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甘肃省道路运输条例(草案)》的说明等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14-12-11 16:45:37

       关于《甘肃省道路运输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3年11月25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厅长康军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就《甘肃省道路运输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一)制定《条例》是适应道路运输市场发展变化的需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交通基础设施的完善,新技术、新装备的推广应用,道路运输市场主体的经营方式、组织结构等都发生了较大变化,道路运输传统产业和新兴产业都得到较快发展,需要制定引导性、鼓励性和支持性的条款,调整相关利益关系,通过指导、规划、监管等方式,引导道路运输经营者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加快结构调整,实现由粗放经营向集约经营转变,促进道路运输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制定《条例》是适应道路运输管理职能转变的需要2008年大部制改革整合了政府相关职能,赋予了交通运输部门城市公共交通和出租汽车管理等新职责和新任务,形成了统一的管理体制。成品油税费改革的实施,改变了道路运输传统的管理方式。因此,需要通过立法方式将出租汽车、城市公交、交通物流、汽车租赁业等纳入道路运输范围进行调整,需要更加突出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的职责,使道路运输管理更加公开透明、高效便民。   (三)制定《条例》是适应构建现代综合运输体系的需要   建设现代综合运输体系,重点任务是促进各种运输方式加快融合。道路运输作为各种运输方式之间衔接的纽带,铁路、水运、航空等均需要道路运输承担集疏功能,道路运输的进步是其他运输方式优势得以充分发挥的重要支撑条件,是现代综合运输体系的基础。因此,通过制定《条例》,在统筹区域与城乡道路运输发展、调整运力结构、提高运输服务质量和效率、实现道路运输与其他运输方式的有效衔接和协调发展等方面做出导向性、制度性规定,促进我省区域性综合运输体系的构建。   二、起草过程   2012年省人大常委会将《甘肃省道路运输条例》列入立法计划后,省交通运输厅收集整理了国务院、交通运输部和部分省、市在道路运输立法方面的法规政策资料,并对我省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调研,启动了《条例》起草工作。在起草过程中,重点借鉴了江苏、浙江、山西等省在道路运输立法方面的成功经验,参照了国务院和交通运输部有关出租汽车、公共交通、汽车租赁等方面的政策规定,多次征求全省交通运输系统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形成初稿。报送省政府后,省政府法制办书面征求了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等十五个省政府部门、十四个市州政府和四位省政府法律顾问的意见,并通过省政府法制信息网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考虑到修订草案涉及内容与道路运输企业密切相关,为了兼顾和保障道路运输企业的合法权益,也为了确保条例内容设计的公平、公正,还一并征求了甘肃陇运快速客运有限公司、兰州奔马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六家道路运输企业的意见。在此基础上,邀请法学专家和社会知名律师,召开《甘肃省道路运输条例(草案)》立法论证会,会后根据与会专家所提的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全面修改、完善,经2013年9月4日省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形成现在的《条例(草案)》。   三、起草的指导思想和原则起草的指导思想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国家发展现代交通运输业、构建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战略要求,按照规范管理、促进转型和废旧立新的总体思路,总结经验,借鉴先进,进一步确立道路运输发展和管理的相关原则、制度,明确政府、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经营者等有关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为规范、引导、促进我省道路运输业快速健康发展提供更加坚实的法制保障。起草的基本原则是:   1.转变管理方式。道路运输业要实现转型发展,首先要转在综合管理上、转在运输服务上,进一步明确政府和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划、引导、服务、监管职能。一方面强调了地方政府统筹城乡运输发展、促进城乡客运一体化、提高道路运输公共服务能力的职责,将鼓励和支持农村客运、公交运输、交通物流等运输产业发展,构建综合运输体系的有关政策措施上升为法律规范。另一方面,进一步改进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及监管方式,着力突出采取市场化手段配置道路运输资源的要求,规定客运班线、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许可应采取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投标方式进行,实行信息公开制度,建立健全道路运输质量信誉考核体系,完善道路运输监管方式。   2.规范经营行为。当前,道路运输经营服务质量不适应社会公众新需求新期待的矛盾显得较为突出。道路运输安全事故、出租车停运、打车难、公交服务质量不到位、货运源头超限装载等问题,已成为社会和媒体广泛关注的焦点和热点,有些问题还成为引发社会群体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同时,汽车租赁等新兴运输市场发展较快,但对其经营活动在法律方面还没有做出相应的规范。针对这些问题,《条例(草案)》从确定准入条件、规范经营行为、明确法律责任等方面入手,设定了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具备的条件、经营方式及应履行的经营义务,重点规定了道路运输经营者应承担的安全责任及应采取的相关安全措施,强化了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超限装载的法律责任,明确了汽车租赁经营应具备的条件等,从根本上规范经营者的行为。   3.全面系统起草。根据交通运输部门职能调整和道路运输发展实际,将新增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交通物流业纳入调整管理范围,补充完善了道路运输安全管理、超限超载源头治理、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经营等方面的内容。由于新增内容多,修改幅度大,按照法规文本的内在逻辑层次要求,《条例(草案)》从名称到章节安排、具体条款都重新作了规范,打破了1997年制定的《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框架体系,《条例(草案)》由原来的八章五十三条变为现在的十章六十九条。同时,本《条例(草案)》坚持与上位法、国家产业政策和措施保持相协调、相统一,做好衔接细化工作,对近年来我省工作实践中的好作法、好经验进行总结提升,对道路运输市场管理中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补充完善,增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力求重点突出、简洁明了、实用有效。   四、主要内容的说明   (一)关于总则部分   总则主要规定了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和管理体制等方面的内容。一是将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经营纳入了调整适用范围。二是明确了统筹规划,促进道路运输与铁路、轨道、水路、航空、管道等其他运输方式相互衔接、协调发展,构建综合运输体系的原则。三是强化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构建现代道路运输服务体系,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提高道路运输公共服务能力方面的责任。