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16-07-12 15:38:18

  2015年3月12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5年7月31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弘扬优秀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和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自治州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
 
  其范围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四)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五)传统体育、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注重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领导,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并将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认定、记录并建立档案;
 
  (四)组织评审、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五)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活动;
 
  (六)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相关的其他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族宗教、教育、卫生、体育、旅游等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七条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配备专业工作人员,具体承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八条自治州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传播工作,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义务,对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为,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调查与名录
 
  第十条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分级保护的原则,建立州、县(市)两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第十一条州、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具体实施由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州、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确认、登记工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和档案,妥善保存管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十二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
 
  (二)具有村寨文化传统,世代相传,有鲜明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的;
 
  (三)具有优秀传统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的;
 
  (四)具有运用传统工艺和技能的;
 
  (五)具有见证各民族活态文化传统独特价值的。
 
  第十三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评审专家委员会,对拟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县(市)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录,分别由本级文化行政部门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个工作日。
 
  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专家评审的意见和公示结果,拟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规划,建设民族民间原生性文化生态保护区、民间文化艺术之乡、民俗文化村等文化生态保护区。
 
  第十六条申报为民族民间原生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居住相对集中,民族、语言相同,能够原真性、整体性、活态性、集中性反映原生态民族民间文化的;
 
  (二)传统生产、生活习俗有鲜明地域特色或民族特点的;
 
  (三)传统建筑风格独特并有一定规模的;
 
  (四)传统文化艺术以及手工技艺一脉相承的。
 
  第十七条申报为民间文化艺术之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民间艺术历史悠久、地方特色和风格鲜明的;
 
  (二)传统技艺精湛,种类独特,世代相传,有较高艺术性和观赏性,具有广泛群众基础的;
 
  (三)传统建筑民族特色独特,具有较高研究、利用价值的。
 
  第十八条申报为民俗文化村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文化生态环境整体保存完好的;
 
  (二)具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征的;
 
  (三)具有代表性的民族建筑和典型的民居建筑群的。
 
  第十九条民族民间原生性文化生态保护区、民间文化艺术之乡,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申报,州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专家组评审,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命名后,报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民俗文化村由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对具有重大保护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向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第三章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一条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录,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或传承保护单位。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确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或传承保护单位予以公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自公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发布公示的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由同级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熟练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现形式或者技艺;
 
  (二) 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权威性和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传承人。
 
  第二十三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保护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二)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三)有实施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相对完整的资料和实物。
 
  第二十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应当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相关活动并取得报酬;
 
  (二)向他人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相关的原始资料、实物、传习所、展示场所等;
 
  (三)开展活态传承和展示活动有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同级人民政府补助。
 
  第二十五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和传承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传承人;
 
  (二)完整保存所掌握的知识、技艺以及相关的原始资料、实物、传习所、展示馆等;
 
  (三)配合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宣传活动。
 
  第二十六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和传承保护单位开展传承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给予适当的经费资助;
 
  (三)组织开展授徒、传艺、交流活动;
 
  (四)资助有关技艺资料的整理、出版;
 
  (五)其他形式的帮助。
 
  第二十七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传承保护单位、民族民间原生性文化生态保护区、民间文化艺术之乡、民俗文化村进行评估,丧失命名条件的,应当撤销其资格。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每两年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进行一次考评。考评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原认定机关取消其资格。
 
  第二十八条鼓励、支持教育机构开展普及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的活动,建立传承教学基地,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才。
 
  第二十九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丰富的地方,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主题博物馆,收藏、保存和展示当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主题博物馆、展示室等,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
 
  文化馆(群艺馆)、图书馆、博物馆等文化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活动。
 
  第四章保护与利用
 
  第三十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的项目实施抢救性、生产性、整体性保护,对所涉及的建筑物、传习所、展示馆及其附属物的制作技艺,应当建立档案,对其实物划定保护范围,做出标志说明。
 
  第三十一条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名录,发现有濒危的具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逐级上报。
 
  对列入濒危名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抢救性保护方案,由同级文化行政部门实施抢救性保护,保持原真性和完整性,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采用文字、录像、录音、图片、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相关知识、技艺等完整记录、整理保存;
 
  (二)征集、收购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资料、可移动代表性实物;
 
  (三)科学地保存、修缮不可移动代表性实体;
 
  (四)依法实施的其他抢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挖掘、传承、传播、保护和管理人才,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和传承保护单位开展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传承与展示活动。
 
  第三十三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分级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专项资金。本级财政、文化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大项目的研究、挖掘和保护;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的搜集、整理、保存和征集、收购;
 
  (三)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抢救性保护;
 
  (四)对代表性传承人和传承保护单位的资助;
 
  (五)对民族民间原生性文化生态保护区、民间文化艺术之乡和民俗文化村的资助;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州、县(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依法接受社会团体或个人对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捐赠。
 
  第三十五条鼓励民族和文化艺术研究机构、其他学术团体、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考察、收集、整理和研究。
 
  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对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的征集,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合理作价,颁发证书。
 
  第三十六条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珍贵资料、实物属于国家所有。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珍贵资料、实物、传习所、展示馆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七条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扶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有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前提下,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重点利用以下具有地域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一)少数民族语言;
 
  (二)格萨尔说唱等民间文学(口头文学);
 
  (三)唐卡艺术、洮砚制作、雕塑彩绘等民间美术、工艺;
 
  (四)佛殿音乐、藏族民歌、弹唱、嘎尔、洮州花儿等民间音乐、曲艺;
 
  (五)南木特、多地舞、尕巴舞、巴郎鼓舞等民族民间舞蹈;
 
  (六)传统藏医药;
 
  (七)香浪节、采花节、藏族婚礼等岁时节令和人生礼俗;
 
  (八)毛兰木、柔扎法会等民间宗教活动;
 
  (九)赛马、万人扯绳、藏族棋牌游戏等传统体育与竞技。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应当尊重其真实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态和文化风貌,尊重当地群众意愿,不得歪曲、贬损。
 
  第三十八条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其他艺术表现形式,属于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执行,属于商业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纳入保密范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授、使用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传承习俗规定的方式、途径进行。
 
  第三十九条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不得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参观、考察等活动,未经所有者同意,不得摄影、录像、录音;不得从事有损非物质文化遗产经济、文化价值和地方公共利益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恢复原状,对责任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歪曲、贬损等方式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
 
  (二)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未进行有效保护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已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保护责任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予以撤销,责令返还保护经费和传承补贴,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国家和集体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受到损毁、被窃和遗失的;
 
  (二)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侵犯调查对象风俗习惯的;
 
  (三)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造成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失传的;
 
  (四)截留、挤占、挪用、贪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