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社会救助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16-07-08 12:13:09
——2015年7月27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甘肃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田宝忠
省人大常委会:
2015年5月2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甘肃省社会救助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自1998年和2006年城乡低保等社会救助制度建立以来,我省先后出台了五个政府规章来规范和管理社会救助工作,对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依法治省和社会救助工作的不断推进,社会救助制度运行过程中出现的分散化、碎片化问题,积累的好经验、好做法,都亟需通过出台符合我省实际的社会救助地方性法规予以完善和固化,因此,制定出台社会救助条例,对于进一步依法推进社会救助工作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会后, 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内务司法办公室、省政府法制办和省民政厅,重点围绕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并印送省直有关部门、市(州)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立法联系点广泛征求意见。7月1日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省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对条例的修改意见。之后,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对草案再次进行了全面修改。
7月1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草案在规定社会救助工作原则时,逻辑关系并不是很合理,应当先对社会救助工作的责任主体予以明确,再对社会救助工作遵循的具体原则予以规范。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将草案第四条第一款的内容调整在第三条予以表述,即:“社会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救助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直有关部门提出,考虑到社会救助是最低层次的社会保障,近年来各级政府筹集投入了大量的社会救助资金,为了使用好这些社会救助资金,使其真正用到社会救助对象身上,草案应当针对社会救助资金的管理增加相应的内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在草案第四条中增加一款,即:“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二款)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基层人大提出,草案法律责任的规定,虽然是对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未进行处罚的行为的细化和补充,但是内容过于单薄,有些行为的界定也不便于操作,建议进一步修改完善。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从三个方面进行了修改:一是将草案第七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社会救助经办机构以及经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七)未按照规定核实处理有关举报、投诉的;(八)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九条);二是增加一条,即:“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十条);三是将草案第七十一条修改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的个别文字表述进行了修改,对条款顺序做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社会救助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
甘肃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田宝忠
省人大常委会:
2015年5月2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甘肃省社会救助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自1998年和2006年城乡低保等社会救助制度建立以来,我省先后出台了五个政府规章来规范和管理社会救助工作,对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依法治省和社会救助工作的不断推进,社会救助制度运行过程中出现的分散化、碎片化问题,积累的好经验、好做法,都亟需通过出台符合我省实际的社会救助地方性法规予以完善和固化,因此,制定出台社会救助条例,对于进一步依法推进社会救助工作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会后, 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内务司法办公室、省政府法制办和省民政厅,重点围绕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并印送省直有关部门、市(州)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立法联系点广泛征求意见。7月1日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省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对条例的修改意见。之后,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对草案再次进行了全面修改。
7月1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草案在规定社会救助工作原则时,逻辑关系并不是很合理,应当先对社会救助工作的责任主体予以明确,再对社会救助工作遵循的具体原则予以规范。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将草案第四条第一款的内容调整在第三条予以表述,即:“社会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救助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直有关部门提出,考虑到社会救助是最低层次的社会保障,近年来各级政府筹集投入了大量的社会救助资金,为了使用好这些社会救助资金,使其真正用到社会救助对象身上,草案应当针对社会救助资金的管理增加相应的内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在草案第四条中增加一款,即:“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二款)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基层人大提出,草案法律责任的规定,虽然是对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未进行处罚的行为的细化和补充,但是内容过于单薄,有些行为的界定也不便于操作,建议进一步修改完善。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从三个方面进行了修改:一是将草案第七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社会救助经办机构以及经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七)未按照规定核实处理有关举报、投诉的;(八)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九条);二是增加一条,即:“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十条);三是将草案第七十一条修改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的个别文字表述进行了修改,对条款顺序做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社会救助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