四是确定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职责,并授权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二)关于一般规定部分   一般规定主要是道路运输管理和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应共同遵循的基本原则和要求。一是规定了道路运输管理的基本制度及方式。明确要求从事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经营者,须依法取得许可;确定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管理、道路运输质量信誉考核等制度;强调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向社会提供运输服务信息的责任。二是为贯彻国家节能减排的发展战略,对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在污染物排放和燃料消耗量方面做出了明确限定性要求。三是强化了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规定。《条例(草案)》第十三条明确要求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实行企业安全标准化制度,保障道路运输安全。同时对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实施安全监管作了强制性规定,要求班车客运车辆、包车客运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出租客运车辆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实行连续驾驶四小时休息制度,并规定班车客运、包车客运驾驶员24小时内累计驾驶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明确要求班车客运经营者、包车客运经营者和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标准为旅客、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三)关于班车客运和包车客运部分   鉴于国家相关法规及规章对班车客运和包车客运都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条例(草案)》结合我省实际,主要就运力投放和经营行为做了细化规定。一是规范了班车客运和包车客运经营权取得的行政许可方式。 《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班车客运和包车客运经营权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过服务质量招标投标的方式做出许可决定”。二是规范了包车经营行为。随着旅游市场的不断升温,包车作为主要的出行方式,在道路旅客运输中所占比重也逐步上升,违规经营行为不断发生,严重损害了旅客运输市场秩序和乘客的合法权益。因此,《条例(草案)》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包车客运线路的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并按照约定的车辆、时间、起讫地和线路运行,不得沿途揽客,不得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   (四)关于公共汽车客运部分   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规定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订,但办法一直未出台。为弥补法律空白,我们参照其他省市的立法情况,将公共汽车客运纳入了道路运输管理范围。主要规定了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设定了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准入条件和规范经营行为的规定;二是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管理部门在公共汽车线路开行、站点设立和票价确定方面的职责。   (五)关于出租汽车客运部分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一直是行业管理的难点和热点, 《条例(草案)》在借鉴外省出租车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在出租汽车运力投放、经营期限、准入条件、经营行为等方面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一是明确了出租汽车客运适度发展制度。城市出租汽车作为一种方便的交通运输方式,满足了城市特殊人群的出行需求,在提高群众出行质量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载客量小,空驶率高,能源消耗大,占用公共道路资源多的问题,尤其是我省受地理条件限制城市规模普遍较小,城市道路资源有限,有必要对出租汽车的发展给予科学定位,实行适度控制发展的制度。因此,《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设区的市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和城市交通发展情况编制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和运力投放计划,鼓励建设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和电话招车系统,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二是规范了经营权配置方式。国务院办公厅在国办发〔2004〕81号文中提出要逐步推广采用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方式,禁止新出台有偿转让政策。因此,《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过服务质量招标投标的方式做出许可决定”。同时,考虑到我省一些城市已经实行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现状,在第二款对有偿出让方式作了严格限定,规定“已经实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应当逐步实行无偿使用;确需继续实行有偿出让或者以有偿出让方式新增出租汽车客运运力的,道路运输机构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议,并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三是明确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和遵守的经营行为。四是为维护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合法利益,规范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的经营方式,明确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中介服务企业和驾驶员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反映较为敏感的出租汽车承包费、风险保证金,规定最高限额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六)关于货物运输部分   现行的国家相关法规及规章对货物运输经营都做了比较细致的规定,因此货物运输部分重点规定了鼓励交通物流发展、超限运输货物源头监管和危险货物运输三个方面的内容。在鼓励交通物流发展上,对采用集装箱车辆、封闭厢式车辆和重型车辆以及甩挂运输方式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给予通行费优惠,以促进货运运力结构调整;对有统一标识的专用货物配送和快递服务车辆进城通行、停靠、装卸作业等应提供便利条件。在加强超限运输货物源头监管方面,主要明确了县级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重点货运源头单位的责任。《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超限超载源头治理工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进行调查登记,通过进驻、巡查等方式实施监督管理”。《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应当配备称重计量设施、设备,健全车辆配载、装载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建立超限超载责任追究制度,不得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不得为无牌无证、证照不全、非法改装的车辆装载、配载”。   (七)关于相关业务部分   一是补充完善了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业方面的相关规定。《条例(草案)》不仅对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和汽车租赁经营做了一些简单规定,同时为加强市场源头管理,促进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和汽车租赁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目前市场发展状况,还明确了相关经营条件。二是在机动车维修管理方面,主要针对近年来出现的维修质量纠纷问题,重点加强了维修配件管理的相关内容,实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配件采购登记制度,减少因伪劣配件带来的安全责任和维修纠纷。三是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方面,要求加强对驾驶员培训教练员的资格管理,从源头上保证培训质量。    (八)关于法律责任部分   《条例(草案)》坚持了以下原则:一是有责必有罚原则。对禁止性规定都明确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保证《条例》得到有效实施,维护法规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二是不照搬上位法规定的原则。对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已有相应处罚规定的,未再重复规定。三是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为了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条例(草案)》第六十六条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道路运输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关于《甘肃省道路运输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书面)

     2013年9月13日省十二届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2013年9月13日,省十二届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甘肃省道路运输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1997年颁布实施的《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对加强道路运输管理,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省交通运输业健康有序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交通基础设施的完善,道路运输市场主体的经营方式、组织结构等都发生了较大变化,道路运输传统产业和新兴产业发展较快,需要制定相应的法律条款,调整相关利益关系,促进道路运输市场的健康发展。同时,随着改革的深化,政府相关部门职能的调整整合,道路运输的管理体制和管理方式发生了改变。需要通过立法将城市公交、出租汽车、交通物流、汽车租赁等纳入道路运输范畴进行规范,也需要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在道路运输管理中的公共服务、市场监管职责等。特别是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自2013年1月1日施行以来,现行管理条例与上位法在一些方面存在着不一致的问题。因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全面修订或者制定新的道路交通运输条例,依法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十分必要的。由于条例草案新增内容多,修改幅度大,从法规名称到框架结构、具体条款都作了较大调整。省人民政府建议制定《甘肃省道路运输条例》,废止原管理条例,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很有必要。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坚持与上位法相协调、相一致的原则,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近年来我省在道路运输实践中的好做法、好经验进行了总结提升,对道路运输市场管理中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补充完善,较好地借鉴了其他省市在道路运输地方立法中的经验和做法,重点突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较强。规范的基本内容、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述总体上可行,建议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条例草案还提出以下具体修改意见。一、将第七条中“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修改为“依法取得经营许可”。二、在第九条中增加一款内容作为第三款,“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不得为道路运输经营者指定某种品牌的卫星定位装置”。三、在第十四条增加一款内容,明确规定对强制性休息时间的具体监控措施。四、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定期发布班车客运线路发展计划和班车客运、包车客运运力投放计划。”修改为“科学合理确定班车客运线路计划,并定期发布班车客运、包车客运运力投放计划。”五、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句修改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同时,删除第三款。六、删除第三十六条最后一句“并给予通行费等方面的优惠”的规定。七、关于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还应当将检测的范围、责任以及检测结果的应用等进行明确规范。八、将第五十七条的处罚幅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处罚幅度相一致。九、为了增强行政处罚的透明度,建议在法律责任部分增加罚缴分离的原则规定。以上审议意见,请予审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道路运输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4年3月25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上

       甘肃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姚振华

  省人大常委会:2013年9月25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甘肃省道路运输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1997年5月2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经多年实施后,因道路运输市场发生变化,新的现代综合运输体系正在建立,道路运输管理职能业已转变。加之原条例所依据的行政法规作了较大的修改,已不能适应道路运输发展的新要求。因此,重新制定本条例对于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现代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交通运输厅,对常委会组成人员一审中提出的修改意见和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意见逐条进行了认真研究和修改,并将草案征求意见稿在《甘肃日报》和甘肃省人大网站全文公布,同时印送省直有关单位和常委会立法顾问、立法联系点广泛征求意见。2014年2月26日,法工委主持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了专家学者对条例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对草案再次作了进一步修改。3月1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统一审议,提出了草案二次审议稿。