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甘肃省农民教育培训条例(草案)》的说明等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14-12-19 15:49:28

  关于《甘肃省农民教育培训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0年11月22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甘肃省农牧厅厅长 武文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省政府委托,现就《甘肃省农民教育培训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一、制定本条例的必要性   我省是一个农业省份,农村劳动力资源丰富,素质偏低,结构不合理。据统计,全省现有农村劳动力1277.56万人,农业从业人员727.57万人。从业人员中,小学及以下文化程度的占38.14%,初中文化程度的占47.03%,高中及中专文化程度的占14.41%,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只占0.42%。受过专业技能培训的仅占7.2%。全省农村劳动力平均受教育年限不足7年,系统接受农业职业教育的农村劳动力不到5%,远远低于全国平均水平。2008年我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比全国低2036.8元,其中家庭经营收入低892.4元,工资性收入低985.7元,两项合计比全国低了1878.1元。主要是从事农业生产和农村经营活动的农民普遍文化素质低,掌握和应用新技术、新品种的能力弱,创新生产方式的能力低下,农业劳动生产率不高,影响产业升级;农村经营人才奇缺,经营理念、经营手段、经营方法落后,农产品经营效益不高;农民外出务工由于缺少技能,主要从事建筑业等体力劳动,工资收入低。要把巨大的人口压力转变为人力资源优势,把先进适用的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就必须加强农民教育培训工作,把广大农民培养成为有文化、懂技术、善经营的新型农民。   近年来,我省各级党委政府高度重视农民教育培训,把农民教育培训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围绕农业先进适用技术、农业职业技能、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技能、农民创业开展了培训。从农民的务农技术、务工技能和创业能力三个方面大力推进,培养了一批农业科研领军人才、农业技术推广骨干人才和农村实用人才带头人、农村生产型人才、农村经营型人才、技能服务型人才,在农业生产中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农业农村经济的不断发展,新成果、新技术的不断应用,农村劳动力大量外出务工,农民教育培训显得更加重要和迫切。但农民教育培训“多口”管理,培训资源不足且缺乏有效整合利用,农民教育培训资金短缺,培训内容与实际需求不相适应,培训机构管理不规范,培训质量和效益不高等问题也显得越来越突出。   因此,制定出台《甘肃省农民教育培训条例》十分必要。二、条例草案的起草经过   按照省人大立法计划,2009年12月,我们成立了《甘肃省农民教育培训条例》起草小组,专门负责农民教育培训立法的前期调研和准备工作,拟订了《甘肃省农民教育培训条例》调研提纲和起草大纲,并起草了条例草稿。2010年元月至3月,在省内开展了全省农村劳动力现状等专题调研。3月中旬至4月上旬,省农牧厅会同省人大农业和农村委员会,组织人员赴广西、陕西等省区进行了调研。在总结我省农民教育培训经验和借鉴兄弟省区做法的基础上,对条例草稿进行了修改、补充,形成了甘肃省农民教育培训条例征求意见稿。4月下旬至5月初,省农牧厅与省人大农业和农村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联合发文,征求了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扶贫开发、发展改革、财政等11个省直部门的意见。又单独行文征求了各级农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先后两次召开了由省人大农业和农村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有关领导和立法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专题讨论、修改和补充。7月下旬,省人大农业和农村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组织召开了由省直有关部门、市(州)人大、市县有关部门、有关专家和条例起草小组成员参加的《甘肃省农民教育培训条例》立法座谈会,共同对条例征求意见稿进行了讨论、修改,并经过2010年9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农民教育培训执法主体   经过多年农民教育培训的实践,我省各级农业主管部门现巳建立起了省、市、县三级农民科技教育培训中心87个,专职工作人员1250多人。为加强农民教育培训的组织领导,条例草案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三定”方案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0〕11号),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教育培训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民教育培训管理机构负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发展改革、财政、扶贫开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民教育培训工作。(二)关于联席会议和部门职责   为了建立健全农民教育培训管理体系,统筹规划农民教育培训,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做好农民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教育培训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分管领导召集,由农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发展改革、财政、扶贫开发、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组织编制农民教育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统筹规划各项用于农民教育培训的资金;指导各部门组织开展农民教育培训,综合协调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研究解决农民教育培训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同时,条例草案明确规定了在农民教育培训工作中各部门的职责,既健全了农民教育培训管理体制,又有利于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的落实。(三)关于机构认定和考核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2003——2010年全国农民工培训规划的通知》(国办发〔2003〕79号)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的意见》(甘政发〔2007〕71号)中各级政府要向社会公布认定的培训单位名称的规定,条例草案对农民教育培训机构的教育培训条件、设施设备、师资力量、教育培训内容等提出了具体规定,政府部门应当以公开竞标、合同委托等方式,选择和委托认定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承担农民教育培训任务。为提高教育培训的质量和效益,条例草案规定“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培训项目和任务,制定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绩效考核办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绩效考核办法,对承担农民教育培训任务的机构进行绩效考核”。