资料被毁弃或者流失,滥用和过度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现象时有发生。我州具有内涵丰富、数量众多的国家级、省级、州级、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近年来,随着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掘、保护、保存和补充完善,保护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日益显现,保护的外延也随之全面扩大和提升,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难度和复杂性日益加大。为了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进一步加强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和管理工作,制定一部符合甘南实际,便于操作的单行条例是非常必要的。
二、制定《条例》的过程和立法依据
根据州人大常委会《2012年至2016年五年立法规划》,州政府将本条例作为近年立法的重点项目,认真组织起草,广泛征求意见,并进行了反复讨论修改。2013年8月,州文广新局拿出了《条例》初稿,分别向州直有关部门、各县(市)文化系统征求了意见。州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十五、十九次会议,对《条例》进行了三次审议。根据审议意见,起草部门对《条例》进行了认真修改。为了提高立法质量,州人大常委会组织相关部门负责人赴省外市、州进行了立法考察,学习借鉴他们的立法经验和做法,充实了《条例》的内容。草案稿基本成熟后,州人大常委会、州政府分管领导带队,分别到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员会、省政府有关部门广泛征求了意见建议。省人大民侨委分别向省直13个有关厅局征求了意见,并向州人大常委会反馈了修改意见。与此同时,再次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根据征集到的修改意见,州人大常委会组织常委会法工委、州政府法制办、州文广新局等单位负责人及立法顾问对《条例》进行了再次修改,使《条例》更为成熟完善。2015年3月12日州十五届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该《条例(草案)》,决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制定《条例》的主要立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第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界定范围
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自治州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其范围包括:(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三)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四)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五)传统体育、游艺;(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二,政府及相关部门的保护职责
《条例》规定,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领导,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乡建设发展规划。还规定,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文化行政部门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配备专业人员,保障专项经费。同时加强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挖掘、传承、传播、保护和管理人才,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和传承保护单位开展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传承与展示活动。
《条例》还明确要求州、县(市)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抢救
《条例》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与建立州、县(市)两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录作了具体规定。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本行政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确认、登记工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信息库,妥善保存和管理。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条例规定,申报为民族民间原生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应当符合居住相对集中,民族、语言相同,能够原真性、整体性、活态性、集中性反映原生态民族民间文化的;传统生产、生活习俗有鲜明地域特色或民族特点的;传统建筑风格独特并有一定规模的;传统文化艺术以及手工技艺一脉相承的。申报为民间文化艺术之乡的应当符合民间艺术历史悠久、地方特色和风格鲜明的;传统技艺精湛,种类独特,世代相传,有较高艺术性和观赏性,具有广泛群众基础的;传统建筑民族特色独特,具有较高研究、利用价值的。申报为民俗文化村的应当符合文化生态环境整体保存完好的;具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征的;具有代表性的民族建筑和典型的民居建筑群的。民族民间原生性文化生态保护区、民间文化艺术之乡,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申报,州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专家组评审,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命名后,报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民俗文化村由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继承和发展,与传承人和传承保护单位密不可分。《条例》规定,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录,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或传承保护单位。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确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或传承保护单位予以公示。《条例》还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规定。同时,对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建立科学有效的传承机制,在依法保护传承人合法权利的基础上规定了激励机制,鼓励、引导和支持传承人或传承保护单位进行传习活动。对列入自治州保护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中成就突出、技艺精湛的组织和个人,采取命名、表彰奖励等方式,给予物质、精神上的支持和鼓励。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传承保护单位、文化生态保护区、民间文化艺术之乡、民俗文化村进行评估,丧失命名条件的,应当撤销其资格。
第五,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利用
根据“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的原则,《条例》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利用作了详细规定。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实施抢救性、生产性、整体性保护,对所涉及的建筑物、传习所、展示馆及其附属物的制作技艺,应当建立档案,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发现濒危并具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逐级上报。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抢救性保护措施,并对其范围作了具体规定。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珍贵资料、实物属于国家所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珍贵资料、实物、传习所、展示馆等,受法律保护。条例规定,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扶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有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并与旅游文化深度相融合。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应当尊重其真实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态和文化风貌,尊重当地群众意愿,不得歪曲、贬损。
第六,相关法规的衔接与法律责任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实物和建筑等部分属于文物,但绝大部分不符合文物的标准,不属于文物保护法保护范畴,导致社会上大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实物和资料遭到损毁、破坏或者流失。因此,《条例》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和实物作出了明确的保护措施。同时,为了与文物保护法相衔接,《条例》规定,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第五章“法律责任”的设置,使《条例》的总体结构更为合理,约束力显著增强,对实际工作的影响力将明显提高,尤其是对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侵占、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和珍贵资料的违法行为等方面规定了具体的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及《条例》文本,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