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立足我省道路运输工作的实际情况,从道路运输的基本原则、共同规定、客运和货运种类、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都作了较为具体可行的规定,较好地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及其他各方面意见,已基本成熟。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关于总则1、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运输经营站、公交站(场)等的规划、建设是城乡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在条例中增加其规划、资金扶持等方面的内容,确保道路运输工作有序发展。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第一章中增加一条规定,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站(场)、公交站(场)等交通设施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并在土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2、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随着道路运输经营模式的不断变化,垄断经营日益显现。条例中应当增加对垄断经营行为的禁止性条款,保障运输市场的公平竞争和广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第一章中增加一条两款规定,第一款为:“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第二款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二、关于共同规定1、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通过立法维护道路运输业服务价格的稳定性和合理性,防止其不合理浮动,建议在条例中增加这方面的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第二章中增加一条规定,即:“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价格政策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条)2、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道路运输安全是道路运输业有序发展的基本保障,条例应当进一步强化道路运输及相关从业经营者的安全生产责任,增加安全保障的具体措施和内容。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第二章中增加一条规定,即:“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实行企业安全标准化制度,保障道路运输安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3、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条例应当细化客运经营者在客运过程中的义务,更好地为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第二章中增加一条规定,即:“客运经营者应当确保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保障旅客人身、财产安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三、关于班车客运和包车客运1、财经委员会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有关投标人不足三人时可由交通主管部门直接作出许可的规定,自由裁量权过大;第三款所涉及的合同主体之间是行政许可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建议修改。鉴于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十七条修改为一条两款,第一款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结合客运市场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的要求,合理确定班车客运线路发展计划,并定期发布班车客运、包车客运运力投放计划”;第二款为:“班车客运和包车客运经营权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过服务质量招标投标的方式做出许可。”(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2、有的立法顾问提出,有关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的经营期限,上位法已有较详细的规定,条例可不做重复表述。而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经营期限届满,属于经营权自然终止的情形,不必要再用行政手段进行干预。同时,根据交通运输部相关规定,应当对经营者投入经营的期限和中途停运的行为作出约束性规定,防止客运市场资源浪费与不良竞争等现象的出现。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十八条修改为一条两款,第一款为:“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期限从事客运经营活动。客运班线经营期满后,原取得的客运班线经营权自行终止;需要延续经营的,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期满前重新提出申请”;第二款为:“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投入经营。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停运六个月以上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3、有的立法顾问提出,旅客通过购买车票与客运经营者之间即形成合同关系,属于我国合同法规范的范畴。而条例第二十一条有关经营者过错责任的规定,不符合合同法规范性表述,且缺少承担责任的除外情形,建议修改。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一条两款,第一款为:“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经营者在运营中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由其他承运人。如遇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车辆机械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继续行驶的,经营者应当安排旅客改乘或者退票,并不得加收费用”;第二款为:“因经营者及其驾驶人员、乘务人员的原因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旅客要求安排改乘或者退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由于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情形除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四、关于出租汽车客运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目前各省出租汽车行业发展水平尚不均衡,经营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都比较突出,出租汽车的运营管理模式尚需改革。而条例对出租汽车客运只做了八条规定,且内容上也仅仅是对出租汽车经营的条件、经营者和驾驶人员的条件等进行了泛泛的规定,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出租汽车行业所面临的问题和矛盾。如果不能用简单的条款对出租汽车客运加以规范,就无法达到立法原意,更不能实现立法目的。现在各地都在尝试有关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科学合理的经营、管理模式,建议由省政府尽快出台相应规章,或者待立法条件成熟后单独制定城市出租汽车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第五章出租汽车客运的全部内容,同时对条例中涉及出租汽车客运的其他相关内容也一并删去,在第九章附则中增加一条规定,即:“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六条)五、关于道路运输的相关业务1、财经委员会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通过立法规范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更好地保障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有序发展。