(四)关于农民教育培训的内容、方式方法和档案管理   针对当前农民教育培训工作存在的教育培训内容缺乏针对性,方式缺乏灵活性,难以满足不同文化层次的农民对教育培训的多样性需求,农民学习积极性和教育培训效果不理想等情况。条例草案明确规定农民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以农业先进适用技术、农业职业技能、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技能、农民创业能力等教育培训活动为重点,创新教育培训方式方法,充分运用现代数字化教育培训手段,大力开展农民教育培训,强化农民教育培训机构档案和农民教育培训档案管理,建立农民教育培训台账,完善记录内容,建立农民教育培训数据库,实行实名制管理。(五)关于农民教育培训法律责任   条例草案对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未经认定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承担政府农民教育培训任务并享受补助资金,教育培训机构发布虚假培训信息、伪造培训证书、未根据承担任务开展教育培训活动、未建立或伪造培训台账和虚报、套取、私分、截留、挪用政府农民教育培训经费等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六章第三十九条和第十二章第九十条有关规定。这样规定,既维护了法制统一,又具有可操作性,同时也体现了地方特色。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农民教育培训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1年3月29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甘肃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马发明

  省人大常委会:    2010年11月23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甘肃省农民教育培训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我省是一个农业省份,农村劳动力资源丰富,但与此同时,农村劳动力素质偏低、结构不合理的矛盾也十分突出。因此,为了进一步规范和促进我省的农民教育培训工作,把广大农民培养成有文化、懂技术、善经营的新型农民,制定这个条例十分必要。会后,围绕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农牧厅从三个方面开展了条例的修改、论证工作:一是对一审中提出的修改意见逐条进行了认真研究,将草案修改后印送省直有关单位和常委会立法顾问、立法联系点广泛征求意见。二是召开专家论证会,就条例的体例结构、政府有关部门在农民教育培训工作中的职责权限划分,以及如何对农民教育培训机构加强监管等问题进行了论证。三是3月上旬,赴福建、安徽等兄弟省市对农民教育培训工作进行了学习考察。之后,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对草案再次进行了修改。3月1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该条例作为一部创制性的地方性法规,本着从我省实际出发来设定相关内容的原则,客观地反映了甘肃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的现状,草案经过调整和补充修改后,较好地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已基本成熟。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一、关于条例有关章节标题的表述和内容的衔接问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草案在体例结构上采取的是章节式的表述方式,但是其个别章节标题的表述不够准确规范,与条款内容的衔接不够紧密,建议予以修改。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章“部门职责”的内容修改后,调整合并到第三章,作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的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二、关于农民教育培训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及其职责。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五条对农民教育培训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及其具体职责进行了规范。但是联席会议仅仅是省政府工作会议的一种形式,其核心作用是综合协调,让这样一个议事主体来承担农民教育培训的某些具体工作,如组织编制农民教育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等,在实际工作中很难做到,也不现实,况且联席会议这种形式也不宜在地方性法规中予以明确,建议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考虑到目前参与农民教育培训的部门多,但缺乏统一的组织领导的实际,应当建立以政府为主体的农民教育培训管理体系,统筹规划、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农民教育培训工作。联席会议是目前比较有效的一种协调方式和管理机制。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保留联席会议这种形式,仅将草案第五条第三款中的“组织编制”修改为“审查”(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三款)。同时增加一款,即:“农民教育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作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四款。三、关于农民教育培训的内容。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草案第二十四条针对农民教育培训的范围分别从农业先进适用技术培训、农业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技能教育培训和农民创业能力教育培训等四个方面进行了规范,虽然很具体,但容易造成农民教育培训内容僵化和滞后的问题,建议作进一步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随着农业农村经济的不断发展,农民接受教育培训的内容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随着实际需求不断变化的,草案不宜对农民教育培训的具体内容作限定性规范。因此,建议将第二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关于教育培训的具体内容删除,并将其修改为:“农民教育培训应当突出重点,分类实施;在开展农业先进适用技术、农业职业技能、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技能和农民创业能力教育培训的同时,兼顾科学文化、法律政策、维权意识、安全生产、卫生健康、农村经营和社会管理等方面的教育培训”,作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四、关于对农业投入品等生产经营企业开展农民教育培训的规定。有的立法顾问和基层同志提出,当前在农民教育培训工作中出现了一些企业、社会团体、个体户借农民教育培训之名,推销其产品甚至是假冒伪劣产品的情形,严重挫伤了农民学科技用科技的积极性,并扰乱了农民教育培训市场,条例应当针对这类社会问题有所规范。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在草案第四章“教育培训”中增加一条,即:“种子、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企业组织农民培训,推广宣传其产品时,应当科学、客观的介绍产品功能,不得虚假宣传或者夸大产品功效。”