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的说明等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14-12-19 15:56:19

       关于《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1年9月26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甘肃省公安厅副厅长姚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有效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总结多年来全省道路交通管理工作行之有效的经验,并借鉴其他省份的成熟做法,结合本省实际,起草了条例草案。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本条例的必要性   (一)制定本条例是完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体系的需要。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后,全国95%的省份结合本省实际,相继制定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对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原则性的规定进行了细化和延伸。2005年,我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授权,制定了《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以下简称罚款执行标准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的罚款处罚制定了具体的执行标准,但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未进行全面规范。随着道路交通安全形势的不断变化,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管理措施单一、难以适应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新形势。因此,迫切需要制定一部能体现我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特点、解决管理难点的地方性法规,以解决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不明确、主体责任无法落实、部分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的依据不足以及法律责任得不到落实等问题。   (二)制定本条例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机动车、驾驶人、道路通车里程大量增加。目前,全省公路通车总里程已达到116000公里,机动车拥有量达到1802772辆,驾驶人达到2122425人。但是,实际管理工作中存在道路等级和车辆安全性能偏低、道路安全设施不完善、群众交通安全意识淡薄、道路通行效率不高、道路交通事故高发、交通警力严重不足、执勤执法装备落后、管理设施和手段滞后等问题。因此,为了尽快加强和改进我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有序和畅通,提高道路通行效率,降低道路交通事故,使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解决新形势、新挑战给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带来的新问题,急需从地方立法层面作出调整和规范。   (三)制定本条例是坚持法制统一的需要。今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危险驾驶罪,将醉酒驾驶机动车和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规定为犯罪,并规定了相应的刑事处罚,将原来由行政法调整的交通违法行为上升为刑法调整,体现了国家对公共安全、道路交通安全的高度重视,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严厉打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和追逐竞驶等违法行为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根据刑法修正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等违法行为规定了更严厉的行政处罚。同时,公安部下发通知,要求各省认真做好贯彻实施工作,对地方性法规与刑法修正案、《关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内容不一致的,要研究提出立、改、废意见,提请地方人大、政府作出调整。因此,尽快将国家法律根据本省实际细化,及时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勤执法提供操作性强的法律依据,体现法制统一的原则,也是制定出台本条例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起草经过   省委、省人大、省政府都非常重视本条例的制定工作,罗笑虎书记和张晓兰副省长都对制定本条例作出了批示。省人大将条例的制定列入了2011年立法计划。条例草案起草时,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安全、有序、畅通、和谐的目标,体现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科学管理的总体思路,以解决道路通行效率低、重点违法行为高发、交通参与者安全意识淡薄、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不完善以及本省罚款执行标准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等问题,经过充分酝酿、反复修改,并多次征求基层交警大队、中队和各市、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义务监督员的意见后,参照黑龙江、浙江、江西等省的经验,立足本省实际,填补管理空白,解决执法难点、盲点问题,严格按照地方立法权限和要求,形成了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形成后,在全省公安网进行了公布,再次广泛征求意见,并要求各交警支队以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征求了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与一些省情相当的省份进行了立法交流,在此基础上,多次进行了修改、充实和完善。于2010年11月份形成送审稿提交省政府。   今年年初,省政府法制办及时启动立法程序,邀请省人大法工委、内司委提前介入,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论证修改。并带着修改中遇到的问题,到兰州、定西、白银等地进行了立法调研,收集到了500多条意见,经对意见进行梳理核对,对合理的、依据较为充分的意见全部予以吸纳。6月份,省政府法制办组织召开了立法论证会,邀请省政府法律顾问、大学教授、立法专家和相关部门的实际工作者,对本条例的规定进行了进一步的讨论修改,使条例草案无论从法律的构架、立法宗旨、权益保护、内容表述等都更加完善。并于2011年7月28日省政府第84次常务会审议,形成了目前的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结构。条例草案共八章一百零九条,由总则、道路交通安全责任、车辆和驾驶人、道路通行条件、道路通行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法律责任、附则构成。根据地方立法中坚持的不抵触、可操作、不重复的原则,对上位法有明确规定的,未作重复规定;对上位法有原则性规定的,作了细化规定;对上位法授权地方制定的,根据本省实际作了详细规定。   (二)关于道路交通安全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总则中提到了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但只是作了一少部分提纲挈领式的规定。条例草案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础上,将涉及源头管理的诸多环节紧密联系起来,专门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关部门的责任作了较为详细规定,构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监管体系,单独列为第二章,为有效落实责任主体的责任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三)关于机动车管理。一是加强对特殊群体的保护。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专门对用于接送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的校车作了规定,要求此类车辆必须经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领取校车通行证,并要求专车专用,驾驶人应当具有连续3年以上与准驾车型相符的安全驾驶经历,充分体现了对特殊群体的保护,和近年来国家倡导的整治校园周边环境、保障学生出行安全等精神相一致。二是加强对特殊车辆的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公路营运性载客汽车、旅游客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安装行驶记录仪,公路营运性载客汽车、旅游客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等车辆安装的行驶记录仪应当具有卫星定位功能,实现对特殊车辆的动态、实时监管。   (四)关于非机动车的登记管理。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种类,道路交通安全法授权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经调研和论证,确定本省需要登记管理的非机动车为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两类。在调研中,市(州)认为对非机动车的登记管理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决定登记起始时间,不应搞一刀切。