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甘肃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草案)》的说明等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14-12-12 09:37:50

            关于《甘肃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4年5月27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上

                         甘肃省军区副参谋长丁杰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甘肃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民兵、预备役部队是我国三结合武装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民兵、预备役工作是巩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做好军事斗争准备的需要。近年来,本省民兵、预备役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及领导的关心和重视下,兵役机关及有关部门认真履行职责,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公民共同参与,取得了显著成效,民兵预备役人员在维护藏区稳定、陇南抗震救灾、舟曲特大泥石流救援和岷县漳县抗震救灾等重大任务中做出了积极贡献。随着新形势下国防和军队建设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新需要,以及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逐步发展,对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环境产生深刻影响,本省民兵、预备役工作中也反映出一些突出问题,为此,有必要制定出台条例,从根本上予以解决这些问题。具体有三个方面:   (一)制定出台条例,是落实国家法律法规、加强军事斗争准备的客观需要。当前随着国际政治、经济和军事斗争形势的变化,影响国家安全、稳定的不确定因素增多,民兵预备役成为应对多种安全威胁的主要力量。为进一步加强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民兵预备役人员的管理、组织建设、工作任务等方面也作了专门规定。为了确保这些法律法规在本省得以有效贯彻落实,需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民兵、预备役工作的地方性法规,与国家法律法规相衔接,同时通过地方立法对国家有关规定作进一步细化,以适应社会形势变化对民兵预备役工作提出的更高要求。   (二)制定出台条例,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解决民兵预备役困难问题的迫切需要。市场经济条件下,要高质量完成军事斗争准备任务,除了政府的高度重视、相关职能部门的支持和公民、企业事业单位的积极参与外,还需要充分运用法律手段,依法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这几年,在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过程中,民兵预备役工作遇到了一些新的困难和问题,主要有:部分适龄人员国防观念淡化,不愿参加民兵组织或者登记服预备役;一些企业事业单位对民兵预备役工作不理解、不支持,甚至阻挠所属员工参加民兵预备役组织;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开展军事训练等活动时,人员难集中、时间难落实;对逃避、拒绝履行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单位和个人缺乏可操作的处罚措施;部分基层人民武装机构被随意撤并,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不按规定配备,管理不够规范,队伍不稳定,人员素质不高;民兵预备役人员训练和执行任务时相关权益得不到维护;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保障相对滞后,负担不均衡等等。另外,目前本省民兵预备役工作的开展仍然较为依赖行政命令或者规范性文件,这不仅与依法行政的理念不符,而且随着公民和企业事业单位法律意识的增强,遇到的工作阻力也将加大。因此,要解决上述实际问题,重要手段就是尽快制定和出台更具权威性、系统性的地方性法规,将民兵预备役工作的各项任务和要求具体化,明确有关单位和个人所应承担的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以及法律责任,增强执法实效。   (三)制定出台条例,是巩固总结我省民兵预备役工作经验的现实需要。2000年以来,本省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进行了较大规模的调整改革,军事训练基地建设初具规模,训练方法逐步改进和多样化,武器装备管理工作日渐规范,民兵预备役应急队伍执行任务日益“常态化”,而且经过与相关政府部门的协商合作,各项保障措施也逐步完善,省委、省政府、省军区就加强民兵预备役工作,先后下发了《关于加强和改进民兵应急分队建设的意见》(省委办发〔2000〕42号)、《关于加强乡(镇)街道和企业人民武装部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 (省委发〔2000〕47号)、《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民兵工作的意见〉的实施意见》 (省委发〔2002〕87号)、《关于城市企事业单位武装机构设置人员编配等问题的通知》(省委办发〔2003〕1号)、《关于贯彻〈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规范国防后备力量队伍组建工作的意见〉的实施意见》(省委发〔2009〕1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团全面建设的意见》(甘发〔2010〕4号)、《关于印发〈甘肃省国防动员委员会平战转换实施细则〉和〈甘肃省民兵预备役人员执行任务经费补助补偿办法〉的通知》(甘发〔2012〕9号)等规范指导性文件,这些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积累的成功经验和做法,迫切需要在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中确定下来,以更好地推动民兵预备役工作。另外从全国的情况调查,目前已有14个省、市、区都制定颁发了地方性民兵预备役工作法规,为制定颁发本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法规提供了参考依据,有利于本法规更加成熟、可行。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本条例草案起草工作始于2011底,省军区组织专门工作力量,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新形势下民兵工作的意见》 (中发〔2012〕9号)和全国民兵工作会议精神,在对全省民兵预备役工作进行广泛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依据《宪法》、《国防法》、《兵役法》、《国防动员法》、《国防教育法》、《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立足我省实际,充分借鉴其他省市民兵预备役法规,起草了《甘肃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在起草过程中,多次听取省人大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专家领导的意见建议。征求意见稿形成后,省军区领导多次组织召开讨论修改,之后,印发省军区所属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武部和预备役师(旅)广泛征求意见,进行10多次修改。2013年5月,省政府法制办组织专家进行审定修改,6月,省委、省政府和省军区召开全省民兵预备役工作会议,全体军地与会代表、专家深入进行了讨论修改,形成《甘肃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送审稿)》。9至11月份,省政府法制办向省直各有关部门和市州征求意见,集中进行修改;2014年2月,省政府法制办再次组织修改,并经2014年4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议,形成了现在的《甘肃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条例草案共九章五十一条,主要按照民兵预备役工作的内容进行分章,包括总则、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及预备役军官、组织建设、教育训练、执行任务、武器装备管理、保障措施、法律责任和附则。