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林木管护条例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16-07-06 16:53:49

  2015年1月22日东乡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5年5月28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自治县境内从事林木培育种植、林木林地经营管理和其他改变林业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改变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宗教界和企业界人士及广大干部群众,积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大力造林育林,扩大林地面积。
 
  鼓励城乡居民、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承包、租赁宜林荒山、荒地、荒坡和荒滩,进行造林绿化。对承包和租赁造林的,林地所有权不变,林地使用权和营造的林木归造林者所有,但不得使宜林地荒芜闲置和改变用途。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组织林地资源调查,建立林地地籍、林木权属等林业资源档案;
 
  (三)负责林业生态环境建设,指导编制林木林地经营方案,对林木林地资源实施动态监测;
 
  (四)负责区划界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林种,制定和实施采种育苗、植树造林和林地资源保护、培育、利用规划,并进行监督和管理;
 
  (五)负责林地内的林木防火、病虫害防治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制止乱砍滥伐和乱捕滥猎的行为;
 
  (六)负责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转让管理工作;
 
  (七)负责组织林区科学研究和促进林业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林木管护采取县、乡、村、社依法管理与村规民约协商管理相结合的方式,全力巩固造林成果。
 
  第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在乡(镇)和重点林区设立林业工作站,指导和组织林业生产。
 
  国有林场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划定责任区域,负责林木管护。
 
  村社集体林地,指定专门人员,实行专人管护。
 
  机关团体和城乡街道、学校营造的林木以及渠道、水库、农田周围栽植的树木,由造林单位或个人负责管护。
 
  第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东大坡、奴拉坡、邢家梁等重点林区和新造林区的管理保护,确保有林地面积逐年增加。
 
  自治县境内的珍稀林木、名木古树,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清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予以重点保护。
 
  第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护林防火指挥机构和护林联防组织,负责林区的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落实防火责任,加强护林防火。
 
  重点防火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林区发生火灾时,自治县人民政府要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群众开展扑救。  
 
  第十条自治县森林防火期为当年11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防火期内应当进行限制性管理。
 
  第十一条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林木和种苗的检疫,严禁病虫林木和种苗进出县境。
 
  第十二条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等行为。禁止在县、乡、村划定的封山育林区和幼林区进行放牧、砍烧柴、挖树根、开荒种地。
 
  第十三条严格控制征收、征用和占用林地,确需征收、征用和占用林地及临时使用林地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按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征收、征用和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林地经营单位依法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向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植被恢复费,对伐除的林木交林木所有单位和个人处理。
 
  第十四条国有林场应当营林为主、采育结合,凭证限额采伐林木。
 
  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机关、团体、学校等单位营造的树木及公路两旁树木的采伐,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采伐许可证。
 
  采伐个人在承包地上种植的林木,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采伐许可证。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和期限进行采伐,并按规定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十五条采伐许可证应当由林木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申请办理。
 
  采伐林木应当由采伐审批部门指定人员现场监伐,采伐作业完成后,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
 
  第十六条运输木材及其半成品出入自治县境内外,须持有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运输证和检疫证。
 
  第十七条自治县境内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的,应当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经营、加工非法采伐和来源不明的木材。
 
  第十八条对在植树造林、林木管护和森林防火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伐或滥伐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或滥伐株数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树木,没收盗伐或滥伐林木及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或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其中盗伐或滥伐珍稀林木、名木古树、重点林区林木的,从重处罚;
 
  (二)在林区进行开垦、采石、采砂、取土等活动,致使林区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可处毁坏林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因故不能补种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收取造林费并代为补种;
 
  (三)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情节严重的,除承担代为更新造林的费用外,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款;
 
  (四)在森林防火期违反规定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或者警告。违反规定用火失火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十亩以下,造成损失在五百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无证或非法运输木材、逃避检查的,没收所运输的木材,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货主处以非法运输木材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损坏他人房前屋后林木及果园果树的;
 
  (二)窝藏盗伐木材的;
 
  (三)拒绝、阻碍林业管护人员和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
 
  第二十一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