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草原条例(修订)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14-12-12 14:57:51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草原条例(修订)

  1995年2月24日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9年9月2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关于批准《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甘肃省肃南裕固族

  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2014年3月15日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14年5月29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态环境,维护草原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草原条例》和《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所有草原,包括天然草原、草山、草坡、人工草地以及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宜牧地。第三条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是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保护草原是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每个公民的义务。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保护、管理、规划、建设和利用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第五条国土资源、环保林业、交通运输、公安、工商、城乡建设、水务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草原保护工作。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草原监督管理、草原技术推广和草原监测调查等机构负责自治县草原行政执法、监督、技术推广、草原监测、面积调查和适宜载畜量核定等工作。第七条自治县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贯彻执行草原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二)受自治县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矿藏开采或工程建设征用、使用草原,临时占用草原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具体工作;(三)负责核查草原载畜量,草原禁牧、草畜平衡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四)协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五)会同乡(镇)、村办理草原承包经营合同的变更登记和草原的临时调剂;(六)做好草原防火及监督工作;(七)征收草原植被恢复费,做好征(占)用草原补偿工作。第八条自治县草原技术推广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贯彻执行草原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二)开展草原新技术试验、示范和推广工作;(三)指导农牧民做好草原封育、改良、建设和饲草料生产;(四)开展草原病虫鼠害及有毒有害植物监测调查和防治工作;(五)负责牧草种子的检疫、检验、培育和引进工作。第九条自治县草原监测调查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贯彻执行草原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二)根据国家标准开展草原生产能力监测、评等定级和载畜量核定;(三)调查各种草原类型的分布、面积、等级、产草量和载畜量;(四)调查人工草地、改良草地、围栏草地的分布、面积和产草量等内容。第十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属于全民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第十一条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件,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十二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域内的草原,采取户、联户等形式,承包给单位或个人使用。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履行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在县内有序进行流转,并签订书面合同。第十三条因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草原的,由自治县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会同乡(镇)、村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调剂解决。第十四条自治县推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合理划定基本草原范围,实行重点保护和建设。自治县对退化、沙化、荒漠化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和其他草原,应采取禁牧、休牧、划区轮牧、草畜平衡等措施,改善和提高草原的生态功能。凡实行禁牧、草畜平衡的草原,应设立明显标志。自治县对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实行禁牧、草畜平衡制度,建立建、管、用和责、权、利相统一的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责任书。第十五条草原经营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按下列原则解决:(一)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调解的,可以向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承包户与承包户之间草原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村民委员会调解。调解不成或不愿调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调解或裁决。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三)村与村之间的草原权属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调解或裁决,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四)乡(镇)与乡(镇)之间或乡(镇)与县属单位之间的草原权属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调解或裁决。当事人对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草原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双方当事人应撤出争议地区,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激化矛盾,不得破坏争议地区的草原及其建筑设施,不得拆除和移动草原上固有的边界标记。第十六条在调解、仲裁和裁决草原权属争议时,应按下列原则进行处理:(一)承包户与承包户之间的草原界线以承包合同确定的界线为准;(二)乡(镇)、村之间的草原界线以行政区划界线为准;(三)厂(场)矿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界线,以正式批准建厂(场)矿时的界线为准;(四)经自治县人民政府重新划定或裁决的界线,以重新划定或裁决的正式文件为准。第十七条草原承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使用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二)对畜牧业生产成果和经济利益自主支配;(三)接受国家资助,按规定建设、保护草原;(四)在草原承包经营权或使用权受到侵犯时,要求依法处理或赔偿损失;(五)承包草原被依法征(占)用的,应当获得相应的补偿;(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八条草原承包经营者履行下列义务:(一)全面履行承包合同,接受国家指导,服从自治县、乡(镇)、村草原建设和经济发展统一规划;(二)对草原进行投资建设和保护,配合有关单位防治草原病虫鼠害;(三)以草定畜,合理利用,严格执行禁牧和草畜平衡的有关规定;(四)接受自治县草原管理机构的监督;(五)保护草原建设设施和公共设施。第十九条拥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应采取围栏封育、补播改良、病虫鼠害防治、施肥灌溉和建立饲草饲料基地及防灾保畜基地等综合措施,有计划地进行保护建设。第二十条加强草原科技队伍建设,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积极性,有计划地开展农牧民科技培训,推广应用草原科技成果。第二十一条自治县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对因超载过牧出现的草原退化,应责成使用单位或个人采取禁牧、草畜平衡等综合措施,限期恢复植被。