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16-07-12 15:31:09

  ——2015年7月27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甘肃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渊
 
  省人大常委会:
 
  2015年5月27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甘肃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对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条例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于2013年10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了修改,为保持原条例与修改后的上位法的一致性,更好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结合我省消费维权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原条例进行修改十分必要。修订草案体例结构完整,比较成熟,总体可行,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工商局、省消费者保护协会对常委会组成人员一审中提出的修改意见逐条进行了认真研究和修改,同时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印送省直有关单位和常委会立法顾问、立法联系点、在甘的部分全国及省人大代表广泛征求意见。此后,法工委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围绕修订草案争议较大、反映较多的焦点问题主持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听取了专家学者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对修订草案又作了进一步修改。7月1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统一审议,提出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法制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立足我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实际情况,从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消费者组织、争议的解决及法律责任等方面都作了较为具体可行的规定,较好地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及其他各方面意见,已基本成熟。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关于总则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职责部门,应当切实负起责任,从源头上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管力度,减少消费侵权行为的发生,有效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建议条例增加此项内容。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修订草案第四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及时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二款)
 
  二、关于消费者的权利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相关部门提出,条例应当在消费者权利一章中进一步强化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在上位法规定的基础上对消费者权利进行较为详尽的规定,以使条例在体例结构上更为合理。考虑到条例调整范围的广泛性和普遍性,较为完整的体例结构更通俗易懂,也更容易被广大受众群体认知和接受,在现实中也更具可操作性,所以法制委员会在未改变原条例体例结构的基础上,对第二章中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获得赔偿标准等做了进一步细化,对消费者获得消费知识的权利规定进行了调整。具体修改如下:
 
  1、将第七条修改为一条两项:“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根据法律规定、行业规则和行业惯例,享有下列知情权:(一)要求商品的经营者提供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使用技能、风险提示、售后服务或者商品房的权属证明、建筑结构、面积构成等情况;(二)要求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检验检测报告或者维修服务记录等情况。”
 
  2、增加一条两款规定,即:“消费者有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的权利。”“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条)
 
  3、将第九条修改为:“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其中财产受到损害时赔偿范围及标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行业规则予以赔偿。”(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条)
 
  4、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以及消费争议处理方式等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方面知识的权利。”(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
 
  三、关于经营者的义务
 
  1、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过程中,其履行明示义务和征得消费者同意的证明资料至少留存五年的规定无法律依据,建议删除。鉴于地方立法的立法空间和此项内容实践中尚缺乏可操作性,法制委员会采纳了此建议,删去了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相关内容,修改为:“经营者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同时将其调整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第一款。
 
  2、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我省是多民族省份,应当充分考虑少数民族消费者民族习惯和特殊需求,在条例中加强和细化对他们合法权益的保护内容,突出多民族地区的地方立法特色。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一条三款,第一款为:“经营者提供少数民族使用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第二款为:“禁止经营者使用带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性质和伤害少数民族感情的牌匾、字号。”第三款为:“凡经营清真食品的厂(车间)店(摊),一律悬挂清真标志牌。清真标志牌由省民族事务部门统一监制,由当地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族事务部门发放。清真标志牌不得转让、借用或者伪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假冒的清真食品。”同时将其调整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
 
  3、有的立法顾问和相关部门提出,民事责任归责和承担方式等是由我国民法和民法通则进行调整和规范的,在地方立法中有关民事责任的设定应当严格遵从上位法规定,不可超越增设。加之民事责任的归责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复杂多样难以确定,因此建议对草案第三十六条有关退款的归责内容进行修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此项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签订合同,明确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
 
  4、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财经委、相关部门和立法顾问提出,条例第三章关于经营者的义务与上位法重复较多,使得条例在体例结构上不尽合理。其中对一些具体行业经营者义务的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经有较为详细的规定,仅仅简单规定无法涵盖和统一,既无必要更无可操作性,建议修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此项建议,本着不重复、有特色、可操作的基本地方立法原则,删去了条例第三章与上位法完全重复的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考虑到地方立法对上位法细化、补充的基本立法宗旨,着重对本章中有关具体行业经营者义务的规定进行了甄别和筛选,将本章中其他法律、法规已有相关规定,且有明确归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的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八条进行了删除,保留了尚存在多头管理或归口管理部门不尽明确,且在我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问题矛盾较为突出、纠纷较多或者新近出现且目前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细化规定的行业中问题较为突出的经营者义务。同时,考虑到条例经营者义务部分内容的完整性以及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即:“法律、法规对金融服务、物业管理、房地产经营、旅游服务、医疗服务等行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八条)
 
  5、有的部门提出,条例第三章内容较多,建议按内容分类重新对条款进行调整,使其更具条理性和可读性。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条例第三章的条款按经营者在经营中的承诺和明示义务、保障消费者消费时的安全义务、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和人格权义务、诚实信用义务、明码标价义务、退换货及商品召回义务、提供发票及订立合同义务等,对此章第十九条至第三十八条顺序进行了较大幅度的调整。
 
  四、关于法律责任
 
  1、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条例第七十一条列举的十一种侵权行为中,情节严重的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以惩罚和打击消费维权领域的违法犯罪活动,更好的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建议修改。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2、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应当细化国家机关、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的职责和法律责任,防止不作为乱作为情形发生,切实做到依法行政,保护消费者权利。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第七十四条修改为一款五项,即:“国家机关、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三)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收费依据或者违反法定标准进行处罚、收费的;(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十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修订草案的文字表述作了多处修改,条款顺序也作了相应调整,修订草案由原来的七十六条修改为现在的七十二条。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