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甘肃省农村能源条例(草案)》的说明等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14-12-11 17:24:32

       关于《甘肃省农村能源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4年5月27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上

      甘肃省农牧厅厅长康国玺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甘肃省农村能源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甘肃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条例》修订的必要性  《甘肃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条例》于1998年9月28日颁布实施,分别于2004年、2005年、2010年进行了三次修正,条例的贯彻实施对促进全省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有效解决农民群众生活用能短缺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农村生产生活条件的改善,1998年条例的部分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农村能源发展形势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一是1998年条例起草较早,主要以户用沼气建设管理为主,与当前农村沼气、太阳能、生物质能综合开发和农村生活节能协调推进的发展实际不相符合。二是发展农村能源的功能作用已经从解决农民生活用能短缺向提高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使用比例,促进节能减排,发挥综合效益上转变。三是1998年条例的保障措施和扶持政策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与农民群众对便捷、高效、经济的农村能源新期盼的要求不相适应。四是规模化沼气、秸秆气化集中供气等农村能源工程建设质量和管理涉及农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需要强化监管措施和手段。   二、《甘肃省农村能源条例(草案)》起草过程   2013年2月,1998年条例修订列入2013年立法调研项目后,省农牧厅委托兰州大学法学院成立起草小组,在大量调研准备工作的基础上,进行了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起草过程中,对近年来国家有关农村能源方面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重要文件及兄弟省(市)的农村能源条例进行了认真学习研究;多次召集农村能源系统干部职工进行座谈讨论。条例草案初稿提出后,系统地征求了省直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多次邀请兰州大学法学院、兰州商学院法学院、甘肃省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和省人大农工委、法工委的专家进行了论证,多次修改完善,并经2014年4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   三、《甘肃省农村能源条例(草案)》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1998年条例共6章36条,本次修订中:保留“总则”、“开发与利用”、“监督与管理”和“附则”4章;删除“机构与职责”、“生产与经营”2章,相关内容分别合并到“总则”和“监督与管理”章节中;新增加“保障与服务”1章;将“奖励与处罚”章修改为“法律责任”章。保留1998年条例条款23条,删除不符合当前实际情况或已由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条款7条,新增加适应形势发展要求的条款13条,将1998年条例内容相近的6条条款合并到保留的23条条款和新增的13条条款之中。修订后条例共6章36条,结构为:“总则”7条、“开发与利用”8条、“保障与服务”8条、“监督与管理”6条、“法律责任”6条、“附则”1条。修订的主要问题说明如下:一是对条例草案的名称进行了修改。修订后的条例草案调整的范围不仅包括农村能源的建设管理,还包括了产业发展、技术创新、保障服务、监督管理等内容,因此将条例草案名称修改为《甘肃省农村能源条例》。同时,根据农村能源发展的实际,更为准确的界定了农村能源的概念、进一步明确了相关部门的职责。二是增加了“保障与服务”1章。修订后的条例草案整合了1998年条例中资金保障和优惠政策的条款,从政策制定、资金保障、信息系统和服务平台建设等方面强化了保障措施,从资金投入、用地政策、产品补贴等方面规定了一些扶持政策。同时,为发挥农村能源发展在推进节能减排中的作用,逐步规范农村能源碳排放的交易管理工作,条例草案引入了“碳排放交易”制度。三是规范了技术推广和产品生产经营服务活动。为了确保农民群众能够得到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产品,修订后的条例草案规定引进推广农村能源新技术、新工艺,生产、销售农村能源产品,应当持有相关证明文件,同时规定相关从事单位和个人应对其产品质量、技术安全负责。四是设定了安全监管措施。农村沼气、秸秆气化集中供气等农村能源的建设质量和管理水平关系农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必须规范建设和管理行为。为此,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物管、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资质、资格条件;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沼气秸秆气供气和发电等农村能源工程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安全制度,应当承担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第二十八条规定设计、施工企业应当按照相应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并设定了相关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

     关于《甘肃省农村能源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书面)

