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甘肃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的说明等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14-12-12 15:43:58

          关于《甘肃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4年9月22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甘肃省环境保护厅厅长王建中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委托,现就《甘肃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本条例的必要性   我省作为国家最早的核工业和核试验基地,拥有核燃料循环链体系各个环节的核设施,是名副其实的“核大省”。当前,从国家核安全和我省的发展规划来看,我省核产业发展具有基础雄厚和位置优越的比较优势,但同时也使得我省辐射环境风险不断增大,监管任务日趋艰巨。同时,近年来,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电磁技术的应用日益广泛,通讯基站、广播电视等电磁设备(设施)大规模增加,涉及广播电视、移动通信、工业、科研、医疗、电力等行业,电磁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电磁环境信访投诉逐年增多。   我省从1980年起步探索核与辐射安全监管,在贯彻实施国家辐射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中取得了较大进展,并初步形成了一套监督管理体系。与此同时,我们从日常监管工作中,也发现了一些制约发展、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上位法对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比较宏观,可操作性不强;二是我国电磁污染防治的相关法律尚属空白;三是辐射安全主体责任不够明晰;四是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运进我省的生态补偿问题未得到解决。因此,制定一部符合我省实际,与上位法衔接配套、内容全面,针对性强且便于操作的条例十分必要。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辐射污染防治是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早在2012年,省政府就已启动了《甘肃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立法工作。2013年,省人大常委会将其列入当年的立法调研项目,2014年正式确定为立法计划项目。    2014年1月,我厅会同省人大环资委、省政府法制办加快立法调研工作;3月至4月,组织相关人员赴省内有关企业,省外浙江、四川、广东和云南等地进行调研;先后组织有关专家召开了5次立法讨论会,形成了条例送审稿。省政府法制办向14个市州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广泛征求意见,与省环保厅的同志一起,对照法律法规,结合征求意见和调研情况,对送审稿进行了修改,完善了内容。经2014年9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条例草案共7章39条,包括总则、电离辐射污染防治、电磁辐射污染防治、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生态补偿、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内容。   (一)关于辐射污染防治的总体思路。就是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原则,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技术和宣传教育等手段,加强对辐射环境的监督管理,强化对辐射污染的防治力度,促进核技术和电磁技术的安全利用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条例草案从四个方面做了规定:一是建立和完善辐射污染防治工作机制和管理体系;二是建立和完善辐射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制度;三是明确了可能产生辐射污染单位的主体责任;四是明确建立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生态补偿制度。   (二)关于电离辐射污染的预防与治理。针对当前电离辐射污染防治中的突出问题,条例草案做了以下规定:一是明确要求核技术利用等相关单位建立安全保卫和辐射监测制度;二是明确对废旧金属进口、回收、熔炼企业提出事前监测要求。   (三)关于电磁辐射污染的预防与治理。目前,国家在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方面还未制定专门的法律、行政法规,仅有环境保护法的原则规定以及相关部门规章的规定。条例草案通过专章对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做出规范:一是从源头防止电磁辐射污染的产生。二是建立电磁辐射设施的申报登记制度。三是要求对电磁辐射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监测。   (四)关于建立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生态补偿制度。1999年国家中低放固体废物西北处置场和2011年废放射源国家库相继建成后,全国各地产生的废旧放射源和中低放固体废物陆续运入我省处置。2003年,有关企业开始接收乏燃料组件。随着贮存池乏燃料及处置场放射性废物数量增加,其环境风险逐渐凸显;同时用于处理、处置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的土地将失去再利用价值。十八大报告中指出“面对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必须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保护生态环境必须依靠制度。建立反映市场供求和资源稀缺程度、体现生态价值和代际补偿的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条例草案为有效调节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中的生态环境保护者与受益者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维护区域和代际环境公平,化解已显现和潜在的环境威胁,建立了“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生态补偿制度”。这一制度创新完全符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精神。即将于2015年1月1日实施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也规定:“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因此,条例草案第四章规定对运抵我省处理、处置、贮存的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生产单位实行审批备案制度,并对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生态补偿制度中的原则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五)关于法律责任。按照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并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条例草案对不同的违法行为设定了相应的

   

  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甘肃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书面)

       2014年9月22日省十二届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   2014年9月22日,省十二届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甘肃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核、电离、电磁技术的广泛应用,核与辐射污染环境问题日益突出,面临的环境风险和生态问题异常突出。作为核与辐射安全监管重要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出台较早(2003年),且规定比较原则。因此,制定《甘肃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十分必要。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认为,建立健全适合我省核与辐射安全管理的监管体制,明确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辐射污染防治工作机制,明确辐射污染单位主体责任,明确建立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生态补偿制度。条例草案内容完整,文字简练,可操作性强,所规范内容符合上位法的精神和我省辐射污染防治实际。条例草案基本成熟,建议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同时,提出以下具体修改意见:一、在第三条辐射污染防治的原则中,增加“预防为主”四个字。二、将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二条“定期向……报告监测结果”中,把“定期”具体为每年两次或三次。三、第二十三条“应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增加“运抵”内容,修改为“应向运抵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四、第二十四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处理处置的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中删除“的”、增加“的单位”内容,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处理处置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当缴纳生态补偿费”。五、辐射污染包括电离辐射污染、电磁辐射污染两个方面,但条例草案第四章仅对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的进行补偿,显然补偿的范围缩小了,而且仅有短短的两条。对此,建议作进一步充实完善。六、第二十八条规定“辐射污染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经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易产生歧义。如果生产辐射污染防治设施,未能销售仍库存是不是闲置?可否表述为“已安装使用的辐射污染防治设施”。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4年11月25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姚振华

