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甘肃省集体合同条例(草案)》的说明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14-12-19 16:15:19

  关于《甘肃省集体合同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1年5月28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甘肃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委员甘肃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姚爱然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委托,现就《甘肃省集体合同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一、制定本条例的必要性集体合同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依法保障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协调劳动关系双方利益的一项重要制度。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推举协商代表,按照法定程序,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书面协议,对于维护劳资双方合法权益,减少劳动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相比,主要体现在通过集体协商,维护大多数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劳动合同的深化和延伸。我国的劳动法、工会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部委规章和政策文件中,对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作了一系列规定。省上和有关部门对集体合同签订工作比较重视,采取措施,大力推进,集体合同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对促进我省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和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集体合同制度推行的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一是一些企业特别是非公有制企业对集体合同制度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片面认为签订集体合同就是给自己添负担、找麻烦,不愿意开展这项工作,加之法律法规对集体协商内容、程序及违约责任等规定较为原则,实践中较难操作,集体合同覆盖率较低;二是已经签订的部分集体合同签订程序不规范,质量不高。一些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产生不规范,难以反映全体职工诉求;一些集体合同文本对涉及职工工资、劳动时间、劳动条件等重要内容故意回避,内容空泛,流于形式,致使集体合同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方面的作用难以发挥;三是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签订工作较为滞后。一些“小而散”的企业签订集体合同难度大,小企业职工劳动报酬偏低、安全卫生条件差、不按规定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责任等问题突出;四是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缺乏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导致违约责任难追究,集体合同履行中存在的问题得不到及时纠正。上述问题的存在,不同程度地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尽快制定我省的集体合同条例,依法规范集体合同制度,是非常必要的。目前,全国已有24个省(区、市)以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的形式出台了相关条例或规定,省委省政府也下发了多个关于推进集体协商、规范集体合同工作的文件,这些都为制定本条例提供了有益借鉴和良好基础。二、条例的起草过程2008年以来,省总工会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关于制定该法规的立法建议,得到常委会的关注和重视。2010年,省人大内司委将其作为立法调研项目,与省总工会共同成立起草小组,确定了时间进度,并赴云南、广东两省就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应该规制的主要内容等进行调研,研究起草了条例初稿。2011年,条例被列入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制定项目,起草小组加快了工作进度,在前期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对条例初稿反复修改,形成了草拟稿征求意见稿。3月份,将征求意见稿分别发至14个市州人大常委会和全省工会系统征求意见,并赴兰州、白银、天水、平凉四市进行调研。在将各方面的意见建议综合梳理、加以吸纳后,形成了修改一稿。4月中旬,召开省直有关部门立法座谈会,听取省直有关部门和省法院、省企业家协会、省陇兴劳务派遣公司及部分省人大立法顾问的意见建议。会后,又邀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人社厅的同志一道,对修改一稿进行了补充完善,形成了修改二稿。针对修改中争议较大的法规适用范围、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和劳务派遣工的权益维护等立法难点问题,又赴福建、江西两省进行了调研,借鉴两省在这方面的经验和做法,再次进行修改完善,形成草案征求意见稿。同时印送常委会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副秘书长和省人大各专委会及相关工作部门征求意见。经5月20日省十一届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认为条例草案基本成熟,拟提交本次常委会进行审议。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一)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颁布的《集体合同规定》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与本单位职工之间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我们将条例的适用范围确定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二)关于条例的执法主体。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负有对集体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参与集体合同纠纷协调处理等职责,因此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合同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对集体合同争议依法协调和处理”。同时,根据工会法的相关规定,工会组织在签订集体合同中发挥着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结合社会团体应该在社会管理创新中发挥更大作用的新形势和新要求,条例草案在第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对工会组织应履行的职责及违规处罚等作出规定。(三)关于集体协商代表。集体协商是签订集体合同的必经阶段和关键环节。集体协商是否能够顺利进行,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劳资双方协商代表的地位和作用是非常重要的。条例草案第二章对双方协商代表的数量、产生程序、权利义务、履职期限及特殊保护等作了详细规定。这样规定,一是为了确保职工一方协商代表有较好的群众基础和较为广泛的代表性,二是为了体现协商代表既应通过职工民主推选产生,同时应充分发挥基层工会在集体协商中的基础性作用,三是体现了协商代表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四)关于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是当前各级地方工会组织着力推行和不断完善的集体协商工作,是集体合同的重要方面。从实践来看,这类合同可以有效解决“小而散”的企业职工劳动报酬偏低、安全卫生条件较差、缴纳社会保险少等热点、难点问题。为规范和推动这项工作,条例将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单设一章,强化了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法律地位,提高了可操作性。(五)关于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工资报酬是广大职工经济利益的核心内容和最大关切,由于综合性集体合同涉及内容较多,对劳动报酬的规定不够全面、具体,条例草案专设“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一章,对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时间效力、协商基础、主要内容等作了详细规定。立法目的在于推动建立职工工资正常调整机制,保障广大职工共享企业发展的成果。关于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中“工资集体协商一般情况下一年进行一次”的规定,条例草案第四十三条规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就职工年度工资水平等有关事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另外,根据签订专项集体合同的工作实践,对涉及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以及保险福利等方面的专项集体合同,条例草案第四十八条也作出了规定。(六)关于劳务派遣工的权益维护问题。立法调研中,我们发现,目前我省一些行业、企业为了降低成本,规避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对职工应承担的义务,违反“三性”(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规定,超比例滥用劳务派遣工的问题较为突出,而劳务派遣工与用人单位正式职工相比,在劳动报酬、劳动时间和强度、缴纳社会保险等方面差别较大,侵害了劳务派遣工的合法权益。为了在集体合同中考虑劳务派遣工的权益保障,督促劳务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共同对劳务派遣工的合法权益承担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的规定,条例草案第五条第四款规定了“通过劳务派遣单位招用的职工,享有与用人单位其他职工同工同酬的权利,依法享受用人单位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待遇。”    (七)关于法律责任。为保障集体合同制度得到有效地贯彻落实,条例专章设立了法律责任。其中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对用人单位拒绝或者拖延协商、阻挠上级工会指导职工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不履行集体合同等六种情形设置了法律责任。二是注意保护协商代表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以调整工作岗位、降低待遇、免除职务等方式对职工一方协商代表进行打击报复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对劳动行政部门、工会及相关企业组织的工作人员履职中不作为或有违规行为的,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方式。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审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集体合同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1年7月25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甘肃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杨育荣