作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一条。五、关于法律责任。有的立法顾问提出,条例对农民教育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及其标准的管理作了明确规定,但对违反该规定如何去处罚,在法律责任部分缺乏对应的内容,建议予以完善。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四十一条中增加一项,即:“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作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第(五)项。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在文字表述上多处进行了修改,对章节和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由原来的七章四十三条修改为现在的六章四十条。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农民教育培训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农民教育培训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书面报告

  ——2011年4月1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3月29日对《甘肃省农民教育培训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提交本次会议的草案二次审议稿已充分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及有关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法制委员会于3月30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并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修改。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一、建议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中增加“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农民参加教育培训,协助农民教育培训机构做好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的内容,作为该条第三款。二、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和扶持农民兴业创业。”三、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修改为:“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农民教育培训的宣传工作。”四、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农民教育培训应当突出重点,分类实施;在开展农业先进适用技术、农业职业技能、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技能和农民创业能力教育培训的同时,应当进行科学文化、法律政策、权益维护、安全生产、卫生健康等方面的教育培训。”五、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中的“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修改为“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中个别文字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农民教育培训条例(草案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甘肃省农民教育培训条例(草案)》的审查意见

  2010年10月22日省十一届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按照常委会的立法计划,从今年3月份起,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会同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农牧厅,先后就农民教育培训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农民教育培训的机构设置、监督管理和教育培训开展情况进行了省内外调研。作为创制性立法,我委按照立法工作提前介入的要求,牵头成立了由法工委和省农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科技、扶贫、水利、发改、财政等部门参加的《甘肃省农民教育培训条例(草案)》立法起草领导小组,并制定了《〈甘肃省农民教育培训条例(草案)〉立法调研起草实施方案》,分五个阶段完成了立法调研、起草和修改工作。10月上旬,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甘肃省农民教育培训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议案后,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于10月22日召开全委会议,对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委员会认为,我省是一个农业省份,农村劳动力资源丰富,但农民文化素质普遍偏低,转移就业技能缺乏,严重制约着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和农村发展,农民教育培训任务十分艰巨。做好农民教育培训工作,提高农民运用现代科技知识发展生产、转移就业、自主创业的能力,培养有文化、懂技术、会经营的新型农民,是发展现代农业、促进城乡统筹,实现科学发展的迫切需要,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实现全面小康社会的前提和基础。同时,经过这几年各级政府的努力,省市县三级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已初具规模,农民教育培训工作也积累了一些经验和做法,收到了较好的效果。农民教育培训地方性立法的条件已基本成熟,因此,制定和实施该条例十分必要。省人民政府提交的议案符合农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从我省实际出发,突出了对各级政府组织实施的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的规范和管理,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建议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具体修改意见:一、建议将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开展职业技能鉴定”修改为“帮助参加培训的农民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并将其放在“提高培训的质量和效益”之后。二、建议对草案第四十二条中“由有关部门追回农民教育培训资金”中的“有关部门”做进一步的明确。三、个别文字修改建议1、建议在草案第三条中的“是指对农民开展”后增加“的”字。2、建议在草案第十一条中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就地就近就业”后增加“培训”二字。3、建议将草案第十二条中的“优惠”二字删除。4、建议将草案第十三条中的“就业”二字删除。5、建议将草案第十五条中的“开展”二字删除。6、建议在草案第三十六条中“并将考核结果报同级”后增加“人民”二字。7、建议在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后均增加“已”字。8、将草案中的“或”修改为“或者”。以上审查意见,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