  省人大常委会:2014年9月23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甘肃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我省核产业基础雄厚,位置优越,但也使得我省辐射环境风险不断增大。同时,随着电磁技术应用更加广泛,电磁环境问题日益严重。为了规范对辐射环境的监督管理,促进核技术和电磁技术的安全利用,保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该条例十分必要。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常委会环资委、省环保厅对常委会组成人员一审中提出的修改意见逐条进行了认真研究和修改,同时将草案征求意见稿印送省直有关单位和常委会立法顾问、立法联系点广泛征求意见。2014年11月10日,法工委主持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了专家学者对条例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对草案又作了进一步修改。11月1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统一审议,提出了草案二次审议稿。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立足我省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的实际情况,从电离辐射污染防治、电磁辐射污染防治、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生态补偿、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等方面都作了较为具体可行的规定,较好地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及其他各方面意见,已基本成熟。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关于总则    1、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辐射污染的预防,是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的重要环节,是从根本上避免辐射污染的最有效方法。条例应当将其纳入污染防治工作的重要原则,更好的保障辐射环境安全。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三条修改为:“辐射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原则。”(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2、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辐射污染防治应当贯穿于与辐射相关的各个工作环节,严格每个环节的安全责任制度,真正有效地防治辐射污染,条例应当完善这方面的内容。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七条修改为:“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辐射污染防治工作责任制,采取科学有效的辐射安全防护措施,维护环境安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   二、关于电离辐射污染防治有的立法顾问和相关单位提出,鉴于民事责任的认定和承担主体、方式等具有复杂性和不确定性,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上位法对义务主体的认定和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等均有着较为细致的原则和具体规定,因此建议在条例中不再进行归责和有关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等的表述。法制委员会采纳了此建议,删除了草案第十六条的规定。   三、关于电磁辐射污染防治1、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应当将电磁辐射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从根本上有效避免电磁辐射对人体、环境等造成的不良影响。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和实施城乡建设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电磁辐射设施对居民住宅区、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等电磁环境敏感目标的影响,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2、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在电磁环境保护目前尚无上位法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更加明确电磁辐射活动单位主管部门的职责范畴,进一步规范电磁辐射活动单位行为,真正把电磁污染防治工作管起来,建议条例增加这方面的内容。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即:“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所属单位遵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加强对所属各单位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负责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预审。”(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3、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相关部门提出,条例应当进一步规范拥有电磁辐射设施设备单位行为,严格审批制度,防止电磁辐射设施设备及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主要技术参数变化带来的环境影响。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即:“拥有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和主要技术参数进行申报登记,并提供防治电磁辐射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主要技术参数发生重大改变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相关程序报批。”(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同时删除草案第二十条的规定。4、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保障电磁辐射设施建设安全,是电磁污染防治的重要环节,条例应当增加这方面的内容,规范电磁辐射安全标准,更好地做好电磁辐射安全工作。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十九条第二款单列一条,并修改为:“电磁辐射设施建设,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保证电磁辐射环境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拥有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应当在电磁辐射设施设备及其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 5、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应当进一步完善电磁能利用单位的防护职责,统一安全标准,有效加强对电磁辐射环境安全的防护措施。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工业生产、科学研究、医疗等活动中,使用产生电磁能利用装置的单位,应当采取屏蔽等措施,保证电磁场强度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   四、关于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生态补偿   1、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鉴于辐射污染的专业性较强,条例所涉及的个别名词具有行业专属性,并不被公众所熟知,因此建议在条例中增加对这些名词的解释性条款,以便条例更好地普及和实施。法制委员会采纳了此建议,增加一条两款规定,第一款为:“本条例所称乏燃料,是指反应堆堆芯内受过辐照并从堆芯永久卸出的核燃料。”;第二款为:“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    2、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的环境风险逐渐凸显,亟待建立相关生态补偿机制,调节利益相关者之间利益分配关系,促进社会区域经济、生态均衡发展,维护生态和谐和安全。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即:“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应当按照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建立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生态补偿制度。”(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五、关于监督管理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条例不仅应规定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相关单位使用辐射设施设备时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也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从根本上保障民生安全。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二十五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即:“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使用辐射设施设备,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六、关于法律责任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应当严格规范电磁辐射申报登记、环境影响评价以及建造辐射防治设施设备等可能影响环境安全的行为,完善条例部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增加相应的处罚规定,使条例更具现实性和可操作性。因此,对应条例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在地方立法权限内,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六章中增加四条规定:1、“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电磁辐射申报登记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九条)2、“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和使用单位擅自改变电磁辐射设施设备主要技术参数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条)3、“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三条)4、“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四条)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的文字表述作了多处修改,条款顺序也作了相应调整,草案由原来的三十九条修改为现在的四十六条。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通过。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书面报告

             ——2014年11月28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4年11月26日对《甘肃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提交本次会议的草案二次审议稿已充分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及有关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建议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并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修改。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一、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修改为:“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辐射设施设备及放射性物质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辐射污染防治工作责任制,采取科学有效的辐射安全防护措施,维护环境安全。”二、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对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与防护知识培训,经有资质的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三、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修改为:“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负责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预审,同时加强对所属单位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四、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工业生产、科学研究、医疗等活动中产生电磁辐射的单位,应当采取屏蔽等措施,保证电磁场强度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五、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回收、熔炼废旧金属未进行辐射监测,或者发现监测结果异常未如实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删去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六、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和使用单位擅自改变电磁辐射设施设备主要技术参数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草案表决稿第三十九条)七、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电磁辐射设施设备运行单位,未按监测计划进行日常监测或者未定期报告监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草案表决稿第四十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中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对条款顺序做了相应调整,从原来的四十六条修改为现在的四十五条。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草案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