其主要内容和基本精神,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基层人民武装部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问题。在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设置人民武装部,并按照规定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是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重要组织保障。《民兵工作条例》、《关于基层人民武装部机构设置、干部配备原则等问题的通知》、《关于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的规定》、《关于加强城市民兵工作的意见》和《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民兵工作的意见》等国家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对基层人民武装部的设置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配备都提出了要求。为此,条例草案在第九条第一款作了“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人民武装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按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确定一个部门,指定专人负责民兵预备役工作”的原则性规定。同时,考虑到近年来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了随意撤并基层人民武装部的问题,条例草案在第七条第二款还规定“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的设置,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不得随意撤并。确需撤并的,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批准。”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是民兵预备役工作的直接组织者和实施者。这支队伍建设,直接关系到民兵预备役工作在基层和末端的落实。近年来,我省各级注重加强专职人民武装干部队伍建设,专职人民武装干部队伍的整体能力素质有了很大的提高,对民兵预备役工作促进很大,但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为此,条例草案对一些倾向性问题作了规定:一是在专职人民武装干部调整任命上,针对一些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任命不够规范和调整比较频繁的问题,条例草案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由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任命,其他单位或个人无权任命。”条例草案第十条规定“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调整交流时,必须先征得有任免权限的军事机关的同意,兼任预备役军官的,还须征求预备役部队的意见。”二是在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年龄上,针对一些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年龄偏大,长期在同一岗位不利于军事工作的问题。条例草案第十一条规定,专职人民武装干部、预备役军官服役年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三是在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考核使用和淘汰上,建立健全考核使用和淘汰制度,充分调动其工作积极性,条例草案第十三条明确军地有关部门定期组织考核,对于考核连续优秀的应当优先推荐使用,连续两年考核不称职的,应当调离人民武装工作岗位。   (二)关于民兵预备役组织建设的问题。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编组,即根据需要,把经过服预备役登记、符合条件的适龄人员,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或民兵组织,这是民兵预备役组织建设的基础性工作。由于目前大量青壮年外出务工,一些人缺乏自觉履行兵役义务的积极性,加之部分企业事业单位的不配合,“兵源短缺”的问题日益成为当前民兵预备役工作的最大难题。依据中央(中发〔2012〕9号)文件“实行户籍地与工作地相结合择优选编”精神,结合一年一整组的实践,条例草案第十七条规定“根据需要,可以编组在编组地有一年以上稳定工作的外地户籍公民,编入后,编组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函告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   为保障编组任务的落实,条例草案第十八条规定“民兵预备役编组任务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下达,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按规定程序组织实施。在此基础上,条例草案第十九条分别对组织单位和公民个人的义务作了明确,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每年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当地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提供本单位符合应当编入民兵预备役组织人员的相关信息。符合服兵役条件的适龄公民应当按照时限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预备役登记”。同时,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第二款对编组单位的条件进行明确,作了“乡(镇)、街道、行政村和适龄兵员在30人以上具备编兵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的规定。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进而对民兵预备役人员动态管理作了“民兵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兵役机关做好民兵预备役人员动态管理工作。”   (三)关于教育训练和执行任务的问题。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根据训练大纲和考核标准的要求进行教育训练,是形成和提高其完成多样化军事任务能力的必要途径。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对民兵和预备役部队教育中地方相关部门义务作了规定,即“报刊、电台、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配合兵役机关和预备役部队开展相关教育宣传,提供公益服务。”同时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强调了单位的协助义务,即“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并提供便利条件。”在此基础上,为保证训练任务落实和不影响编组单位正常生产,第二十八条规定第一款明确“组织训练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军事训练时机,在训练展开前30天通知民兵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另外,条例草案第三十条对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的建设进行了规定。关于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的建设,总部有要求,兰州军区有规划,我们省军区也有多年的实践经验,从目前实际情况看,各市(州)的训练基地基本建成,但民兵预备役军事训练需求,因形势任务变化而不断变化,对训练保障不断提出新的要求。因此,考虑到训练基地的长远建设和发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军事训练需要,建立和完善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及基本设施,配备工作人员。”   民兵预备役人员除战时担负支援保障任务外,平时执行的任务主要是协助公安机关或者武警部队维护社会治安、参加抢险救灾等。近几年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先后参加维护社会稳定、抗震救灾和舟曲特大泥石流救援等重大任务,在这方面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为此,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对民兵预备役人员担负的任务作了规定。