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书面报告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16-07-12 15:32:53
——2015年7月31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5年7月27日对《甘肃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提交本次会议的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已充分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及有关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法制委员会于7月29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修改。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建议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修改为一条两款,第一款为:“消费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包括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奖品、赠品或者免费服务项目,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第二款为:“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二、建议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要求商品的经营者提供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使用技能、风险提示、售后服务等情况”。
三、建议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修改为:第一款:“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真实介绍和说明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并就消费者的询问作出真实的答复。”;第二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行业规则和行业惯例,主动向消费者告知下列情况或者出示书面文件:(一)有关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使用技能、风险提示和售后服务说明等;(二)有关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检验检测报告或者维修服务记录等。”
四、建议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凡经营清真食品的场所,一律悬挂清真标志牌,标志牌不得转让、借用或者伪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假冒的清真食品。”
五、建议删去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六、建议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发现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同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七、建议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超过合同约定退款日期;无合同约定在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后超过十五日仍不予退款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八、建议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餐饮业的经营者承办婚宴等活动时,不得限定消费者接受指定的婚庆公司或者其他服务公司的服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还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中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5年7月27日对《甘肃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提交本次会议的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已充分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及有关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法制委员会于7月29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修改。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建议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修改为一条两款,第一款为:“消费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包括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奖品、赠品或者免费服务项目,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第二款为:“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二、建议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要求商品的经营者提供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使用技能、风险提示、售后服务等情况”。
三、建议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修改为:第一款:“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真实介绍和说明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并就消费者的询问作出真实的答复。”;第二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行业规则和行业惯例,主动向消费者告知下列情况或者出示书面文件:(一)有关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使用技能、风险提示和售后服务说明等;(二)有关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检验检测报告或者维修服务记录等。”
四、建议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凡经营清真食品的场所,一律悬挂清真标志牌,标志牌不得转让、借用或者伪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假冒的清真食品。”
五、建议删去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六、建议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发现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同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七、建议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超过合同约定退款日期;无合同约定在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后超过十五日仍不予退款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八、建议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餐饮业的经营者承办婚宴等活动时,不得限定消费者接受指定的婚庆公司或者其他服务公司的服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还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中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