修改中,借鉴广东等省的规定,在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对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的实施时间由市(州)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五)关于道路通行条件和规定。为了减少和避免道路施工对交通安全和畅通带来的隐患,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条例草案专门对占用、挖掘道路作了更加详细的规定。为了解决城市道路通行效率低的问题,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框架下,对停车场建设管理、停车泊位的施划、临时停车、出租车的停放、城市公交车进出站点等问题作了细化规定。   因我省是农业省份,农村多,地势复杂,大多数道路为混合道路。起草条例草案时,我们充分考虑了这一因素,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的通行范围,在第五十一条作了详细规定,在提倡合理、文明的通行秩序的同时,也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提供了依据。   (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草案针对现实工作中出现的难点问题作了补充规定。一是对逃逸案件的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便于交通警察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对逃逸案件的界定。    二是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授权作了划分,使实际执法中更具操作性。三是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调研中的意见以及外省的做法,作了“同命同价”的突破性规定。    (七)关于罚款标准的确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授权,草案仅对罚款的幅度细化了标准,涉及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其他行政处罚的,地方性法规不作规定。因此,草案对涉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罚款幅度的360多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规定了罚款标准,并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地方性法规的权限范围内对校车、公共汽车不遵守规定等22项违法行为设定了罚款标准。   在确定具体的罚款标准方面,主要坚持了以下三个原则:一是根据调研中的普遍反映和罚款标准规定的执法实践,对严重危害群众生命安全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从严管理、从重处罚,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罚款幅度的上限或者中上限处罚。如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按上限2000元罚款;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新修改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当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草案按中上限4000元罚款。二是对轻微的未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体现以人为本的原则,草案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应当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三是对有可能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必须罚款的行为,考虑到我省属经济欠发达地区,大部分按中低限确定罚款数额。如对未取得三轮汽车、摩托车、拖拉机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期间驾驶的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当处200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草案第九十九条规定处200元罚款。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以审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1年11月22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甘肃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利民

  省人大常委会:    2011年9月27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人身安全,制定与上位法相衔接,体现我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特点、适应我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涉及千家万户,事关社会每个成员的人身、财产安全,应当面向社会公众广泛征求意见,集中民智,汇集民意,使条例规范的内容更科学合理,符合我省实际。会后,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从四个方面开展了条例的修改、论证工作:一是围绕常委会组成人员、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主任会议要求,将草案修改后印送省直有关厅局、地州市人大常委会和常委会立法顾问、立法联系点,客运货运出租汽车公司多方面征求意见。二是根据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决定,将修改后的草案在人民之声报、每日甘肃网、甘肃人大网、交通网等媒体全文公布,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三是赴兰州、张掖、金昌、天水、陇南等地,深入调查研究,组织当地人大和政府相关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客运公司、公交公司、出租汽车公司和驾驶人代表以及基层执法交警,分别座谈讨论,了解基层道路交通管理现状及存在的相关问题,实地查看了当地交通指挥监控系统、车辆检测站、道路畅通工程等。四是召开专家论证会,就强化政府社会管理职能、相关部门道路交通安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违法行为罚款标准的设置是否合理等问题进行了论证。11月中旬,常委会马尚英、崔玉琴、周多明副主任带领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专委会委员和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到兰州市进行了立法调研,现场视察调研了车管所考试场、交通事故“三调合一”工作和智能交通指挥中心。通过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和调研座谈,共征求到意见建议240多条。主要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大部分意见属于执法中的问题,不是立法要解决的;二是从完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机制出发,强化政府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进一步明确政府职能部门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的监管职责;三是在做好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相衔接工作的基础上,立足省情制定相关措施,在对症解决我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难点上下功夫;四是把法律责任的修改作为重点,即对违法行为的种类,严格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参照公安部关于《道路交通违法管理信息代码》规定的种类设定;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授权,结合我省经济发展状况,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实际需要,调整具体的处罚标准,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没有必要再做重复。根据这些意见和建议,结合我省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实际和管理难点,对草案再次进行了认真推敲和全面修改,基本吸收了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11月1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逐条进行了统一审议。省政府法制办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经过大幅调整和补充修改后,较好地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内务司法委员会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建议,比较成熟。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主要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关于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1、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创造安全畅通的道路交通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是政府社会管理的重要职能,草案第二章只对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门、政府有关部门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的职责进行了规范,没有明确政府对道路交通安全的社会管理职责,建议补充这方面的内容。