  省人大常委会:2011年5月30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甘肃省集体合同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集体合同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依法保障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协调劳动关系双方利益的一项重要制度。结合我省实际制定《甘肃省集体合同条例》,对促进和保障集体合同制度的实施具有重要意义。草案比较成熟,总体可行。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围绕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总工会、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从两个方面开展了草案的修改、论证工作:一是对一审中提出的修改意见逐条进行了认真研究,将草案修改后印送省直有关单位和常委会立法顾问、立法联系点广泛征求意见;二是召开专家论证会,就如何规范集体合同制度、切实通过立法保障职工切身利益等问题进行了论证。之后,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对草案再次进行了修改。7月1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主要修改意见报告如下:一、关于集体合同条例的立法目的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集体合同制度属于我国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作为地方法规的立法目的,一是完善和细化集体合同制度,使其更有针对性和操作性;二是促进和保障集体合同制度的实施。草案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规范集体合同制度,其法律用语不够准确,应当以促进和保障集体合同制度的实施为根本立法目的。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为了促进和保障集体合同制度的实施,明确集体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二、关于协商代表的产生及委托1、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草案规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的产生须经工会组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民主推选,与上位法的相关规定不尽一致,并且作这样的规定,有可能限制有专业知识的协商代表的产生,不利于集体协商,建议进一步修改完善。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并在集体协商中强调上级工会的作用,因此,将草案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选派产生;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举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同时,增加“协商双方可以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担任本方协商代表,但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作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的第三款。2、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集体协商中工会主席的地位和作用在草案中不够明确,建议修改。考虑到工会主席在工会中的特殊身份及作用,结合协商代表产生的条件及不同情形,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九条第一、二款修改为:“协商双方应当各确定一名首席协商代表。”“工会主席是协商代表的,应当担任职工一方的首席协商代表;未建立工会组织或者工会主席不是协商代表的,首席协商代表由职工一方协商代表推举产生。”作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条的第一、二款。三、关于集体合同的争议处理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草案第四章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的内容与本章标题内容不符,应当分章进行表述。草案第四章主要规定的是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而草案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主要规定的是集体合同的协调处理及司法救助程序。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第六章专项集体合同后增加一章,表述为:“集体合同的争议处理”,作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章,将第四章中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的内容修改后充实进第七章,分别修改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的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四、关于专项集体合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草案第六章对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单独设章作出规定,内容不够全面,建议修改完善。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的专项集体合同,不仅包括职工工资调整机制,还应包括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以及保险福利等内容,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六章修改为“专项集体合同”,规定除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以外,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就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以及保险福利等内容订立其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四条)。专项集体合同协商代表的产生、协商要求的提出以及协商、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事项,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五条)。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在文字表述上多处进行了修改,对章节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草案经修改由原来的八章五十二条增加为现在的九章五十三条。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集体合同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集体合同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书面报告

  ——2011年7月29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7月25日对《甘肃省集体合同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提交本次会议的草案二次审议稿已充分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及有关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法制委员会于7月27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并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修改。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一、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双方协商代表的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不少于三人”。二、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改制、兼并、重组、分立后,原集体合同继续有效,继承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三、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用人单位改制、兼并、重组、分立或者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确使集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四、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就劳动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以及保险福利等内容订立专项集体合同”,并将其调整为草案表决稿第四十条。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中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部分条款进行了调整。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集体合同条例(草案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