同时,根据中央(中〔2012〕9号)文件“慎重用兵、量情用兵、依法用兵”的精神和国家相关规范性文件对动用民兵预备役人员执行战备执勤任务的审批程序、组织方式等规定,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动用民兵执行战备执勤任务,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按照规定权限批准。动用预备役部队执行战备执勤任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武器装备管理的问题。武器装备管理是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重要内容,是一项安全性、技术性要求很高的经常性工作。目前我省民兵和预备役部队的武器装备实行集中管理,其中武器装备的配备、调整、维修等工作,由省军区负责,并由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保管。对此,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作了明确。对于民兵预备役部队所需的军民通用装备、军队武器装备保障体系之外的装备以及相关专业装备的配备,根据中央(中发〔2012〕9号)文件“军民通用装备主要依托社会资源,采取依法征用和租用的办法落实;应急专业装备器材纳入地方政府应急管理体系统筹保障”的精神,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规定:“民兵、预备役部队应急队伍所需的、按规定属于地方保障的装备器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备。民兵、预备役部队相关专业技术队伍所需的装备,由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的单位给予保障。民兵、预备役部队所需的军民通用装备,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平时做好预征预储,执行任务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征用。”这样规定,便于借助地方行业系统的先进技术力量,提高民兵、预备役部队装备保障能力。此外,为防止武器装备丢失、被盗等事故的发生,并且保证武器装备处于良好的战术、技术状态,条例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对武器装备的保管场所、看管人员、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等也作了规定。   (五)关于民兵预备役工作保障的问题。为了保证民兵预备役工作的正常开展,必须建立切实可行的经费保障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我省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的保障来源进行了明确:“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从国防费、民兵事业费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民兵、预备役资金中统筹列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工作任务需要,安排民兵、预备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条例草案第四十条对我省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的基本开支范围作了明确。同时,条例草案第四十二条对民兵预备役工作日常性开支进行了明确,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的日常性开支和自行组织的民兵预备役活动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解决。企业开支计入企业管理费用,据实在税前扣除。”   同时,为了更好地维护和保障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权益,条例草案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六条从工资资金、补助补偿、社会优待、医疗抚恤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一是为防止一些企事业单位以克扣工资等形式阻挠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训练或者执勤的问题,条例草案第四十三条强调了民兵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的保障义务,即“有工作单位的民兵预备役人员,在参加军事训练或战备执勤期间,原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福利待遇不变。”二是关于训练和执行任务期间的误工补贴等的保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作了“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和战时参战支前享受的相关津贴、补助和补偿,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规定。三是对无固定收入、家庭生活困难的民兵预备役人员的保障问题,条例草案第四十五条作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就业培训、扶贫开发、社会救助等方面给予照顾”的规定。条例草案第四十六条规定“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预备役人员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和参战支前发生伤亡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医疗救治和相关保障,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或者参照《军人抚恤条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待遇。”通过这些规定,最大程度解除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后顾之忧,更好地维护他们的权益,提高其参训、战备执勤的积极性,增强他们履行国防义务的荣誉感和自豪感。   (六)关于法律责任和具体办理部门的问题。为了确保公民和有关单位依法履行国防义务,促进民兵预备役工作各项任务的完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相关规定,条例草案在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了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4年7月28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

          甘肃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田宝忠

  省人大常委会:2014年5月28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甘肃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对加强我省民兵、预备役工作,全面推进国防后备力量建设,增强军队和国防整体实力,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草案比较成熟,总体可行,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军区对常委会组成人员一审中提出的修改意见逐条进行了认真研究和修改,同时将草案征求意见稿印送省直有关单位、各相关部队和常委会立法顾问、立法联系点广泛征求意见。2014年7月7日,法工委主持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了专家学者对条例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对草案又作了进一步修改。7月1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统一审议,提出了草案二次审议稿。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立足我省民兵预备役工作的实际情况,从民兵预备役工作职能、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预备役军官、组织建设、教育训练、执行任务、武器装备和设施管理、保障措施及法律责任等方面都作了较为具体可行的规定,较好地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及其他各方面意见,已基本成熟。