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加大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组织全社会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道路交通状况,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2、有的常委会立法顾问和基层工作的同志提出,道路交通安全需要相关部门齐抓共管、综合治理,建立部门联合监管机制,运用科技手段监管道路交通安全,有利于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化解社会矛盾。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即:“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利用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提供的监管手段,实施联合监管。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建立营运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实现与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的联网,并向公安、安全监管等部门开放数据传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     二、关于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有的常委会立法顾问和基层工作的同志提出,驾驶人继续教育和职业道德的缺失是影响交通秩序,引发交通事故的重要因素。强化驾驶员道路交通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打造驾驶人文明诚信品牌,是降低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环节,应当引起全社会的重视。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即:“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学习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学习教育。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或者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应当接受一定时间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学习教育。”(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八条)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1、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基层工作的同志提出,近几年来,道路交通事故频繁发生,事故处理过程中,经常出现赔偿不及时、不足额情况,致使事故案件不能及时办结。草案中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不能及时办结的,如何进行赔偿和处理,没有明确规定,建议予以补充。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增加一条,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不能及时了结的,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当提供有效担保;不提供有效担保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的需要扣留有关事故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被扣留的事故车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有效担保中保证金的具体交纳标准、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十一条)2、调研中基层工作的同志提出,近几年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日益增多,并呈现出复杂化、尖锐化和群体化特点,那种传统、单一、各自为政的纠纷解决机制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条例应当总结我省从2009年开始推行的以“三调联动”化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经验,使其上升到法规层面,在全省推行。法制委员会认为,建立多元化、多渠道、协同作战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加强社会管理能力建设,创新社会管理机制,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举措。因此,建议增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请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自愿向人民法院申请调解协议诉前司法确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机制。”的内容。(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十四条)     四、关于法律责任1、对个别条款的罚款标准进行了适度下调,使罚款数额与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相适应,如对行人、乘车人违法行为的罚款,对驾驶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的罚款等均作了调整。2、对非机动车驾驶人的处罚进行了大幅修改和合并,将原来的两条二十七项精简合并为一条九项。(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十八条)3、对机动车驾驶人违法行为相近或者类似的情形,根据危害程度轻重重新进行了梳理合并,并统一了罚款标准。4、依照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精神,删去了个别与上位法不适应、不一致的条款。五、其他重点修改的内容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篇幅过长,个别条款内容重复,需要大幅删减修改。法制委员会特别重视和采纳了这一建议,删去了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等内容。草案经上述五个方面的调整和修改,由原来的一百零九条修改为现在的九十九条。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妥否,请审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书面报告

    ——2011年11月24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2日对《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提交本次会议的草案二次审议稿已充分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及有关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法制委员会于11月23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并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修改。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一、建议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条中增加有关立法目的的内容,表述为:“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二、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中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三、建议充实校车管理的内容,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专门接送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的校车,应当经当地教育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领取校车标牌,在车身喷涂统一标准的校车外观标识和车属单位名称。校车应当保持安全性能良好,校车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准驾车型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校车交通安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四、建议恢复原草案第六十一条驾驶机动车让行的规定,即:“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人应当让行:(一)行经人行横道;(二)通过未设交通信号灯的路口;(三)经过泥泞或者积水道路;(四)遇公共汽车驶入或者驶出公共汽车站点;(五)行驶中遇校车或者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上下校车。”(草案表决稿第五十五条)五、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行政处罚;其中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草案表决稿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六、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第八十四条进行合并修改,由原来的四条修改为一条四十六项。