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甘肃省宗教事务条例(草案)》的说明等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14-12-18 15:49:52

       关于《甘肃省宗教事务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1年7月25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甘肃省宗教事务局局长丁军年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甘肃省宗教事务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本条例的必要性   我省是一个多民族、多宗教的省份,全省五大宗教俱全,信教群众约344万人,占全省总人口的13.15%。全省有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6771处,宗教教职人员2万多人,各级爱国宗教组织230多个。信教人口多、居住相对集中、民族宗教问题相互交织,特别是藏传佛教、伊斯兰教在全国占有重要地位,这些都使得我省成为全国宗教工作重点省份之一。改革开放以来,党的宗教政策在我省得到全面贯彻落实,正常的宗教活动得到了有效保护,但宗教事务制度化、规范化管理日益成为宗教工作的迫切需要。为此,1991年11月,甘肃省人民政府公布了《甘肃省宗教事务管理暂行规定》,规定实施近14年来,在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依法规范宗教事务管理、维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国际国内形势和我省宗教工作实践的发展,宗教方面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需要进一步健全完善宗教事务管理制度措施,特别是2005年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实施后,我省原颁布规定中的一些条款内容与国家的有关规定已不尽一致,有的与实际工作已不相适应。2005年8月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决定废止了《甘肃省宗教事务管理暂行规定》。在此情况下,全省各地在实施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过程中,遇到了一些需要进一步明确界定和规范的问题,普遍要求制定我省宗教事务管理的综合性法规,省委、省政府领导也作出了专门批示,为此,省人大常委会将制定《甘肃省宗教事务条例》列入了2011年立法计划。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2009年,省人大将《甘肃省宗教事务条例》列为立法调研项目,2010年省委省政府领导就宗教事务条例的制定作出重要批示,省上成立了省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的起草领导小组,省宗教局也成立了局主要领导为组长的起草小组。2010年4月,省宗教局起草人员在认真学习党的宗教政策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深入14个市州及一些重点县区进行调研,广泛征求基层政府、有关部门和宗教界的意见建议,并参照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出台的宗教事务地方性法规规章,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草拟了条例草案初稿。初稿完成后分别送省委、省政府29个相关部门、各市州宗教部门和省上各宗教团体征求意见,同时召开了法学、社会管理学和民族宗教理论研究专家学者参加的宗教事务条例起草专家论证会。按照各有关方面和专家论证意见做进一步修改后,2010年9月底,省宗教局将条例草案送审稿上报省政府,同时报送省人大、省政协有关领导及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民族宗教工委、省政协民族宗教委审阅,并重向国家宗教局作了专题汇报。省政府法制办收到送审稿后,书面征求了14个市州政府、省直有关部门、省有关宗教协会律师事务所的意见,并在甘肃省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11年3月,省政府法制办、省宗教局、省人大法工委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4月份,省宗教局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就宗教事务立法赴广西、海南考察学习后,进一步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11年7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条例草案共34条。主要内容从总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活动、宗教财产、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规范。   (一)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立足于保障宗教界和信教群众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吸收借鉴了中央和我省藏传佛教寺庙管理长效机制建立中的一些新认识、新做法,主要是对宗教实体主要要素的定位上力求符合客观实际,体现科学发展观的精神。   1.鉴于宗教活动场所是承担着一定服务管理职责的公共场所,为此,条例草案第十一条重点对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划、基础设施建设、消防安全等作了规定。   2.宗教活动是基层农村和城市社区信教群众的公共活动,特别是大型宗教活动,为保障其有序和安全,必须符合一定的举办条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对此作了专门规定。特别根据我省大型宗教活动较多的实际情况,规定了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具备的七个条件。   3.宗教教职人员是从事公共服务的特殊社会职业人员,应当具备一定条件,并按照国家和各宗教的有关规定认定备案,同时应当享受基本社会保障等社会待遇。为此,条例草案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共有五条内容作了比较细的规定。   (二)细化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内容,增强可操作性。条例草案主要对国家《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内容,比如在合法权益保障、管理责任明确、宗教事务规范等方面做了细化和延伸,以增强地方法规的可操作性。国家《宗教事务条例》及其他法规规定已经很明确的,我们基本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表述,如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等。国家《宗教事务条例》规定比较简要,但实际执行中涉及许多具体问题的,我们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做了进一步细化。如,对宗教活动场所依法登记,国家《宗教事务条例》只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条例草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别对宗教活动场所登记中要办理的相关手续作了细化明确,主要保证宗教活动场所房地产权属明晰,建筑和消防安全,同时也明确了相关部门的职责。如,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的规定。   (三)对国家《宗教事务条例》中的有些内容按最新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表述。如2005年实施的国家《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三条按照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作了规定。2011年1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取消了“拆迁”等表述,因此,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表述为“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等需要征收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征收部门应当与该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被征收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   (四)针对新形势下宗教工作的新情况和我省的实际,设置的一些条款。主要依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并借鉴其他省市区的法规作了相关规定。如条例草案第三条规定“各宗教不得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已被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第十条规定“新申请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以教派、门宦、人名等冠名”;第十五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第八条对宗教团体举办宗教培训班、宗教学术会议做出了备案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对宗教活动场所易地重建和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作出了较为细致的审批规定。   (五)关于相关的一些法律责任条款。为了进一步体现保护合法、维护权益、制止非法、打击犯罪的宗教立法宗旨,法律责任部分,除国家《宗教事务条例》规定外,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中增加了:不具备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人员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处罚;对宗教教职人员未经批准擅自跨区域主持宗教活动的处罚;对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的处罚;对未经备案同意擅自举办宗教培训和宗教学术会议的处罚等。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以审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宗教事务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1年9月26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甘肃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马发明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甘肃省宗教事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贯彻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规范宗教事务管理,维护我省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制定这个条例是十分必要的。草案基本成熟,有审议、修改的基础,同时,对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的意见、建议。会后,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做了以下工作:一是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修改出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印发各市(州)和省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立法联系点以及省政府相关部门、各宗教团体征求意见;二是根据常委会领导和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一审的基础上,进一步学习上位法,进一步调查研究,进一步修改完善好这个条例”的要求,由省人大民族侨务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分别赴兰州、天水、武威、甘南、临夏三市两州进行省内调研,采取实地查看宗教活动场所、召开座谈会等方式集中时间、集中力量,进一步广泛征求了对草案修改稿的意见和建议;三是法制工作委员会召集省级五大宗教团体和政府宗教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进行座谈,再次听取意见。9月2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又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就条例草案所涉及的一些重要问题进行了论证。9月1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及各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建议逐条进行了审议,省人大民族侨务委员会列席了会议。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政府部门、宗教团体提出,草案缺少宗教界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对社会上少数人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缺乏规范,应该参照上位法予以增加。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作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家提出,草案第五条中规定的审查、登记、报备程序表述不完善,难以操作。法制委员会建议将其修改为:“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所在地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同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审查同意的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三、有关部门、宗教团体和市(州)认为,在伊斯兰教朝觐工作中,市(州)伊斯兰教宗教团体协助作了大量的工作,草案只对省级作了要求,忽视了市(州)的作用,建议增加市(州)伊斯兰教宗教团体参与协助组织和服务工作的内容。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六条修改为:“省、市(州)伊斯兰教宗教团体协助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共同做好信仰伊斯兰教公民朝觐的组织和服务工作。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朝觐。”   四、有关专家、政府部门、宗教团体认为,根据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的有关规定,草案对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管理问题表述不完整和不准确。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宗教团体、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编印的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取得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准印证后,方可印制。在规定的范围内,免费交流赠阅。”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宗教团体提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进入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人员免收门票的范围规定过窄,致使一些信教群众难以进入;另外确定或调整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风景名胜区门票价格时还应该征求与其相关的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等的意见。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属宗教教职人员和工作人员,或者举行过入教仪式并持有有效证件的同一宗教信教群众,进入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免收门票。”同时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确定或调整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风景名胜区门票价格时,应当听取当地宗教事务部门、相关宗教团体、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代表及有关方面的意见,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民族自治地方提出,我省藏传佛教在全国占有重要地位,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的有关规定应该在草案中有所体现。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即:“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申请报批和备案手续。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的有关活动。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不受境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和支配。”作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的第二十一条。   七、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草案法律责任中规定的行为与上位法不一致;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规处罚太原则。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草案第三十一条中“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的内容;将草案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或者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法制委员会还对草案中的部分文字和个别条款顺序作了修改和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宗教事务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审议。 草案二次审议稿及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宗教事务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书面报告

