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甘肃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16-07-12 15:27:51

  ——2015年5月26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郭承录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委托,现就《甘肃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背景和必要性
 
  《甘肃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是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施行十年来,较好地适应了我省消费市场状况,满足了消费维权工作需要,特别是一些具有前瞻性的创设规定,对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2004年至2014年,全省工商系统共查处消费侵权案件67090件,案值1914843万元,受理消费者投诉111425件,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689777万元。消协组织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十年间共调解消费纠纷77539件。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力措施,依法严厉打击和有效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2013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了修改,原条例有关内容与上位法不相一致,加之,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因此,在认真总结现行各项措施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并推进制度创新,对促进全省经济跨越式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修订条例是贯彻落实新消法的需要
 
  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网络购物、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经营者的“三包”义务等作了重点规范,新增了网络购物七日无理由退货、耐用商品或者服务的瑕疵举证责任承担等新制度,并对进一步发挥消费者组织的作用和加大欺诈行为的惩处力度作了规定。目前,原条例中关于经营者的“三包”义务等内容与上位法存在不一致,按照法制统一的原则,需要进行修改。同时,对于消法的新规定,也需要从操作层面作进一步细化。
 
  (二)修订条例是解决我省消费领域新情况、新问题的需要
 
  近年来,随着经济快速发展,商品市场极大丰富,商品类别和服务形式日益复杂,城乡居民的消费理念、消费方式、消费结构都发生了较大变化,一些新型业态的出现和消费者对商品服务质量的更高要求,使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面临新形势、新要求和新任务,如电子商务进入千家万户,网购等新兴领域消费快速增长;医疗服务、教育培训等成为人们生活消费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讯、健身、餐饮、洗染、婚庆、美容美发等众多行业普遍采取预付式消费等,与之相关的消费投诉呈现逐年上升态势,这些新情况、新问题都需要在制度层面做出更加明确的规定,为消费争议的解决提供充足的依据。
 
  (三)修订条例是进一步提升消费维权工作效能的需要
 
  消费维权工作是营造良好城市环境、拉动经济增长、维护民生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一个城市综合实力和文明程度的体现。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消费已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强大动力。消费维权既是扩大内需、拉动经济的客观需要,也是人民群众提升生活质量的现实需要。
 
  二、条例修订草案的起草过程和基本思路
 
  2014年6月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立法项目安排,省工商局启动了条例修订工作,在深入学习并准确领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精神,认真总结现行条例实施经验和新消法实施情况的基础上,组织开展了大量的调研。通过召开部分消费者、经营者、法律专家、行业组织负责人座谈会,听取各方面的意见,通过市(州)、县(市、区)工商部门广泛征求基层意见,向省政府11个厅局、律师协会、美容美发协会等单位发出征求意见函征求意见;赴四川、云南、安徽、广西等省(区)实地考察,交流修订经验,通过各种形式收集相关意见建议60余条,经过充分论证、反复修改完善,形成了《甘肃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
 
  《甘肃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上报省政府后,省政府法制办将修订草案向省政府22个部门书面征求意见,向14个市州政府征求意见,向消费者、经营者、法律专家、行业组织征求意见,省政府法制办和工商局联合召开立法论证会,邀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财经预算工委和省政府法律顾问参加会议,共征求意见100余条,其中80余条落实到修订草案中,并经2015年3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目前的《甘肃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在修订过程中,主要遵循了以下思路:一是落实新消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新消法的制度安排,草案明确了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争议的解决方式、行政部门的职责、消费者协会的职责等。二是体现地方特色。在维护法制统一的前提下,对新消法中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比较原则的内容,结合我省实际,进行具体细化并创设相关制度,突出了本省在消费维权领域的工作重点和具体措施,增强了操作性。三是强化经营者的义务。经营者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直接责任人,应当诚信经营、公平交易,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依法接受各方监督。四是规范执法自由裁量权。草案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细化分类,分别设立处罚规定,以此引导和监督执法机关依法行政。
 
  三、条例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总则
 
  总则部分从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交易原则、政府、社会监督等方面作了规定。条例修订草案规定:“消费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商品和服务,包括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奖品、赠品或者免费服务项目。”针对消费领域、消费方式、消费行为的新变化,对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进行的修改。同时明确了经营者与消费者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支持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合法权益。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制定行业规则,督促和引导经营者依法经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二)完善消费者的权利
 
  原条例第二章为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新消法将二者分别规定,根据上位法的调整,条例修订草案将消费者的权利单列为第二章,对消费者的九项权利逐一进行列举和细化。
 
  修订草案第六至十四条落实了新消法的修正精神和具体内容。第六条既落实了新消法的修正精神,又保留了原条例第七条的部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落实了新消法的修正精神,第二款进行了细化规定:“消费者对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享有知情权,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购货或者服务凭证、风险提示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售后服务。”修订草案第十二条界定了个人信息的基本内容,本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的个人信息,包括消费者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职业、学历、家庭住址、联系方式、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指纹、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修订草案第十四条吸收并丰富了原条例第八条的内容,规定:“消费者有权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等提出意见、建议,有权对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组织举报、投诉,或者向大众传播媒介反映。消费者有权对实施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格的公用事业、公益服务、自然垄断经营商品的价格调整等重大政策,依法定程序提出意见和建议。消费者有权对行业规则和经营者联合约定中不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并提出修改建议。”
 
