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甘肃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的审议意见(书面)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16-07-12 15:29:09

  2015年5月14日省十二届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
 
  2015年5月14日,省十二届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甘肃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对保护我省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条例颁布施行以来,全省各级工商、质监、食药监、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管理,严厉打击和有效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依法进行社会监督,较好地保护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商品类别和服务形式不断丰富,新兴领域消费快速增长,消费者的消费理念、消费方式、消费结构也发生了较大变化,与之相关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现行条例已经不能够完全满足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要求和新任务。与此同时,2013年10月2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了全面修改,现行条例与修改后的法律在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法律责任等诸多方面存在着不一致之处。为了有效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按照法制统一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全面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十分必要。
 
  条例修订草案明确了法规适用范围,规范了政府部门职责和社会监督的内容,完善了消费者的权利,强化了经营者的义务,增强了国家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明确了消费者组织的职责,进一步细化了争议解决的程序,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条例修订草案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符合我省实际,针对性和实用性比较强,基本内容、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述总体上可行。建议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同时,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条例修订草案还提出以下具体修改意见。
 
  一、条例修订草案应当针对我省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强化地方特点,在一些消费者权益容易遭到侵害的新兴领域,进一步细化相关内容。如房屋、汽车等价格较高商品的售后服务和退换货问题、涉及老百姓日常生活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和计量问题、电子商务和信息消费领域的维权问题、虚假广告误导消费问题以及加大侵权处罚力度、增强法律威慑力、赋予消协和仲裁组织更大即期处理纠纷的权力等方面,能细化的尽量细化,增强可操作性。
 
  二、将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包括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奖品、赠品或者免费服务项目),应当遵守本条例。”
 
  三、在第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对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惊险娱乐行业和高危险体育项目,应当规定相应的特殊许可和安全标准的相关内容。
 
  六、在第二十条第(四)项后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其他造成消费者人身、精神损害的行为。”
 
  七、对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中第四十条至第五十二条的内容进行全面修改。凡在本章关于经营者义务的一般性规定中已经明确的,或者行业法律法规已经规范的,不再规定。对本章中关于经营者义务的一般性规定和行业法律法规没有规范的内容可以进一步细化,完善相关内容。
 
  八、将第五十七条移至第五章,并在第一款第一句的“消费者协会”后增加“有权”二字。
 
  九、关于文字方面的修改。
 
  1、建议将第六条第二款的“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修改为“未制定标准的”。
 
  2、删除第二十二条中的“货签对位”。
 
  3、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不得故意制造负偏差”中的“故意” 二字。
 
  4、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修改为“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必须保障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
 
  5、将第五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对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以上审议意见,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