     2014年5月14日省十二届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甘肃省农村能源条例(草案)》后,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对此非常重视,为提高常委会审议质量,近期专门赴天水、兰州等地进行了调研,并于5月8日召开了审议前立法评估会,对条例草案的专业性、实用性、执行力以及条例出台后的影响力进行了论证评估。5月14日又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提出审议意见如下:会议认为:现行的《甘肃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条例》于1998年9月28日颁布实施,经2004年、2005年、2010年三次修正后,对促进全省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有效解决农民群众生活用能短缺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农村能源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现行条例规范的内容已经不能适应当前农村能源综合开发和节能利用发展的实际需要。因此,重新制定出台《甘肃省农村能源条例》,进一步规范农村能源的开发、建设、监督等活动十分必要。该条例草案吸收了原条例中成熟有效的规定,并对服务保障、技术推广、产品生产经营服务和安全监管措施等方面作了补充和细化。调整规范的内容符合农业法等法律法规的精神和我省农村能源建设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建议提交常委会第九次会议进行审议。具体修改意见如下:    1、建议进一步增加鼓励农村能源产业发展的扶持措施,明确能源工程设计、施工、管理等环节的安全责任。2、建议将草案第四条修改为:农村能源开发利用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实效的方针,与村镇基础设施、畜禽规模养殖、现代农业设施建设相结合,遵循政府扶持、市场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3、建议在草案第十一条中增加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沼气技术产业化专项资金,鼓励沼气成果转化。对提高产气率和节能增效的新工艺、新产品、新装备的沼气工程,应当优先予以扶持。4、建议将草案第十二条修改为:鼓励开发利用下列农村能源技术:(一)农村沼气综合利用技术;(二)秸杆等农作物废弃物能源化技术;(三)能源作物的种植及其合理利用技术;(四)高效低排炉、炕、灶等节能技术;(五)太阳能、风能、地热能、微水能利用技术;(六)其他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新技术。5、建议在草案第十九条中增加第二款:利用沼气、秸秆气集中供气、发电以及应用秸秆固化、炭化、液化技术的项目所购置的设备,可以享受农机具补贴。6、建议将草案第二十条修改为: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秸秆等原料制取沼气并向农户集中供气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并对产品给予补贴;其工程设施运行用电执行农业用电价格。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沼气发电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上网电价优惠政策。7、建议将草案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省农村能源工程和产品的技术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部门制定。农村能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无以上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所在地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备案。8、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从事农村能源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物管、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从事大中型沼气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还应当具有相应的沼气生产工职业资格人员。9、建议在草案第二十八条中增加第三款:下列农村能源工程,政府投资或者补助兴建的,其初步设计方案应当由县级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审核:(一)单池容积10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和生活污水净化沼气工程;(二)日产气量300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沼气工程和秸秆气化工程;(三)日产5吨以上生物质固化工程;(四)其它按规定应当由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审核的农村能源工程。10、建议在草案第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初步设计方案进行审核擅自开工建设农村能源工程的,由县级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责令停工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农村能源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4年7月28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

        甘肃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姚振华

  省人大常委会:2014年5月27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甘肃省农村能源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我省1998年颁布实施的农村能源条例,对促进全省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有效解决农民群众生活用能短缺问题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农村能源建设和管理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原条例的许多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当前农村能源发展形势的需要。因此,重新制定出台农村能源条例,对于进一步促进农村能源的合理开发、科学利用,建立健全服务保障体系,完善监督管理制度,改善我省广大农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水平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会后,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农村能源办公室,重点围绕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并印送省直有关部门、市(州)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立法联系点广泛征求意见。法规一审前,还赴庆阳市实地考察了当地沼气、太阳能等农村能源建设情况,广泛听取了基层有关部门、农村居民的意见建议。7月上旬召开专家论证会,就农村能源概念的界定、农村能源服务体系建设和安全监督等问题进行了论证。之后,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对草案再次进行了全面修改。7月1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提出,草案第四条关于开发利用农村能源所应坚持的方针的表述与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农村能源建设始终坚持的“十六字”方针不尽一致,建议修改完善。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将第四条修改为:“开发利用与节约农村能源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和开发与节约并举的方针,与村镇基础设施、畜禽规模养殖、现代农业设施建设相结合,遵循政府扶持、市场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基层人大提出,近年来,农村地区焚烧农作物秸秆的现象十分普遍,既浪费资源,又污染环境,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交通运输安全,建议草案针对秸秆这一生物质资源的开发利用增加相应的规定。法制委员会认为,推进秸秆的能源利用,对于实现秸秆的资源化、商品化,促进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具有极其重大的推动作用。国务院办公厅于2008年也出台了《关于加快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意见》。因此,建议增加一条,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支持秸秆能源化利用,推广秸秆气化、固化、炭化等技术。禁止在田间地头焚烧秸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提出,草案第二十条对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沼气、秸秆气供气、发电的,应当享受优惠政策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操作性,建议修改完善。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根据国务院《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相关规定,将该条修改为:“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秸秆等原料制取沼气并向农村居民集中供气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并对产品给予补贴;其工程设施运行用电执行农业用电价格。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沼气发电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的文字表述多处进行了修改,对个别条款顺序做了相应调整。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农村能源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农村能源条例

  (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书面报告

  ——2014年7月31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7月28日对《甘肃省农村能源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二次审议稿)分组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二次审议稿充分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及有关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修改的比较好,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7月3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逐条审议。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省政府法制办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一、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第(三)项中的“营造”修改为“种植”。二、建议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中增加“建筑节能技术”的内容。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农村能源条例(草案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