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第五章中增加一条规定,即:“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以及相关规定进行检测,出具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建立检测档案。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六条)2、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联系点提出,汽车租赁是新兴发展的道路运输方式,应当通过立法对其租赁经营行为加以规范,建议条例中增加此项内容。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第七章中增加一条两款规定,第一款为:“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为租赁车辆办理车上座位责任险”;第二款为:“汽车租赁经营者租赁车辆时,应当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提供检测合格和证件齐全有效的车辆。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八条)六、关于法律责任1、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在法律责任部分,应当对未经许可从事各类运输经营行为的法律责任加以区分,便于实际操作。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五十七条修改为一条三款,第一款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款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款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五条)2、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应当细化运输经营、管理等方面的法律责任,通过立法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的稳定和秩序。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草案第六十条的规定,同时将草案第六十二条修改为一条十一项,即:“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聘用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二)从事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的车辆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和检测的;(三)未按照规定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的;(四)班车客运经营者、包车客运经营者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客运标志牌的;(五)班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批准的线路、停靠站点、营运方式和班次从事经营的;(六)包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约定的车辆、时间、起讫地和线路运行或者沿途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七)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超过车辆核定的载客载货限额进行配载的;(八)包车客运经营者运营起讫地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九)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的;(十)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执行配件登记制度的;(十一)汽车租赁经营者未经许可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等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九条)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的文字表述作了多处修改,条款顺序也作了相应调整,草案由原来的六十九条修改为现在的六十七条。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道路运输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通过。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道路运输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书面报告

        ——2014年3月26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年3月25日对《甘肃省道路运输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提交本次会议的草案二次审议稿已充分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及有关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法制委员会于3月25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并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修改。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一、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草案表决稿第八条第一款)二、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履行职责,整治非法经营,保护正当竞争。”(草案表决稿第七条第二款)

  三、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修改为:“客运经营者应当确保车辆设备、设施完好,符合国家安全运行要求,保持车辆清洁卫生,保障旅客人身、财产安全。”四、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修改为:“客运、货运驾驶员连续驾驶四小时的,应当停车休息,休息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班车客运、包车客运驾驶员二十四小时内累计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五、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汽车租赁经营者租赁车辆时,应当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提供检测合格和证件齐全有效的车辆。”六、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条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加大监督力度,查处道路运输违法经营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七、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公共汽车客运并入第一款,同时将第一款修改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包车客运、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中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条款顺序也作了调整。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道路运输条例(草案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