第二十二条自治县支持、鼓励和引导农牧民开展草原基础设施建设,改善草原生态环境,提高草原生产能力。第二十三条草原基础设施,谁建设谁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自愿交回或依法收回承包草原的,发包方对其基础设施应给予相应的补偿。第二十四条国家、集体和个人因建设需要征(占)用草原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甘肃省草原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一)国家、集体和个人征(占)用草原的,应由自治县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协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划草场面积,并按法定程序审批或报批;(二)国家、集体和个人征(占)用草原的,应在批准划定的范围内进行;在作业完毕的同时,对凡能恢复利用的草原,征(占)用者应及时恢复草原植被;(三)征(占)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应保护草原上的水源、渠道、道路和桥梁等设施,如有毁坏,应限期修复或新建相应的设施;(四)国家、集体和个人征用草原的,应在征用前一次性支付草原补偿费、牧民安置补助费,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和水土保持补偿费。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在占用前一次性支付草原补偿费,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和水土保持补偿费。草原植被恢复费、牧民安置补助费、草原补偿费由自治县专项用于草原植被恢复和牧民安置补偿。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五)征用或者使用草原、采集或者出售国家二级保护和地方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应当向自治县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收费标准及使用按国家及省上有关规定执行。草原补偿费、牧民安置补助费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第二十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原病虫鼠害和草原自然灾害的预测预报及防治工作,并制定实施办法和应急预案。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在草原治虫灭鼠时,禁止使用剧毒、高残留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第二十六条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草原防火工作,严格执行《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草原防火条例》,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制定防火制度和应急预案。每年十月一日至第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为草原防火期。第二十七条禁止采集、收购、出售国家一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在草原上采集甘草、麻黄草等地方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实行采集证制度。自治县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采集的人员进行统一培训,采集者应当在规定的区域和时段内进行采集,并按规定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第二十八条自治县加强草原植被保护,禁止在荒漠化、沙化和生态脆弱区砍、挖、拔固沙植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垦草原。第二十九条草原上的围栏、棚舍、药浴池、配种站、道路和试验基地、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加强管护,不得随意破坏和拆除,毁坏者应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在草原上从事采矿、加工等生产活动的,应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其他有关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书中应包括草原生态环境保护方案。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草原上排放工业废水、废气、废渣及其他有害污染物。第三十一条历史形成的草原牧道、饮水道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障拦阻。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应按固定路线行驶,没有固定路线的,按指定路线行驶。第三十二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草原上,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代放县外牲畜。第三十三条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的,应征得草原所有权、使用权人和承包经营者的同意,并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第三十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技术推广等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三十五条自治县建立草原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对实行草原禁牧、草畜平衡及建设人工草地的,依据国家政策,应给予补助和奖励。自治县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草原禁牧区的监管工作,定期对草畜平衡草原区的载畜量进行核查,防止超载过牧,维护草畜平衡。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处理:(一)国家、集体和个人征(占)用草原的,在作业完毕的同时,对凡能恢复利用的草原,应限期恢复草原植被或者由自治县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征(占)用者承担;(二)非法开垦草原的,由自治县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采集、收购、出售国家一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由自治县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无证采集、未按采集证规定采集地方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由自治县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草原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应当收回采集证;(四)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违反规定路线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每次赔偿草原损失费五百元至一千元;(五)对破坏草原上的水源及渠道、道路、桥梁等设施的,由自治县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六)未经法定程序,变更或终止草原承包经营权、使用权的,或以其他形式非法侵占他人草原的,由自治县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终止侵权行为,并退回侵占的草原;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七)凡在草原上排放工业废水、废气和废渣的,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八)草原承包经营者拒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由自治县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签订,逾期仍不签订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九)在草原禁牧区放牧的,由自治县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依据《甘肃省草原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十)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由自治县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据《甘肃省草原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限期出栏;(十一)代放县外牲畜的,由自治县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个羊单位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七条对阻碍草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