(草案表决稿第八十二条)七、建议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十三条中增加对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处罚,即:“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对驾驶人处一千元罚款;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罚款。”(草案表决稿第九十一条第三款)八、建议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自律性行为予以强化,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十八条修改为:“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二)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警报器、标志灯具,喷涂标志图案的;(三)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的;(四)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五)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学校或者驾驶培训班、机动车修理厂或者收费停车场等经营活动的;(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七)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八)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九)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十)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十一)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机动车牌证的;(十二)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十三)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十四)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十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草案表决稿第九十六条)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中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由原来的九十九条修改为现在的九十七条。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草案)》的审议意见

       2011年9月19日省十一届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2011年9月19日,省十一届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施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授权,2005年11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我省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的颁布实施,对加强道路交通管理,规范执法行为,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交通安全和道路畅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我省通车里程、机动车和驾驶人员数量大幅增长,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越来越多的新情况、新问题亟需规范。2007年12月、2011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两次修改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为进一步适应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一部与上位法相衔接、比较全面系统的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今年,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将条例的制定列入立法计划后,省公安厅和省交警总队高度重视,抓紧起草了条例草稿。省政府法制办对条例草稿进行了反复修改。内务司法委员会非常重视此项立法工作,提前介入,深入开展调研,赴省外考察学习,多次参与了草稿的研究、论证和修改工作。内务司法委员会审议认为,草案的指导思想明确,规范的内容比较全面,明确了道路交通安全各相关部门、单位的职责任务;从我省实际出发,围绕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修改决定,对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和细化;对违法行为的罚款标准作了新的调整。草案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和多次修改论证,已基本成熟,建议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同时,对草案提出以下建议和修改意见:一、道路交通安全与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在草案起草修改过程中,公安部门、省政府法制办多次征求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省直机关、法学专家的意见建议。鉴于草案条文多、涉及面广,对群众生活影响重大,建议在草案一审后,进一步广泛征求公交公司、长途客(货)运公司、出租汽车公司、大型商场等单位以及驾驶人员等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建议,以使条例规定的内容更加科学合理。二、草案根据上位法的授权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实际需要,对违法行为的罚款标准进行了调整。与我省原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相比,近60%的违法行为罚款幅度作了上调,其中大部分上调幅度在1.5倍以上。考虑到我省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水平比较低,建议充分体现省政府提交的《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说明)》关于在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坚持的三个原则,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在借鉴其他欠发达省份相关规定的基础上,从我省实际出发,适度下调对有关违法行为的罚款标准。三、按照行政处罚法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的要求,建议删去草案中新设立的行政处罚。四、其他修改意见1、建议在第二条“应当”前增加“都”。2、建议在第七条第一款“实施车辆登记”后增加“检审验”;将第二款中的“经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3、建议将第九条修改为“建设部门应当编制城市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对涉及道路交通的建设项目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进行交通影响分析和论证”。4、建议将第十五条“督促学校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措施”修改为“督促各级各类学校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措施”。5、建议在第十七条中增加对雪灾天气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将“暴雨”修改为“暴雨(雪)”。6、建议将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监督解体报废摩托车的规定并入第二款,将第二款修改为“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摩托车,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现场监督下解体”。7、建议将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其所有的机动车”几字移至“办理”之后。8、随着机动车数量的迅速增加,城市停车难的问题日益严重,特别是在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和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时,停车矛盾更加突出。为更好解决这一问题,建议将第四十四条第一、二款中的“可以”修改为“应当”,并在第二款中增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确定的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提前公告的内容。9、建议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的第二个“按照”。10、建议在第六十一条第(五)项“上下校车”后加“或穿行道路”。11、建议将第六十九条中的第三个“当事人”删去。12、第八十六条第(一)项“不按规定通行的”规定界定不清,建议删除;将第(七)项修改为“醉酒驾驶非机动车、驾驭畜力车的”。13、建议将第八十九条第(十三)项修改为“行经铁路平交道口,不按规定通行的”。14、建议将第一百零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改为“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以上意见,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