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一、关于总则1、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民兵、预备役建设是国防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关乎国计民生,应当将其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体系,更好的重视和发展此项工作。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民兵、预备役工作,将民兵、预备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政府目标管理责任考核体系,制定民兵、预备役工作的政策措施,统筹安排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2、有的部门提出,预备役部队是预备役工作的主要执行单位,负责组建区域内所属预备役人员的各项具体工作,应当对其职责单独进行表述。法制委员会采纳了此项建议,在第一章总则中增加一条规定,即:“预备役部队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负责组建区域内所属预备役人员的编组、教育、训练和管理等工作。”(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3、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在条例中进一步明确公民参加民兵、预备役组织的义务,从而强调此项工作的重要性。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总则中增加一条规定,即:“依法参加民兵、预备役组织或者以其他形式服预备役是适龄公民应尽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条)4、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在条例中增加有关民兵、预备役工作的奖励机制,更好的促进该项工作顺利进行。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总则中增加一条规定,即:“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预备役部队,对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做出特殊贡献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记功、晋级或者授予荣誉称号等奖励。”(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二、关于组织建设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应当进一步细化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的管理要求,并将国防动员专业队伍纳入应急体系进行统一建设。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预备役部队、民兵组织的应急队伍和国防动员专业队伍纳入本级应急力量体系统一建设,并参照现役部队建设标准和要求,加强市(州)和县(市、区)直属民兵应急队伍建设,提高常态化、专业化、规范化水平。”(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三、关于教育训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民兵预备役工作应当充分考虑甘肃的各民族地区特点,结合少数民族地区的语言、习俗和所担负的军事任务等实际情况进行开展。建议在条例中增加这方面的内容,突出地方立法的特色性。法制委员会采纳了此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一条两款,即“民兵、预备役人员军事训练一般在训练基地集中开展,由组织训练单位根据训练内容和标准分类分层组织实施。”第二款为:“少数民族地区的民兵、预备役人员军事训练,应当结合所担负军事任务和当地民族语言、习俗等特点组织实施。”(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四、关于保障措施1、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经费保障是民兵、预备役工作得以顺利开展的基本条件,特别是现阶段维稳压力日益增大的情况下,应当更好的通过地方立法保障经费落实,并与国防需要和经济发展相适应。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任务需要,安排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与国防费统筹列支。其增长应当与民兵、预备役建设和发展需求以及本省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八条)2、有的立法顾问和相关部门提出,应当在条例中进一步细化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的范围,并按国家的相关规定,将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培训、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工作经费等纳入其中。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一款(七)项,即:“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使用范围包括:(一)民兵、预备役组织建设、教育训练、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培训;(二)民兵、预备役部队应急装备器材的购置,军民通用装备器材的征用补偿,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的维修;(三)民兵、预备役人员服装购置费、补贴、伙食费、差旅费、通信费;(四)基层人民武装部相关工作费用和民兵、预备役基层建设费用;(五)民兵、预备役部队的武器装备仓库、训练基地的管理和维修;(六)民兵、预备役人员执行任务必要性保障;(七)其他民兵、预备役工作事项。”(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五、关于法律责任1、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条例应当在法律责任中增加具体的罚款额度,使条例更具操作性。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应当服预备役的公民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义务,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将草案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六条第一款)2、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法律责任条例没有相关规定,在执法中无法操作,建议做补充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法律责任中增加一条规定,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会同监察、公安、民政、卫生、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具体办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八条)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的文字表述作了多处修改,条款顺序也作了相应调整,草案由原来的五十一条修改为现在的四十九条。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通过。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书面报告

               ——2014年7月31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7月28日对《甘肃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提交本次会议的草案二次审议稿已充分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及有关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法制委员会于7月30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并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修改。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要求,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中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草案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