  (三)强化经营者的义务
 
  条例修订草案将经营者义务单独立章。修改的内容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落实新消法的有关规定,即修订草案第十五、十七、十八、十九、二十八、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条。以修订草案第十七条为例,草案规定:  “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营利性教育培训服务和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其中,涉及由其他经营者实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还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该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等与广告宣传相一致,并按照承诺的时限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中第一款为新消法的新规定,其余内容则是对新消法规定的细化规定。
 
  二是细化经营者的义务,即修订草案第十六条、第二十至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至五十二条。以修订草案第十六条为例,草案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介绍和说明,并就消费者的询问作出真实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行业规则,主动向消费者告知下列情况或者出示书面文件:(一)有关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使用技能、售后服务或者商品房的权属证明、建筑结构、面积构成等;(二)有关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检验检测报告或者维修服务记录等。”
 
  (四)增加国家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为了和新消法保持一致,条例修订草案增设了国家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内容。
 
  修订草案第五十三条规定是对新消法的回应和落实。
 
  修订草案第五十四、五十五、五十六条既细化了国家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又固化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的基本作法和成功经验,以第五十四条为例,修订草案规定:“工商、质监、食品药品、商务、交通、旅游、建设、卫生、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广电、体育、物价、通信、邮政和金融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市场监管,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听取消费者的意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在社区、学校、企业、商场、市场、旅游景区等生活消费集中区域建立消费维权联络点(站),开展消费宣传和引导,接受消费者咨询、投诉,推动经营者诚信自律。”
 
  第五十七条既规定了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规定了消费者协会的经费来源。修订草案第五十七条规定:“消费者协会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反映、查询并提出监督建议。被查询、建议单位应当自接到查询、建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予答复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政府和行业监管部门进行反映。消费者协会的公用经费和业务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五)明确消费者组织的职责
 
  条例修订草案第五十八条规定了消费者协会的职责,草案规定:“消费者协会依法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一)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开展消费知识教育,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法律服务,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二)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强制性标准;(三)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以及消费者的意见进行调查、比较和分析;(四)向有关行政部门、经营者、行业协会反映、查询,提出建议;(五)按照地域管辖、就近便民的原则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或者提出意见转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六)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鉴定,鉴定人应当告知鉴定意见;(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消费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劝谕;(八)参与关系消费者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听证会,并发表意见;(九)推动跨境消费争议解决、信息互通共享。”
 
  第五十九条是对原条例第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的合并和修改,修订草案第五十九条规定:“消费者协会发布消费警示、提示,披露消费者投诉情况和公布典型案例,应当合法、客观、公正。”
 
  修订草案第六十条落实并细化了新消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省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组织收集证据,查阅记录、档案,约谈当事人,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细化争议解决的程序
 
  修改的内容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为了和新消法保持一致。修订草案第六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消费者可以依法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修订草案第六十二条规定:“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者。消费者协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调查、调解;投诉事项紧急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调解;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调解不成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消费者可以选择的其他解决争议的途径。”
 
  二是为了和部门规章衔接。草案修订过程中吸收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消费者权益保障的部门规章相关规范,特别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的有关内容,使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一致。修订草案第六十三条规定:“有关行政部门对消费者或者消费者协会提请处理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者或者消费者协会。有关行政部门对消费者或者消费者协会提请处理的投诉,应当在收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终结;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
 
  三是对原条例进行修改。原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经过修改,在修订草案中排序为第六十四条。修订草案第六十四条规定:“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或者服务质量发生争议,直观难以确认的,可以由双方约定,也可以由投诉方委托或者提请法定机构检测、鉴定。检测、鉴定机构应当出具书面的检测、鉴定结论,检测、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对于难以检测、鉴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七)明晰法律责任
 
  修改的内容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为了和新消法保持一致。根据新消法的规定,修订草案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相应修改。修订草案第六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因质量问题或者消费环境不安全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者人身伤害、残疾、死亡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以下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二)因伤致残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三)造成死亡的,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第一项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
 
  二是规范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修订草案第七十一、七十二、七十三条和新消法内容保持一致,规范了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特别是为基层行政执法机关提供了明确而具体的行为规则。修订草案第七十一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一)雇用他人进行欺骗性诱导销售或者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二)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的;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销售明知是失效、变质、受污染的商品的;(三)采取短斤少两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者采取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欺骗性价格标示的;(四)对修理的商品,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的;(五)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商品标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六)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谎称特约经销的;(七)擅自更改食品、药品、保健品、化妆品和其他有时限商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八)谎称有奖、还本销售或者非法传销牟取暴利的;(九)发布虚假广告或者其他信息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十)骗取预付款的;(十一)有其他欺诈行为的。”修订草案第七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未按照规定设置服务标识的;(二)未按照规定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三)发送商业性信息,未经消费者同意增加消费者费用的;(四)未按照规定提供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五)设定最低消费、开瓶费,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不符合规定的费用的;(六)拒不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履行职责的。”修订草案第七十三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二)未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约定相关事项,或者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所附条款作为合同内容未征得消费者同意的。”
 
  (八)修改附则
 
  增加第七十五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以上说明及条例修订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