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决定等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14-12-18 16:05:15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兰州市保护城市重点公共绿地的规定》、《兰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和《兰州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的决定

  2010年10月12日兰州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兰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兰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兰州市保护城市重点公共绿地的规定》、《兰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和《兰州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兰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1、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群众和专业队伍相结合的管理办法”修改为“专业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2、将第四条第六款中的“城建”修改为“建设”,“市容、环卫”修改为“城管执法”,删去“市政”二字。   3、将第五条第一款中“投资和”三字删除。   4、将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八条中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5、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应当由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二款删除。   6、将第二十一条第八项中“驾驶车辆等作业”七字删除;将第九项修改为“其他损坏城市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7、将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8、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制止和查处有损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违法行为。对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将第二十六条中“异地绿化建设费”修改为“易地绿化建设费”。   10、将第二十七条删除。   二、《兰州市保护城市重点公共绿地的规定》   1、将第十一条删除。   三、《兰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1、将第四条中“居民群众”修改为“个人”;“废水回收”修改为“污水回收”。   2、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受其委托负责节约用水的日常工作。”;将第三款中“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物价”修改为“价格”,删去“经贸”二字。   3、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浴室”改为“洗浴场所”。   4、将第二十条中“造成水的浪费的”修改为“造成用水浪费的”。   5、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6、将第二十四条删除。   四、《兰州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和西部大开发战略,深入持久地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促进城乡绿化,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全国人大《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甘肃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所在地绿化委员会的安排部署,组织好本单位、本辖区的义务植树”。   3、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男”修改为“男性”,“女”修改为“女性”,“岁”修改为“周岁”;将第二款修改为“对十一至十七周岁的青少年,可以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就近安排植树或参加力所能及的绿化活动”。   4、将第十条修改为“个体工商户和城镇居民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在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和绿化主管部门划定的地段义务植树”。   5、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使用义务劳动,在国有土地上栽植的树木,林权归经营管理单位所有;没有明确经营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单位所有;在承包荒山荒地上栽植的树木,归承包单位或个人所有;在集体土地上栽植的树木,归集体所有。如果情况特殊,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将第二款中“受法律保护”五字删除。   6、增加一条“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组织不组织适龄公民履行植树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通报批评,责令其补缴义务植树绿化费;逾期不缴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作为修改后的第十六条。   7、将第十七条中“年满十八岁”修改为“年满十八周岁”;将“由县(区)绿化委员会比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给予经济处罚”修改为“由县(区)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处以应缴义务植树绿化费一倍的罚款”。   8、将第十九条删除。   本决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兰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兰州市保护城市重点公共绿地的规定》、《兰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和《兰州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兰州市保护城市重点公共绿地的规定》、《兰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和《兰州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的决定的说明

  ——2010年11月22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兰州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胡康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兰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对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兰州市保护城市重点公共绿地的规定〉、〈兰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和〈兰州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作如下说明,请审议。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意见》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按照地方性法规清理标准和要求,对成立30年以来制定和修改的现行有效的28件地方性法规,进行了一次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建议废止法规2件、修改法规4件,建议列入立法规划待条件成熟适时作出安排予以修改的法规15件,另外7件法规为2008年以后制定或修改,建议继续实施。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实施意见中关于“打包”修改的要求,我们对这次予以修改的4件法规,采取一揽子方式进行了“打包”修改,重点解决了法规中存在的不一致、不适应、不协调、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修改中,我们严格按立法程序,组织召开了由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政府有关部门和八县区人大常委会参加的法规清理座谈会,以及由省人大法工委、立法咨询专家参加的法规清理论证会,就4件拟“打包”修改法规听取了大家的修改意见。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政府相关部门和有关立法咨询专家对修改意见集中进行了研究,提出了《决定(草案)》送审稿,提交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会议审议。根据法制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法工委对《决定(草案)》送审稿又做了认真修改,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将最后形成的《决定(草案)》提请2010年10月11日召开的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由于《决定(草案)》严格按照立法程序,经过多次论证已经成熟,在这次会议上经表决获得通过。修改的主要内容和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删除4件法规中与上位法不相一致的条款。   根据《立法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决议》中对地方性法规解释权限的规定,将4件法规中关于法规解释的条款予以删除。   (二)修改与相关地方性法规不协调的条款。   1、鉴于《甘肃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对“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组织不组织适龄公民履行植树义务的”已做出了明确处罚。为了进一步强化我市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组织在义务植树工作中的责任,在《兰州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中增加一条“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组织不组织适龄公民履行植树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通报批评,责令其补缴义务植树绿化费;逾期不缴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作为修改后的第十六条。   2、为了保证与相关地方性法规协调一致,根据《甘肃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条规定,将《兰州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中的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十一至十七周岁的青少年,可以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就近安排植树或参加力所能及的绿化活动”。将第十七条中“由县(区)绿化委员会比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给予经济处罚”修改为“由县(区)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处以应缴义务植树绿化费一倍的罚款”。   (三)因法规所依据的上位法发生变化,法规所引致的法律法规已废止、名称已修改、条文已经变化,对法规中有关条文作出相应的调整。   1、鉴于2006年3月29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甘肃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是此次修改《兰州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最直接的依据,所以将该法规作为立法依据写入《办法》。   2、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施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废止,将《兰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办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四)因政府机构发生变动,法规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名称已调整改变,建议对法规中涉及职责、名称等内容作出相应修改。   将《兰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款中的“城建”修改为“建设”,“市容、环卫”修改为“城管执法”;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八条中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兰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中“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物价”修改为“价格”。   (五)对法规中存在的表述不合时宜的内容作出修改。   将《兰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群众和专业队伍相结合的管理办法”修改为“公众参与和专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将第二十六条中“异地绿化建设费”修改为“易地绿化建设费”。   以上说明和《决定》,请予审议。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兰州市保护城市重点公共绿地的规定〉、〈兰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和〈兰州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的决定》的研究报告(书面)

  省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兰州市保护城市重点公共绿地的规定〉、〈兰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和〈兰州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的决定》,已经兰州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10月12日审议通过,并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兰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兰州市保护城市重点公共绿地的规定》、《兰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和《兰州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中的修改内容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法规清理的要求,与相关上位法不相抵触,建议本次常委会审查批准修改决定。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0年11月17日