     ——2011年9月29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9月26日对《甘肃省宗教事务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经过广泛调查研究,听取多方面意见以后提交本次会议的草案二次审议稿已经充分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及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提交本次会议表决通过。法制委员会于9月27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并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修改。省人大民族侨务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宗教事务管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二、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三、建议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后增加“由省级以上佛教协会颁发活佛证书”的内容。四、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草场、林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房屋、土地、草原、林权证书;产权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报原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中个别文字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已经按照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宗教事务条例(草案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民族侨务委员会关于《甘肃省宗教事务条例(草案)》的审查意见(书面)

       2011年7月12日省十一届人大民族侨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甘肃省宗教事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于2011年7月11日经省政府第八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7月12日,民族侨务委员会召开了第二十次会议,对条例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一、条例的制定具有法律依据和现实必要性。甘肃是多民族聚居、多宗教多教派并存的省份,为了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维护宗教界和信教群众的合法权益,使宗教事务进一步规范化、法制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是必要的。二、条例的制定符合立法程序。在条例的起草过程中,有关部门广泛征求了各级政府、民族宗教界人士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并赴外省区考察学习,吸纳了有益的经验。同时,向国家宗教局作了专题汇报。三、民族侨务委员会审查认为,条例体现了宗教信仰自由、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管理、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原则,法律依据充分,便于操作,没有违背有关上位法的基本原则。建议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该条例进行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